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若幹規定》的具體內容:
第壹章治理
第壹條公安機關對經濟犯罪案件的內部管轄,應當嚴格按照刑事案件管轄分工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條上級公安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立案偵查或者組織、指揮、參與下級公安機關管轄的經濟犯罪案件的偵查;下級公安機關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上級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級公安機關偵查。
第三條經濟犯罪案件由案發地公安機關管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合適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犯罪地是指犯罪發生的地點。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經濟犯罪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實際取得財物的地點。
住所包括住所和經常居住地。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壹致的,由經常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連續居住壹年以上的地方。
第四條幾個公安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經濟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也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管轄權爭議應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同壹公司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第五條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聘請的律師對案件管轄有異議的,可以向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後七日內予以答復。
第二章立案和結案
第六條公安機關受理涉嫌經濟犯罪的檢舉、控告、舉報和自首後,應當進行審查,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重大、復雜的線索,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至三十日;特別重要、復雜的線索,經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審查期限可以延長至60日。
公安機關受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經濟犯罪案件後,應當在三日內進行審查,決定是否立案。
上級公安機關書面通知指定管轄或者立案的,應當在指定期限內立案偵查。
第七條在立案審查過程中,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協助調查,或者按照規定程序采取必要的調查措施,但不能采取刑事強制措施,也不能查封、扣押、凍結財產。
第八條立案審查壹般不公開進行,不直接接觸被控告或被舉報對象。確需向控告人、檢舉人了解情況的,不得影響控告人、檢舉人的正常工作或者生產經營。需要向被告人、檢舉人取證的,應當征得被告人、檢舉人的同意;被控告、舉報的對象是單位的,應當征得該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同意。
第九條經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予立案:
(壹)有犯罪事實;
(二)涉嫌犯罪的數額、結果或者其他情節符合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受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條有投訴人的案件,經審查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在立案審查期限內制作不予立案通知書,送達投訴人。
第十壹條公安機關發現涉嫌經濟犯罪與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屬於同壹法律事實的,應當說明理由並附相關材料復印件,通知受理或者作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時通知有關人民檢察院。
第十二條需要立案偵查的案件,與人民法院受理或者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屬於同壹法律事實。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
(壹)人民法院決定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或者撤銷判決、裁定的;
(2)人民檢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第十三條需要立案偵查的案件與人民法院受理或者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不同的,公安機關可以直接立案偵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為由請求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中止審理或者撤銷判決、裁定。
第十四條經查,犯罪嫌疑人在解除強制措施12個月後不能依法移送審查起訴或者其他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撤銷案件。
第十五條撤銷案件後,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公安機關可以重新立案偵查。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受理案件後,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查詢立案情況的,應當隨時告知。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安機關應當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
(壹)破案後,應當及時告知案件處理結果、犯罪嫌疑人和追繳的涉案財物;
(二)駁回案件的,應當及時告知駁回結果和理由;
(三)對尚未偵破的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應當采取適當方式,在立案後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強制措施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及時偵查,全面、客觀地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需要采取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財產權利的強制措施的,必須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
第十八條決定采取強制措施,應當考慮涉嫌犯罪的嚴重程度、繼續犯罪的可能性和逃避、阻礙偵查的可能性,使適用的強制措施與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嚴重程度和社會危險性相適應。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足以防止社會危險性時,不應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
第十九條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但《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的情形除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期間不中斷案件偵查。
(a)沒有繼續犯罪的可能性;
(2)以財產為犯罪客體的案件,可以提供與案件標的物等值的保證金;
(三)在案件發生地有固定住所和穩定收入,提審時能夠及時到場,沒有自殺、逃跑未遂或者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的可能;
(四)不造成社會危險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設立專門的審核程序或者在辦案部門指定專門人員,負責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逐案審查強制措施的合法性和適當性,發現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負責人報告。
第二十壹條案發地公安機關應當將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信息錄入公安信息網逃犯信息系統。上級公安機關經審查認為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責令案發地公安機關刪除或者直接刪除網上逃犯數據。
第二十二條為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取保候審期間,公安機關根據案件需要,將持出入境證件的犯罪嫌疑人列為限制出境對象;沒有出入境證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列為法律規定不得出境備案的人員。
第二十三條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聘請的律師認為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向原批準或者決定的公安機關提出申訴。受理投訴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三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決定,並將結果書面通知投訴人。超過法定期限的強制措施,應當立即解除或者依法變更。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凍結涉案賬戶資金,應當與涉案金額等值。
第二十五條作為證據的實物應當依法隨案移送。不宜移送或者依法不予移送的,應當將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材料隨案移送。
第二十六條未移交的涉案財物,壹般應當在法院判決生效後返還。確需提前返還被害人合法財產和孳息的,應當登記、拍照或者錄像、鑒定,並在案卷中註明返還理由,留存照片、清單和被害人領取手續原件備查。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提前歸還:
(壹)案件基本事實尚未核實的;
(二)涉案財物權屬不清或者有爭議的;
(3)有必要將案件移交不同的司法管轄區。
第四章合作辦案
第二十七條辦理經濟犯罪案件需要異地公安機關配合的,由主辦地公安機關負責管轄、定性、證據認定和采取的偵查措施,辦理相關法律文書和手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辦理經濟犯罪案件需要異地公安機關協作的,由主辦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直接出具辦案協作函,通過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聯系相關協作事宜。
需要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協助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或者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的,由所在地公安機關同時出具辦案協作函,並報所在地省級公安機關備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需要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協助,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或者制定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的內部審批程序。
第二十九條所在國公安機關向異地公安機關派員請求協助信息查詢、調查取證時,應當出具以下法律文書和程序:
(壹)辦案合作書;
(二)傳喚通知書、存匯款查詢通知書、取證通知書等相關法律文書;
(三)辦案人員的工作證件。
主辦地公安機關認為沒有必要向異地公安機關派出人員的,可以向協作地公安機關發送《協作辦案通知書》及相關法律文書,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盡快組織核查。案件特別重大、緊急的,協作公安機關應當在七日內答復;案情重大、緊急的,不得超過十五日;壹般調查不得超過三十天。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回復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主辦地公安機關說明情況。
第三十條東道國公安機關向異地公安機關派員請求協助采取強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時,應當出具下列法律文書和手續:
(壹)辦案合作書;
(二)逮捕證、拘留證、逮捕證、搜查證或者查封通知書、凍結通知書及其他有關法律文書;
(三)辦案人員的工作證件。
第三十壹條未及時采取措施可能導致犯罪嫌疑人脫逃,或者可能轉移涉案財物和重要證據的,主辦地公安機關可以請求緊急配合,並將辦案函及相關法律文書傳真至配合地公安機關。合作地公安機關收到合作函件後,應當及時采取措施落實合作事項。主辦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派人員持合法證件到協作地辦理相關事宜。
第三十二條協作公安機關應當對主辦公安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和手續進行審核。手續齊全的,應當及時無條件配合。除對被通緝犯罪嫌疑人的懸賞費(包括將犯罪嫌疑人信息錄入公安信息網逃犯信息系統)外,嚴禁協作公安機關以任何名義索要任何形式的辦案費。
第三十三條協作地公安機關發現主辦地公安機關在協作過程中有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向主辦地公安機關指出。跨省協作的,可以通過協作地省級公安機關通知主辦地省級公安機關進行協商。未能達成壹致的,協作地省級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公安部報告。
未經* * * *上級公安機關批準,協作公安機關不得拒絕或停止協作。
第五章執法監督和責任追究
第三十四條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監督和執法監督。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公安機關監督條例》和《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規定》的有關規定,責令依法糾正或者直接作出糾正決定。對發生執法過錯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根據人民警察在辦案中的各自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案件審批人、審核人、辦案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規定,越權管轄經濟犯罪案件的;
(二)違反本規定,進行案件審查的;
(三)違反法律和本規定,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撤銷的;
(四)違反法律和本規定,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錯誤采取強制措施的;
(六)違反法律規定,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
(七)違反法律規定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的;
(八)違反規定,拒絕履行辦案職責,或者阻礙異地公安機關依法辦案的。
第三十五條案發地公安機關赴省(自治區、直轄市)外辦理案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內部審批程序報上級公安機關審批的,上級公安機關對出具的審查結論負責。但是,如果案發地公安機關在提交審查材料時故意隱瞞或者捏造事實的,由案發地公安機關承擔全部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發布前公安部制定的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規範性文件與本規定不壹致的,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未規定的內容,適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