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細回答及法律依據:
壹、明確失地農民的概念:失地農民是指其土地被依法征收後,農業戶口人均耕地面積低於0.3畝的農民。
二、二是自留地(田)的政策解讀:
農村自留地
中國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根據政策法規將土地分配給成員長期使用。
自留地、自留山、自留草原歸集體所有,其成員只有使用權,不得出租、轉讓或者買賣,也不得擅自用於建房等非農業生產用途。自留地生產的產品歸農民自己所有,國家不征收農業稅。自用牲畜也由牧民所有和支配,在各地規定的免稅點內不征稅,也不收購。自留地、自留山、自留草原的經營權受國家保護,不得任意占用。
政策簡介
1.1962年,在當時黨政合壹的背景下,中國生產黨八屆十中全會通過並頒布了《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訂草案)》(史稱“人民公社六十條”),相當於行政法規。《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生產大隊或生產隊劃出的耕地面積的5%至7%劃給社員家庭作為自留地,長期不變,用於開展家庭副業生產。客觀地說,自農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全面實施以來,自留地制度的存在意義不大。但由於種種原因,目前國家並沒有規定廢除自留地,在現行的憲法、土地管理法、物權法等法律中,仍然保留了自留地的規定。最近國家和地方政府都沒有出臺新的關於自留地的規定。實踐中,農村基本都采取凍結原狀的方式,不存在自留地的再分配、調整和撤銷,但以前分配到戶的自留地的使用權,仍然依法受國家法律保護。
2.以前國家沒有規定給自留地發什麽證,目前也沒有給自留地使用權發證的計劃。要證明自留地的所有權,利用當時的分配清單等原始記錄是壹種方式。但由於農村條件的限制,40多年過去了,這樣的記錄很少保留下來,中途調整自留地的村更是少之又少。所以目前最好的辦法是由同村隊相當數量的農戶來證明,在此基礎上由現村集體出具書面證明。
農村自留地的法律性質
關於農村自留地法律性質的規定,散見於建國後全國人大、黨中央、國務院及農業經濟管理部門的規範性文件中。1955農業生產合作社示範章程草案首次規定了自留地的法律性質:自留地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給成員長期使用的土地,是家庭副業,可以充分利用剩余勞動力和勞動時間生產各種農副產品,是農村集體經濟的必要補充。同時規定,每人自留地最多不超過當地人均耕地的5%。《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示範章程》第16條、《關於增加農業生產合作社自留地的決定》第1957條、《關於積極發展農村多種經營的報告》第19865438條分別將自留地規模從最初的5%擴大。之後的2002年《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農村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由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依法使用,自留地沒有單獨提及。2004年修訂的《土地管理法》仍然規定自留地、自留山歸農民集體所有。所以自留地的法律性質應該和承包地平等,都是農民集體所有。從具體的政策運用來看,自留地與其他耕地的主要區別在於自留地不征收農業稅。當然,在承包土地上也取消了農業稅。2006年,全國人大通過了廢除農業稅條例的決定。在這壹點上,自留地和承包地沒有法律上的區別。租約到期,當然有續約和重新簽約的問題。集體性質不變,再承包涉及集體利益,需要集體成員決定。
農村自留地的法律規定
自留地、自留山、自留草原歸集體所有,其成員只有使用權,不得出租、轉讓或者買賣,也不得擅自用於建房等非農業生產用途。自留地生產的產品歸農民自己所有,國家不征收農業稅。自用牲畜也由牧民所有和支配,在各地規定的免稅點內不征稅,也不收購。自留地、自留山、自留草原的經營權受國家保護,不得任意占用。
自留地和承包地的法律地位沒有本質區別,只是自留地不參與再分配。補償和流通沒有區別。
土地補償和承包地沒有區別。實際耕種土地的人應該得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由他人使用的,土地補償時,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由使用者取得,與該地塊用益物權人無關。
農民在法律上無權處分集體所有的土地(包括自留地),但事實上,處分是普遍存在的。主要行為有:利用自留地甚至承包耕地建房,在基本農田上挖池塘養魚,或者發展林果業,在坡度25度以下的耕地甚至基本農田上“退耕還林”。
棄荒地、建墳、砍柴、挖肥、狩獵等在屬於公益林的自留地和自留山、責任山極為普遍。其他還有在耕地上開礦,取土等等。這些違法事實行為的發生,往往得不到任何組織或個人的阻止,導致事實上的懲罰。
根據憲法第10條規定,城市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和郊區的土地除依法屬於國家所有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也屬於集體所有。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並給予補償。
國家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明確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這意味著農民集體土地只能在規劃範圍內處置。土地退化的權力掌握在國家手中。如果國家為了公共利益,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征收征用壹塊集體所有的土地,那麽農民集體就有配合的義務,這是《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對發包方的義務。而且法律規定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最高金額,集體只能在這個範圍內和政府協商。如果集體組織成員不服,不能向法院提起訴訟。2005年7月29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第壹條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就用於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數額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988修訂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條規定:“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1995年3月28日,《國務院轉發農業部關於穩定完善土地承包關系意見的通知》提出,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機制”。“在堅持土地集體所有和不改變土地農業用途的前提下,經發包方同意,允許承包方在承包期內依法對承包標的物進行轉包、轉讓、互換、入股,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但嚴禁擅自將耕地轉為非耕地。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形式和經濟補償由雙方協商,簽訂書面合同,並報發包方和農業承包合同管理機關備案。流轉承包經營權時,要保護實際耕地的權益,各地要對土地承包經營權設定最高流轉費。”
第十條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也是集體所有。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並給予補償。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轉讓。
壹切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合理利用土地。
第二十五條征地補償費按下列標準執行:
(壹)征用城市規劃區內的耕地(包括園地、魚塘、荷花池,下同),土地補償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8至10倍;
(二)征用城市規劃區外的耕地,土地補償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8倍;
(三)征用林地、草地、湯唯、水面等農用地的,土地補償標準為鄰近壹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5至6倍;
(四)征用鄉(鎮)、村公共設施或者公益事業、鄉鎮企業和農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體所有土地,土地補償標準為鄰近壹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5至7倍;
(五)征用未利用地,土地補償標準為鄰近壹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
第二十六條征地安置補助費按下列標準計算:
(壹)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量,按照被征用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各被征用單位平均占用耕地數量計算。每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但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
(二)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葦塘、水面和建設用地,每壹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鄰近壹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倍。但每公頃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鄰近壹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
第二十七條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按下列標準執行:
(壹)青苗補償費按壹茬作物的產值計算;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樹木,有移植條件的,應當組織移植,並支付移植人工費和苗木損失費;不能移植的,可以給予價格補償;
(三)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可按有關規定給予折價補償,或給予同等數量和質量的新附著物。
征地期間突擊種植的樹木、青苗和匆忙搭建的建築物、構築物不予補償;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不予補償。
第四十二條鄉(鎮)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對占用單位給予適當補償。使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5至8倍,每壹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土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6倍;使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為毗鄰壹般耕地的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6倍,安置補助費標準為毗鄰壹般耕地的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至5倍。
農村私有土地使用權
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權,是指農業合作後,成員在自留地種植農作物、自留山種植林木所享有的權利。
第三,最後從法律解釋的加粗部分可以得出壹個結論,如果失地農民留下了自己的田地,如果不在征收範圍內,他們有權保留,受法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