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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識別代碼的相關法律

車輛識別代碼管理辦法(試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公告2004年第66號

為加強車輛生產企業和產品管理,規範車輛識別代碼管理和使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國家發展改革委決定制定《車輛識別代碼管理辦法(試行)》,現予發布,請各有關單位遵照執行。

本管理辦法自2004年2月6日起施行。

原《國家機械工業局車輛識別號管理規則》(CMVR A01-01,國機管[1999]20號)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2004年11月2日

目錄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二章WMI的申請、審批和備案

第三章車輛識別號編制和車輛識別號編制規則備案

第四章車輛識別號的標識和使用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六章附則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加強車輛識別代碼管理,規範車輛識別代碼(英文:VehicleIdentificationNumber,以下簡稱VIN)的編制、標註和使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制造和銷售的道路機動車輛以及其他需要標註車輛識別號的車輛產品,包括整車產品和非整車產品。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車輛制造商和進口車輛制造商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在生產和銷售的車輛產品上標註車輛識別號。

第四條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VIN的監督管理,中國汽車技術研究中心(以下簡稱工作機構)承擔相關具體工作。

第五條VIN是指車輛制造商為識別車輛而指定的壹組字符代碼,由17字符代碼組成,分為世界制造商標識符(WMI)和車輛描述符段(WMI)三部分。以下簡稱VDS)、車輛指示器部分(英文:Vehicle Indicator Section,以下簡稱ⅵ S)。

第二章WMI的申請、審批和備案

第六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道路機動車輛生產的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WMI。其他類型車輛產品需要標註VIN時,其生產企業也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WMI。

第七條申請WMI的企業應具備以下條件:

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宏觀調控的要求;

(四)符合國家道路機動車生產企業準入管理規定。

第八條申請WMI的企業應向工作機構提出申請。申請時,應當如實填寫《世界廠商識別代碼(WMI)申請表》(附件壹),並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道路機動車生產企業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符合國家汽車產業政策和車輛生產準入條件的相關證明;

3.獲得全國車輛生產許可證的信息;

企業實際生產條件和狀況的說明;

5.車輛產品類型和年產量的說明;

6.車輛品牌的相關證明材料;

7.現場審核前,還應按照《車輛識別代碼管理現場審核實施辦法》(另行制定)提交相關材料。

第九條工作機構收到企業申請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1.申請企業符合第七條要求,申請材料符合第八條要求的,工作機構應當受理其申請;

2.不符合第七條規定的,應當在三日內告知申請企業不予受理;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在五日內壹次性告知申請人。

工作機構受理或不受理企業申請時,應出具加蓋工作機構專用印章並註明日期的書面證明。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條工作機構受理企業申請後,應當組織有關專家按照《車輛識別代碼管理現場審查實施辦法》對申請企業進行現場審查。

第十壹條工作機構根據本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政策的規定和專家組現場評審報告,對企業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自受理企業申請之日起20日內(不含專家現場評審時間)提出審查意見。

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由工作機構為申請企業分配WMI,並頒發《WMI證書》(以下簡稱《WMI證書》)。

對不符合本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申請企業,不予分配WMI。工作機構應當出具書面證明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發生下列情況時,車輛生產企業應按第八條至第十壹條的規定重新申請或確認WMI,經工作機構確認後,予以備案或備案並換發WMI證書。

1.企業名稱發生變更的;

2.企業註冊地址發生變化;

3.企業生產的產品類別發生變化、增加或減少;

4.企業生產的產品品牌發生變化、增加或減少;

5.企業其他相關信息發生重大變化。

第十三條永久終止車輛產品生產或被國家發展改革委等部門吊銷生產許可證或生產資質的車輛生產企業,經工作機構確認後,註銷原WMI,《WMI證書》同時作廢。

第二十三條車輛識別號的標識方法應符合GB16735《道路車輛車輛識別號(VIN)》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獲得WMI的車輛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使用ⅵ N,並建立VIN檔案和VIN數據庫。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對取得WMI的工作機構、車輛生產企業和使用國家標準的車輛產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工作機構定期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新配置、變更或取消WMI及相應WMI的車輛生產企業名單。

第二十七條工作機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對申報企業和產品、WMI證書、VIN備案受理通知書等進行監督管理。,並對申請WMI的企業進行現場審查。

第二十八條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對獲得WMI的車輛制造商使用WMI和VIN的情況進行審查和檢查。檢驗周期壹般為壹年壹次。

第二十九條車輛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工作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問題嚴重或逾期未改正的,經批準的WMI代碼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批準後予以撤銷。

未按照規定申請WMI並備案的;

將企業的WMI轉讓給他人使用;

三。VI N的編制規則或修訂未按要求備案或未經批準使用;

(四)擅自改變VIN編制規則或者混淆企業內部管理的。

第三十條對未經許可使用WMI或者使用其他企業WMI生產、銷售、出口車輛的車輛生產企業,國家發展改革委將予以處罰。觸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壹條工作機構違反有關規定弄虛作假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等處分。

第三十二條從事VIN管理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道路機動車輛:包括汽車(含最大設計速度小於70km/h的三輪汽車和四輪貨車)、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統稱摩托車)、掛車和專用汽車。

2.整車產品:是指除增加易安裝的零部件(如後視鏡或輪胎、輪輞總成)或進行微小的精加工操作(如補漆)外,無需制造操作就能成為預期功能的車輛。

3.整車產品:指至少包括車架、動力裝置、轉向裝置、懸架系統和制動系統的車輛。當車輛組裝到這樣的程度,除了增加易於安裝的零件(如後視鏡或輪胎、輪輞裝配)或進行微小的收尾作業(如補漆)外,還需要制造作業,成為具有預期功能的車輛。

其他類型車輛產品:除上述道路機動車輛以外的其他車輛產品,如沙灘車、滑板車等。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五條WMI備案登記、VIN編制規則備案、審查和咨詢等相關車輛生產企業所需的技術服務。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實施前已獲得WMI的企業,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後三個月內,填寫《世界廠商識別代碼申請表》(壹式兩份),並提供原主管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或相關證明材料。經工作機構確認備案後,換發《WMI證書》。

車輛生產企業已備案實施的ⅵ N編制規則與本辦法規定不壹致的,應盡快完成修訂和備案。

進口車輛制造商或銷售商應在本辦法實施後三個月內,將《進口車輛產品使用WMI和ⅵ N編制規則》向工作機構備案。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並根據需要進行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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