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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應當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程序,保證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第三條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內容限於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和歷史文化保護。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從本市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第五條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規範,邏輯嚴密,組織清晰,內容明確具體,語言準確簡潔,具有可操作性。

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原則上不重復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第六條市人民政府統壹領導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制定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草案的組織、指導、協調和審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和立法工作安排,做好相關具體工作。第二章項目立項第七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於每年下半年向市人民政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組織征集下壹年度立法項目建議,或者通過政府網站、報紙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征集下壹年度立法項目建議。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七賢區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認為有必要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規章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立項申請。第八條項目核準應提交以下書面材料及其電子版:

(壹)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和起草說明;

(二)法律法規依據和相關立法材料;

(三)征求意見的總結材料;

(4)建議的審議時間。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過程、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重大分歧的協調和處理。

召開論證會或者聽證會的,還應當提交論證會或者聽證會的報告。第九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過專題調研、論證會或者協調會等方式對收集到的立法建議進行研究。起草地方性法規的立法建議,經市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後,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市人民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明確立法項目的名稱、起草單位和完成時間。第十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辦公室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意見。

起草地方性法規的立法項目應當與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第十壹條擬在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中增加立法項目的,有關單位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進行調整。第三章起草第十二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由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單位承擔。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壹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負責起草工作。

涉及重要行政管理或者綜合性較強的項目,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起草。第十三條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起草工作組,相關業務機構和內設法制機構負責起草草案,並可以邀請法律顧問參加。起草單位應當制定工作計劃,明確工作進度和完成時限,確保草案按時送審。

起草專業性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和專家參加,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團體等第三方起草。第十四條起草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草案及其說明應當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意見的期限壹般不少於30日。第十五條起草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涉及公眾普遍關註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中遇到的突出矛盾,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公眾有重要影響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論證和協商,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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