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河漁業由本行政區域內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實施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或者由上壹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第六條從事漁業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維護水上交通秩序,禁止在航道、港口水域和水源保護區從事捕撈和養殖生產。第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域的統壹規劃和綜合利用,大力發展水產品加工業和流通業,推進產業化經營。
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漁業生產。加強閩臺漁業交流合作,鼓勵臺灣省同胞投資漁業生產,開發名優水產品,從事水產品保鮮、加工等活動。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保護和增殖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宣傳、研究和推廣漁業科學技術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九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適宜養殖的海域和內陸水域發展水產養殖,推進生態養殖。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產資源狀況和養殖容量增加的要求,依法制定養殖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確需調整或者修改養殖計劃的,應當按照原編制程序進行,並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第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水產資源狀況和養殖容量進行調查和評估,並公布評估結果。第十二條使用養殖規劃中劃定的養殖用海和全民所有的內陸水域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養殖許可證,並按照養殖許可證核定的內容進行生產。第十三條依法取得全民所有的海域和內陸水域使用權的集體經濟組織,在法定的使用期限內,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集體所有的內陸水域可以由集體經濟組織承包給個人或者集體進行養殖生產。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合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簽訂合同的指導和服務。第十四條依法取得的海域、內陸水域養殖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可以依法轉讓或者出租。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用集體所有的內水,或者使用已經確定養殖使用權的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內水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有關手續並給予合理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條從事海水和內陸水域養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水產養殖範圍和規模符合水產養殖規劃的要求;
(二)不得使用違反相關標準的魚藥、魚餌、飼料和添加劑;
(3)不使用國家或地方明令禁止的化學品;
(四)不得在養殖區傾倒垃圾或者遺棄廢棄的養殖設施;
(五)及時對死亡水生動植物進行無害化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