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1)第二十三條規定,合作企業合同中的權利,在合作各方之間或者由壹方轉讓給另壹方以外的其他人的,應當經另壹方書面同意,並報審批機關批準。
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有關轉讓文件之日起30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全文略)
根據2: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權益變動的若幹規定(特別關註前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權益變動規定(全文)
1997年5月28日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1997]第267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法》
第壹條為了促進外商投資企業的健康發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是指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統稱企業)的投資者或其出資份額(包括提供合作條件)(以下簡稱股權)的變更。包括但不限於導致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權益變動的以下主要原因:
(壹)企業投資者之間協議轉讓股權;
(二)企業投資者經其他投資者同意,向其關聯企業或其他受讓方轉讓股權;
(三)企業投資者協議調整企業註冊資本,導致全體投資者股權發生變化;
(4)企業投資者經其他投資者同意將其股權質押給債權人,質權人或受益人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取得投資者股權;
(五)企業投資者破產、解散、被撤銷、被撤銷或者死亡,其繼承人、債權人或者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投資者股權;
(六)企業投資者合並或者分立,合並或者分立後的繼承人依法繼承原投資者的股權;
(七)企業投資者不履行企業合同、章程規定的出資義務,經原審批機關批準變更投資者或變更股權的。
第三條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應當符合我國有關法律法規,並按照本規定經審批機關批準和登記機關登記。未經審批機關批準的股權變更無效。
第四條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必須符合中國法律法規關於投資者資格的規定和產業政策的要求。
根據《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不允許外商獨資經營的行業的股權變更,不得導致外商持有企業全部股份;企業因股權變更成為外商投資企業的,還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外商投資細則》)規定的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條件。
對於需要國有資產控股或占主導地位的行業,股權變更不得導致外國投資者或非中國國有企業控股或占主導地位。
第五條除外國投資者將其全部股權轉讓給中國投資者外,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不得導致外國投資者的出資比例低於企業註冊資本的25%。
第六條經企業其他投資者同意,已繳納出資的投資者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的有關規定,通過簽訂質押合同並經審批機關批準,將其繳納出資形成的股權出質給質權人。投資者不得質押未繳股權。投資者不得將其股權質押給企業。
質押期間,出質人作為企業出資人的身份不變,未經出質人及企業其他出資人同意,質權人不得轉讓質押股權;未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將質押股權轉讓或再質押。
出質人和質權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質押合同的內容適用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第七條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審批機關是批準企業設立的審批機關。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中方投資者股權變更使企業轉為外商投資企業,且該企業從事《外商投資企業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的限制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行業的,中方投資者股權變更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批準。
企業因增加註冊資本而變更出資人股權,且投資總額超過原審批機關審批權限的,企業出資人股權變更應當按照審批權限和有關規定報上級審批機關審批。
原登記機關為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登記機關。外經貿部批準的股權變更,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八條國有資產出資的中方投資者股權發生變更時,相關國有資產評估機構必須對需要變更的股權價值進行評估,並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確認的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股權變動的定價依據。
第九條因本規定第二條第(壹)、(二)項需要變更股權的,企業應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投資者股權變更申請書;
(二)企業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協議;
(3)企業批準證書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企業董事會關於投資者股權變更的決議;
(五)企業投資者權益變動後的董事會成員名單;
(六)轉讓方與受讓方簽訂的並經其他投資者簽署或以其他方式認可的股權轉讓協議;
(七)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條股權轉讓協議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轉讓方和受讓方的名稱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和國籍;
(二)轉讓股權的份額及其價格。
(三)轉讓股權的交付期限和方式;
(四)受讓方根據企業合同、章程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五)違約責任;
(6)適用的法律和爭議的解決;
(七)協議的生效和終止;
(八)約定的時間和地點。
第十壹條因本規定和第二條第(三)項需要變更股權的,應當符合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有關特別規定。除第九條第(壹)、(二)、(三)、(四)、(五)項規定的文件外,企業還應向審批機關提交企業投資者簽署的股權變更協議。
第十二條企業投資者與質權人簽訂股權出質合同後,應當將下列文件報送批準設立企業的審批機關審查:
(壹)企業董事會和其他投資者同意出質人質押其股份的決議;
(二)出質人與質權人簽訂的質押合同;
(三)出質人投資者的出資證明;
(四)由在中國註冊的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為企業出具的驗資報告。
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企業應當在取得審批機關對其投資者股權出質的批準後30日內,持有關批準文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備案。
未按本條規定核準和備案的質押無效。
第十三條根據《擔保法》規定,質押股權轉讓給質權人或者其他受益人的,企業除向審批機關提交第九條第(壹)、(二)、(三)、(五)項規定的文件外,還應當提交質權人或者其他受益人取得原出資人股權的有效證明文件。審批機關應當根據上述文件和本規定第十二條所列文件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審批。
第十四條因本規定第二條第(五)項、第(六)項原因需要變更股權的,企業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第九條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文件,以及證明股權持有人取得原投資者股權的有效文件。
企業投資者因本規定第二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發生變更,企業其他投資者不同意繼續經營的,可以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終止原企業合同、章程。原企業合同、章程終止後,股權持有人有權參加清算委員會,分配清算後的企業剩余財產;股權持有人不同意繼續經營的,經企業其他投資者壹致同意,可以按照本規定將其股權轉讓給企業其他投資者或者第三方。
第十五條因本規定第二條第(七)項原因需要變更投資者或變更股權的,守約投資者有權單方面向審批機關申請變更。除第九條第(壹)、(二)、(三)、(五)項規定的文件外,守約投資者還應向審批機構提交以下文件:
(壹)中國註冊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為企業出具的驗資報告;
(2)證明守約方敦促違約方支付或清償其出資的文件。
新投資者入股的,還應向審批機構提交新投資者的合法開業證明和資信證明。違約方已按企業原合同、章程繳納部分出資的,還應向審批機關提交有關文件,供企業清理違約方的部分出資。
第十六條國有資產投資的中方投資者股權發生變更的,企業還必須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中國投資者主管部門對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意見;
(二)國有資產評估機構對擬變更股權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
(三)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上述資產評估報告出具的確認書。
第十七條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要求提交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企業應在審批機關批準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審批機關辦理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變更手續。
中國投資者取得企業全部股份的,應在審批機構批準企業投資者股份變更之日起30天內,將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上交審批機構。審批機關應在吊銷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之日起5天內向原企業登記機關發出吊銷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通知書。
第十八條企業應當自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變更或者註銷之日起30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條例》等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企業申請股權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向審批機關提交的有關文件、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以及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因本規定第二條第(七)項原因需要變更機構投資者或者變更股權登記的,除提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文件外,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企業新壹屆董事會成員的任職文件、身份證明和新壹屆董事會決議。
企業投資者因企業投資者股份變更而取得企業全部股份的,企業在申請變更登記時,應當按照擬變更企業類型設立登記的要求向登記機關提交相關文件。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註銷並換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股權轉讓協議和修改企業原合同、章程的協議,自外商投資企業變更批準證書簽發之日起生效。協議生效後,企業投資者按照修改後的企業合同、章程享有相關權利,承擔相關義務。
第二十壹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的轉讓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香港、澳門、臺灣省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中國其他地區投資的企業投資者的股權變更,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