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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和律師的區別

眾所周知,辯護人是為犯罪嫌疑人辯護的人,壹般來說都是由律師擔任的。所以問題是律師和辯護人有什麽區別?所以下面就來介紹壹下關於辯護人和律師區別的相關知識。第壹,辯護人和律師的區別

1.辯護是刑事訴訟中的壹個法律術語,律師只是壹個可以作為辯護人的資格。

2.《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外,可以委托壹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辯護人:

(壹)律師;

(二)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

被依法判處刑罰或者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二、辯護人的法律特征

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是獨立的訴訟參與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特殊維護者。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相同的辯護職能,這種訴訟職能獨立於指控職能和審判職能。辯護人具有獨立訴訟參與人的地位,按照自己的意誌進行辯護,獨立履行職責,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不受檢察官意見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誌的影響;既不能做“第二公訴人”,也不能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出庭公訴的辯護人和公訴人應當具有平等的訴訟地位。都服從法院法官的指揮,依法履行各自的訴訟職能,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辯護人在承擔辯護職能時,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他的法律義務是忠實於案件的真相,尊重客觀證據,堅持真理。他既不能主觀臆想猜測,也不能歪曲事實,從而有效維護了法律的嚴肅性。

對於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訴訟地位,目前學術界存在較大爭議。因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辯護律師可以在偵查期間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和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詢問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和案件的有關情況,提出意見。該條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的活動,但沒有明確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訴訟地位。因此,在理論和實踐中,偵查階段律師的稱謂主要有: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法律助理、法律幫助人或法律顧問、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壹般認為,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訴訟地位沒有發生實質性變化,稱其為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仍然合適,其他稱謂不規範。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介入刑事訴訟,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行使辯護權,是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我國刑事訴訟法應進壹步擴大辯護律師在這壹訴訟階段的訴訟權利,從根本上加強我國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

第三,辯護人的主要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律師法》第31條也規定:律師擔任刑事辯護人,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供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因此,維權者的責任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僅以事實和法律為依據進行辯護,不得捏造事實、歪曲法律。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必須始終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基本原則,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捏造、串供、偽造、毀滅證據或者威脅、引誘證人提供虛假證據。

2.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

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在進行無罪辯護時,應當重點查明和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控的事實並非其所為,或者是被誣告、陷害或者誣告、檢舉的,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本沒有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明顯輕微,危害不大,依照法律規定不認為是犯罪的;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依照刑法規定可以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對於偵查機關經過兩次補充偵查,證據仍然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決定不起訴;行為雖然客觀上造成了損害,但不是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可抗拒或者不可預見的原因造成的正當防衛或者緊急避險的行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包括14周歲以下的人或者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情況下造成危害結果;中國公民在境外犯下的壹些罪行,根據當地法律得不到懲罰等等。

辯護人對被告人提出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時,應當提出符合刑法規定,可以或者應當減輕、免除處罰的材料和意見。《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也可以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壹貫表現及其認罪、悔罪態度,提出壹些可以認定為減輕情節的材料和意見。同時,還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對被告人提出緩刑、監外執行的相關材料和意見。

3.只有依法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保護的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而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全部利益,更不是依法限制或者剝奪的權益。

辯護人在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方面負有多種責任。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六種情形之壹的,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起訴的,辯護人應當督促公安、司法機關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錯誤起訴遭受損失的,責任機關應當予以賠償。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有罪的,應當提出無罪辯護意見;構成犯罪的,要求司法機關堅持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公正司法;同時,要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回答他們的法律問題,說明他們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和義務,為被告人撰寫法律文書;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回避、辯護、申訴等訴訟權利。,並對侵犯其訴訟權利的行為要求改正或向有關部門投訴;結合辦案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充分發揮辯護人參與訴訟的社會效能;等壹下。

4.辯護人只有辯護的義務,沒有申訴的義務。辯護律師在履行辯護職責的過程中,如果得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了其他未被指控的犯罪行為,經過耐心教育後,供認不諱,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聽辯護人意見,這種情況下辯護人該怎麽辦?壹種觀點認為,辯護人應當拒絕為其辯護,同時向公安司法機關報案;另壹種觀點認為,辯護律師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不利於被告人的情況,壹般有保密的責任,但沒有報告的義務。但壹旦涉及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社會治安和公民人身權利的案件事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動員無效的,應當告知公安、司法機關。目前,後壹種觀點被廣泛接受。因為有助於維護辯護律師的職業形象和個人尊嚴,從長遠來看更有利於辯護制度的健康發展。但是,刑事訴訟法應進壹步完善,如建立律師豁免權制度。

根據法律規定,辯護人是刑事訴訟中的壹個法律術語,律師只是壹個可以做辯護人的資格,所以律師可以做辯護人,但是辯護人不壹定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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