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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建監察條例(1996修訂)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保證國家和地方有關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實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城市和鎮。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城建監察,是指對城市規劃、市政工程、公用事業和市容的監察。

環境衛生和園林綠化的監督、檢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規授權或者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第四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建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設監督工作。第五條城市應當設立城建監察隊,在當地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行使城建監察職能。其組織形式和編制可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建設系統監察隊伍統壹管理、綜合執法的原則和城市建設系統管理體制、依法行政的要求確定。

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城建監察隊實施相關的城建行政處罰。法律法規授權的,從其規定。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建監察工作中的職責:

(壹)負責城市規劃、市政工程、公用事業、園林綠化、市容環境衛生等行業的業務指導和城建監察;

(二)根據國家和地方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城建監察的規定和辦法;

(三)根據城建監察的需要,制定不同時期的工作目標和政策;

(四)負責組織制定城建監察人員考核標準,提出培訓計劃和內容,培訓城建監察人員,提高城建監察人員執法水平;

(五)負責監督受委托的城建監察隊伍實施行政處罰,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六)負責與相關部門的協調。第七條城建監察隊的基本職責:

(壹)實施城市規劃監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和建設行為進行監管;

(二)實施城市市政工程設施監管。依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對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損壞城市道路、橋涵、排水設施、防洪堤壩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監管;

(三)實施城市公用事業監管。依據《城市供水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危害和損害城市供水、供氣、供熱和公共交通設施的違法違規行為,對城市客運運營、供氣安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城市節約用水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監管;

(四)實施市容和環境衛生監察。依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對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監管;

(五)實施城市園林綠化監管。依據《城市綠化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對破壞城市綠地、花草樹木、園林綠化設施和砍伐樹木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監管;

(六)在委托範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城建監察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第九條城建監察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a)必須是國家的正式雇員;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經過基本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培訓並考核合格;

(三)作風正派,遵紀守法,廉潔奉公。第十條城建監察人員實施城建監察,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貫徹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秉公執法,遵守組織紀律,保守國家秘密。上崗時應持有城建監察證,佩戴標誌,自覺接受監督,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第十壹條城建監察證件和標誌由建設部統壹印制,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編號,並組織監督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建監察規章制度,對城建監察人員進行教育培訓和績效考核,實行獎懲制度。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證城建監察隊伍的經費和必要的裝備。第十三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四條本規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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