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 (壹)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壹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的過錯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壹方承擔責任;但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采取必要措施的,減輕機動車壹方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壹方不承擔責任。”從字面解釋來看,在建立新的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前提下,保險公司應當對被保險人負責,負有在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直接賠付的義務,承擔先行賠償義務。機動車事故責任方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既是對順序的補充,也是對差額的補充,即機動車事故責任方根據過錯責任或無過錯責任原則,對超出保險公司責任限額的差額承擔賠償責任。
由於《交通法》第76條規定,保險公司對交通事故受害人應當在賠償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在受害人提起的訴訟中,保險公司作為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共同被告,是程序法上賠償責任的應有之義,不可能成為第三人。
第三人有兩種: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獨立請求權有利於本訴訟的原告和被告。他讓原告和被告站在了自己的對立面。這個訴訟的原告和被告都是他的被告,第三人實際上是居於原告的地位。就受害人和加害人(被保險人)而言,保險公司只有賠償義務,不能作為原告(如果行使追償權,則另當別論),所以保險公司不能作為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沒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要麽依附於原告,要麽依附於被告。他對本案爭議的標的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對案件的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在受害人發起的訴訟中,保險公司作為第三人,只能依附於被告(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成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這個訴訟地位就是傳統保險觀念下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
保險公司可以作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起的人身損害賠償訴訟的當事人嗎?如果能成為當事人,是和被保險人壹起列為* * *共同被告還是第三人?從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通法)實施到《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頒布,這個問題壹直是法學理論界和
在傳統的責任保險概念中,責任保險是被保險人轉移其民事賠償責任的壹種方式,責任保險的存在是為了填補被保險人因其對第三者的責任而遭受的損失。責任保險合同純粹是為了自己(被保險人)的利益,受害第三人不能直接向保險人訴求賠償,即使被保險人被起訴並勝訴。在這個概念下,投保人和保險人是合同的當事人,投保人是合同的當事人,受害人既不是合同的當事人,也不是合同的當事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他們自然不享有責任保險合同中的任何權利或利益,更不享有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的權利。在被保險人賠償受害人之前,保險人不會賠償被保險人保險金。因為如果被保險人沒有賠償受害人,損失還沒有發生;損失尚未發生的,保險責任尚未發生;即使被保險人應當向受害人支付賠償金,保險人在沒有收到被保險人指定支付通知的情況下,也只能向被保險人支付賠償金,不得向受害人支付保險金。可見,被害人第三人的被動地位是非常明顯的。
我國商業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依據是《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保險合同的主體可以分為當事人和關聯方。所謂保險合同當事人,是指訂立保險合同,並享有和承擔保險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的人,包括保險人和投保人。所謂保險合同當事人,是指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者在滿足保險合同規定的條件時,有權向保險人主張保險金給付的人。因此,投保人可能不具有直接請求權,與保險合同相關的人是具有直接請求權的人。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受益人只存在於人壽保險合同中。責任保險是財產保險的壹種,責任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只有被保險人,沒有受害人。在商業第三者保險中,受害人被排除在保險合同當事人之外,不享有對保險合同的直接請求權。2003年2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三十壹條將保險公司作為第三人。該條規定:“第三人起訴被保險人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將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列為第三人。”征求意見稿公布的時候,交易所法還沒有公布,是對保險法規定的商業三方保險合同的解釋。
二、保險公司作為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被告與現行民事訴訟法、保險法、合同法存在矛盾和沖突。
在訴訟法理論中,不同的法律關系應作為不同的訴訟來處理。在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保險人與造成損害的機動車壹方作為* * *共同被告處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必要的* * *訴訟是“* * *訴訟中的壹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具有* * *相同的權利義務”,即對訴訟標的具有* * *相同權利的人為* * *相同的原告,對訴訟標的承擔* * *相同義務的人為* * *相同的被告。對於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保險公司不是共犯,不是事故車輛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對受害人沒有賠償義務;就保險合同訴訟而言,保險公司和加害人對受害人不具有同等的賠償義務,只有被保險人才有權主張合同約定的保險金給付。因為傳統保險法將受害人排除在合同關系之外,保險公司與受害人無關。因此,被害人將保險人歸類為* * *而將被告或者法院追加保險人歸類為* * *和被告,違反了《訴訟法》關於* * *訴訟的壹般規定。保險公司可以作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起的人身損害賠償訴訟的當事人嗎?如果能成為當事人,是和被保險人壹起列為* * *共同被告還是第三人?從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通法)實施到《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頒布,這個問題壹直是法學理論界和
我國《保險法》第五十條規定:“保險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造成的第三者的損害,直接予以賠償。”本條規定了保險人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險金的義務和條件。保險人能否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險金,取決於其他法律的特別規定或保險合同的約定。在我國商業責任保險實踐中,保險公司秉承傳統的責任保險理念,很少達成“保險人直接向受損害的第三人支付保險金”的特別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被保險人壹般先向受傷的第三者支付賠償金,然後憑相關費用原始憑證向保險公司領取賠償金。所以《保險法》第50條對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是沒有用的。而且,即使保險公司與投保人達成了“保險公司直接向受損害的第三人支付保險費”的約定,這種特殊約定是否屬於第三人利益條款,適用《合同法》第六十四條?還是合同債權轉讓受合同法第79條和第82條的約束?如果定義為與第三人的利益合同,如果保險公司不履行給付義務或者履行給付義務不當,受害第三人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保險公司可以對合同相對性進行抗辯。因為我國《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不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保險人只對合同債權人即被保險人承擔違約責任,受害第三人甚至不具備原告的主體資格。如果理解為權利轉讓,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付。被害人具有原告的主體資格,但權利的行使受到限制。因為受害人對保險人的權利來源於被保險人,受害人並沒有取得優於被保險人的地位,受害人獲得的是民事責任所擁有的保險。這意味著受害人的權利受到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對被保險人的抗辯的限制,保險人可以利用被保險人的不如實告知義務、增加危險通知義務、違反合同約定的其他條件和義務等抗辯理由來對抗受害第三人的索賠。無論是理解為涉及他人的合同還是債權轉讓,對受害人的保護都受到合同相對性的限制。
至於其他法律的規定,壹般都是關於強制責任保險的特別法。中國目前只有民航法和交通法。《民用航空法》規定,民用航空器經營人應當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責任保證,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訴保險人和保證人(第166、168條)。雖然《交通法》第76條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對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損害的第三人進行賠償,但在程序法上與現行訴訟法、保險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不壹致。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立法應及時跟進,從強制保險法的立法目的出發,以特別法的形式適當突破現有法律規範,賦予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
保險公司可以作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起的人身損害賠償訴訟的當事人嗎?如果能成為當事人,是和被保險人壹起列為* * *共同被告還是第三人?從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通法)實施到《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頒布,這個問題壹直是法學理論界和
第三,賦予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法定直接請求權,是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立法目的的內在要求。
機動車強制保險制度的設計和實施是為了維護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具有很強的公共政策政策性。締約的目的是貫徹《機動車強制保險法》確立的公共政策的方針——使機動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夠快速、直接地獲得保險合同保障。因此,機動車強制保險合同不同於傳統保險,它是為了被保險人的利益,而是為了第三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其核心目的是保護不特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與傳統保險合同不同,各國強制保險合同不僅將被保險人視為保險合同的利害關系人,還將第三人視為保險合同的利害關系人。合同當事人的擴大是由於各國強制機動車保險法的法律規定賦予了受害人對保險人保險金的直接請求權。例如,英國道路交通安全法1988第143條規定,第三人有權對保險人提起上訴,而德國強制保險法第3條第1款規定,第三人可以對保險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受害人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賠的權利,應該是《交易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的先行賠償責任所對應的制度設置。為受害人開辟另壹條更安全、更快捷的救濟渠道,以使受害人得到及時的賠償,是強制責任保險法的權利。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索賠是:壹是直接的,不需要轉給被保險人,不需要轉給被保險人索賠;第二,獨立,不是依賴於被保險人,而是基於法律規定的獨立取得。這種獨立的直接索賠不受被保險人約束,進而限制了被保險人對保險金的索賠。雖然被保險人也有要求保險金的權利,但在實際賠償受害人之前,不得向保險人要求保險金,而只有在受害人得到賠償,且強制保險金在支付給受害人後仍有余額的情況下,才能向保險人要求給付。同時,索賠權不受保險公司賠償令的限制。因為受害人對保險公司和肇事者有兩個獨立的索賠,所以沒有先後順序。受害人可以選擇行使這兩項權利,或者同時行使。受害人選擇向被保險人要求賠償,被保險人不得以保險公司為第壹優先拒絕先行賠付。受害者放棄壹項權利主張並不導致另壹項權利主張被否定。但由於兩次索賠在責任限額內同時指向同壹損害,為防止重復賠付,對壹方的索賠在賠付時,對另壹方的索賠免除實際賠付金額。但從訴訟經濟原則來看,並且為了查明案件事實,受害人通常同時行使兩種請求權,以被告為* * *,將受害方與保險公司壹並起訴。
保險公司可以作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起的人身損害賠償訴訟的當事人嗎?如果能成為當事人,是和被保險人壹起列為* * *共同被告還是第三人?從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通法)實施到《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頒布,這個問題壹直是法學理論界和
四、《規定》沒有賦予受害人對保險合同的直接請求權,這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與所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立法壹樣,《條例》第壹條明確了立法的目的和依據:“為了保障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獲得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條例。”可見,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立法的首要目的是保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使其依法獲得賠償,這與其他國家強制責任保險的立法目的並無不同。為了貫徹和宣傳比較立法的目的,世界各國的各種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制度都摒棄了合同法和保險法的許多基本原則,創造了壹些獨具特色的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如以法律法規的形式賦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賠的權利,優先采取特權等。早在2005年6月5438+10月10,國務院法制辦發布的條例草案就沒有規定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有學者指出這是立法上的重大疏漏,建議修改時補充。現在公布的官方《條例》仍然沒有明確規定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只是規定保險公司可以直接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這壹規定與《保險法》第50條壹脈相承。雖然賦予了保險公司選擇賠付對象的權利,在很大程度上軟化了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的賠付義務,但我們也可以將保險公司可以直接賠償受害人保險金的規定理解為該規定暗示受害人有權直接請求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但《條例》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了保險理賠程序,卻將受害人置於整個保險理賠程序之外。除了通知保險公司發生交通事故,領取保險金(如果保險公司選擇直接賠付受害人),理賠與理賠中間環節的主體只有被保險人,從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提供理賠憑證和資料,到與保險公司達成賠償協議,發生糾紛有權申請仲裁和提起訴訟。這些環節非常重要,涉及到保險公司的賠與不賠、賠多賠少等關系到受害人切身利益的問題。由於《條例》將受害人排除在和解程序之外,受害人無權參與具體索賠事項的協商和談判,無法維護自身權益,只能被動接受最終的和解結果。可見,受害人在保險理賠中的被動地位是非常明顯的。投保人理賠信息不全,保險公司不予賠付或少賠;受害人拒絕接受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認定書是保險公司認定過錯和責任的重要依據)的,所支付的保險金額不予認可;如果保險公司把保險金付給投保人,但是投保人不給受害人賠付,受害人怎麽辦?在整個理賠過程中,《條例》沒有賦予受害人任何救濟權利,受害人在理賠程序結束後不得不陷入復雜而艱巨的侵權訴訟,這與《強制保險法》的立法宗旨相去甚遠。
保險公司可以作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起的人身損害賠償訴訟的當事人嗎?如果能成為當事人,是和被保險人壹起列為* * *共同被告還是第三人?從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通法)實施到《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頒布,這個問題壹直是法學理論界和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該規定固守傳統的責任保險理念,堅持合同相對性原則,沒有賦予受害人向保險公司直接索賠的權利。在這個問題上,類似於我國現有的商業三險,違背了強制責任保險的國際立法趨勢,完全沒有立法的先進性,使得《條例》所標榜的立法目的站不住腳。《條例》沒有規定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因此可以預見,根據《條例》制定並於2006年7月1日實施的《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合同》的規定,不能將受害人作為關聯方,與《交通法》第76條的規定脫節、矛盾甚至反動,造成了下位法與上位法的錯位,也給審判實踐中的法律適用帶來了新的困惑和混亂。
為實現司法統壹,最高人民法院應盡快出臺司法解釋,對受害人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賠的問題、此類索賠的性質、受害人和被保險人同時向保險公司直接索賠的優先順序等問題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既涉及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的訴訟地位,又影響實體處理,以指導審判實踐。在我看來,雖然《條例》沒有明確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將其排除在保險理賠程序之外,但也僅僅局限於保險理賠程序,並不意味著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害人起訴保險公司的權利受到限制。而且《保險法》和《條例》都規定保險公司可以直接賠償受害人。《交通法》第76條從保護交通事故中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等弱勢群體的公共政策出發,建立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確立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的無過錯責任制度,將保險公司推向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前沿。因此,司法解釋應從《交通法》和《強制責任保險法》的立法目的出發,依據相關法律做出有利於受害人的解釋。
五、《規定》明確界定了受強制保險法保護的受害人範圍,並劃定了向保險公司索賠的權利主體。
並不是所有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以為* * *主張被告的權利。因為《交通法》第76條規定的三方法律關系有兩種,壹種是交通事故責任方與受害人的法律關系,壹種是強制責任保險合同中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交通事故責任方)的法律關系。只有同時受到侵權行為法和強制責任保險法保護的受害人,才能同時向事故責任主體和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交通法》第七十六條和《條例》第三條、第二十壹條分別規定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法意義上的受害人和強制責任保險法意義上的受害人。
交通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受害人只有兩種。壹種是因單壹機動車事故遭受損害的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自己車輛的駕駛員或乘客是侵權法意義上的受害人嗎?筆者認為,在單個機動車事故的情況下,這輛車上的乘客,無論是免費乘車者還是付費乘車者,都有權利就民事責任的主體要求損害賠償,所以他們仍然是受害者。但是,作為機動車所有人和管理人的乘客不是受害者,因為他們是事故責任的主體。至於單方事故中的駕駛員,壹般是事故的受害人,不具有受害人的身份。二是機動車之間發生過事故的人,包括發生事故的機動車上的駕駛人和乘客,以及非機動車上的人和行人。而本車駕駛人的受害人身份,是由事故涉及的另壹機動車的過錯決定的。如果他的機動車在事故中沒有過錯,這輛車的駕駛人純粹是事故受害人,不具有受害人身份。至於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無論他是事故發生時的駕駛人、乘車人還是車外第三人,如果在幾輛機動車之間的交通事故中受到損害,他當然可能成為侵權法意義上的受害人。他的損害賠償請求的客體是根據侵權法歸責原則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其他機動車民事責任主體。這只是直接受害者。如果擴大到被害人的被撫養人、近親屬,被害人群體就會擴大。保險公司可以作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起的人身損害賠償訴訟的當事人嗎?如果能成為當事人,是和被保險人壹起列為* * *共同被告還是第三人?從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通法)實施到《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頒布,這個問題壹直是法學理論界和
在侵權法中,權利人和受害人是同壹個概念。《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第二款規定:“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損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親屬。”可見受害者有兩種。壹是直接遭受人身傷害的受害人稱為“直接受害人”;第二,直接被害人的扶養人、近親屬遭受直接被害人的傷殘、殘疾的,稱為“間接被害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是侵權意義上的直接受害人。遭受傷殘或者死亡後,賠償權利人可以是本人、本人及其扶養人,也可以是其近親屬,即賠償權利人可以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也可以是間接受害人。都可以依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向事故責任主體主張權利。
相比較而言,強制責任保險法保護的受害人範圍極其狹窄。根據《條例》第三條和第二十壹條的規定,強制保險的對象是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險人和被保險機動車的從業人員。《規定》中“受害第三者”的範圍與我國商業三者險中“第三者”的範圍完全壹致。被保險人壹般是造成傷害並對事故負有責任的人,在保險法或侵權法上沒有受害人身份,自然被排除在受害人範圍之外。但相對於侵權法中的受害人範圍,《規定》過濾掉了公交車上的乘客。問題是:被保險人和車上的人是否被排除在受害人範圍之外?這個要看不同情況。將投保車輛乘員排除在強制保險的受害者之外,壹是為了保險公司保持“隨車責任險”的商業利益,二是考慮到2004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要求從事客運服務的承運人必須投保承運人責任險,旅客人身、財產損害可依法獲得賠償。所以受害者只是車外的第三人。非機動車駕駛人和行人,無論是在自行車引發的事故中受到損害,還是在幾輛車引發的事故中受到損害,都受到強制保險法的保護。自傷事故(即無其他機動車參與,或雖有其他機動車參與,但其機動車無責任,包括單方事故)中的被保險人及車上人員,不屬於強制責任保險的受害人,本車的保險人無權索賠保險金。但是,在幾輛車之間發生事故的情況下,如果他的車也是肇事機動車,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與其他車相比,被保險人和造成事故的車上人員也是第三者的受害者,可以向他車的強制保險人請求賠償。另外,正在上下車的被保險車輛的人員也應認定為車上人員。
強制保險法意義上的車輛乘員和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人,其本人及其扶養人、近親屬既有起訴交通事故侵權民事責任主體的資格,也有起訴保險公司原告主體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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