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是指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等組織。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人員以及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公證員、司法鑒定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其他組織。第四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民生工程、基本公共服務體系,建立獨立的法律援助機構和規範便民的工作協調機制,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財政投入機制,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依法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五條市和區(市)、縣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並對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的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市和區(市)縣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統壹派駐律師值班。
市和區(市)縣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群眾團體、高等院校或者其他社會組織中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第六條公共法律服務工作站應當設立法律援助窗口,配備工作人員;區(市)縣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有條件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立法律援助工作聯系點。第七條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指導、監督、檢查法律援助事項的辦理,負責法律援助經費使用、檔案管理、宣傳交流等管理工作。第八條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及其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或者安排,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應當與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依法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第九條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服務的形式和範圍應當與其職業資格相適應。
法律援助人員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職責,受法律保護。第十條司法機關、有關行政部門和仲裁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做好相關工作。
支持和鼓勵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群眾團體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利用自身資源提供免費法律服務,幫助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公民申請法律援助。
律師協會、公證協會、司法鑒定協會等行業自律組織應當協助法律援助工作。
支持和鼓勵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教師、學生和其他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或者專長的公民在法律援助機構註冊,作為法律援助誌願者提供免費法律服務,幫助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第十壹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法律援助的申請條件、程序和咨詢方式。第十二條鼓勵單位和個人為法律援助事業的發展提供捐贈。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設立專門賬戶,接收單位和個人用於法律援助的捐贈。捐贈資金的使用應當公開,接受財政、審計、司法行政部門和捐贈人的監督。第十三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法律援助對象第十四條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符合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
(二)申請事項依法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審理或者辦理的;
(三)保護自身合法權益需要免費法律服務的。
前款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按照申請人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居住地或者法律援助申請受理地的最低工資標準確定。住所地最低工資標準與申請受理地最低工資標準不壹致的,適用有利於申請人的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