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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幼兒園縱火案”引發的思考】保姆縱火引發的思考

2006年5月8日,壹名青年男子闖入河南省鞏義市河洛鎮石關村壹非法民辦幼兒園並放火,造成3名幼兒死亡,13名幼兒和1名教師不同程度受傷。這起案件的發生引起了各方的廣泛關註。孩子本該是壹個充滿童趣和快樂的地方,現在卻發生了這樣的悲劇。在悼念無辜受害者的同時,我們應該冷靜思考該案引發的相關法律責任。

按常理判斷,如果沒有特殊原因,縱火者要為自己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理論上,縱火者的行為可能構成放火罪。根據犯罪構成理論,放火罪的構成要件是:犯罪主體是實施放火罪的自然人,犯罪客體是公共安全,主觀方面是故意,客觀方面是行為人主動實施了放火罪並且這種放火罪已經危害了公共安全。從媒體披露的相關信息來看,這起縱火事件符合“放火罪”的犯罪構成。我國刑法規定,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按照這個規定,本案的縱火犯可能會被判處10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甚至死刑。

此外,作為犯罪行為受害者的死者和傷者的親屬也應獲得對其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救濟。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受害人因誤工受到的人身傷害、因醫療而產生的各項費用和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夥食補助費和必要的營養費等。受害人因傷致殘的,賠償義務人還應當賠償因日常生活需要增加而支出的必要費用和因喪失勞動能力而造成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和繼續治療實際支出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和後續治療費。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以及受害人親屬因此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等其他合理費用。死者和傷者的親屬可以在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審結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

問題是本案只有壹個犯罪主體,他有能力賠償大家的損失嗎?如果沒有,權利人是否可以向幼兒園要求賠償,或者幼兒園是否應該對此次事件的受害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我國法律規定,第三人侵害造成未成年人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過錯”是幼兒園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條件,並不是全部的賠償責任,而只是具有過錯的“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筆者認為本案涉及的幼兒園肯定有過錯,至少在安全管理上存在漏洞。

在民事責任方面,還有壹個復雜的問題,就是這個案件給死者的親屬和傷者帶來了無盡的痛苦。這些人可以提出精神損害賠償嗎?我國法律規定,被害人不能向罪犯要求精神損害賠償。那麽受害人是否可以要求幼兒園代替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呢?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理論界爭議較大。筆者認為幼兒園對法律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害應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應理解為當直接加害人無力賠償時,幼兒園在數額上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對於精神損害賠償等不能向他人主張的賠償範圍,權利人可以向幼兒園主張補充責任。其中,補充賠償幼兒園可以向直接加害人追償的數量。

此外,本案所產生的法律責任,除了上面討論的刑事和民事責任外,還包括行政責任。據媒體報道,本案幼兒園的設立違反了相關規定,屬於違法行為。對於這個問題,教育等行政部門必然會進行罰款、關閉或取締等行政處罰,相關人員也可能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

監管鏈接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15條: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依法對未成年人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未在職責範圍內履行相關義務,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損害的,或者未成年人對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造成未成年人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幼兒實施平等教育的學校和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3.《教育行政處罰實施暫行辦法》第12條規定,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設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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