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疑不起訴法規定,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存疑不起訴的適用前提是案件必須經過補充偵查。
法律客觀性:
目前,對於疑似不起訴案件中的不起訴人是否有權請求賠償存在較大爭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認識不同,理論和實踐觀點相差甚遠。主要有兩種對立的觀點:壹是國家對存疑不起訴案件中的不起訴人不承擔刑事賠償責任。大多數實踐者和部分學者主張,在存疑不起訴的情況下,國家對不起訴人不承擔刑事賠償責任。主要原因總結如下:1,作出存疑和不起訴、批準逮捕是兩個獨立的訴訟決定,不起訴。存疑不起訴的結果雖然是以嫌疑人無罪結束刑事訴訟,但不能否定之前的逮捕決定。兩者都是對案件的階段性評價。如果因為後來查明證據變化而否定之前的決定,要求作出決定的機關和辦案人員承擔責任,是不能接受的。逮捕壹個當時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但是因為證據的變化,最後被認為無罪。本案中,對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是合法的,國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存疑不起訴的實質是對案件的暫時不起訴,而不是對案件的實質處罰,不能作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無罪的最終結論。換句話說,我們之所以不能起訴,是因為證據有瑕疵,導致不符合起訴條件,這和法院的無罪判決有本質區別。在存疑的不起訴情況下,不起訴人仍然有兩種可能:有罪或無罪;3.存疑不起訴不屬於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範圍,不符合賠償條件。由於《國家賠償法》的制定和實施早於《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國家賠償法》中並沒有明確規定對存疑案件是否給予賠償,之後也沒有這方面的補充規定,因此沒有依據。4.“毫無疑問”的後果並不意味著要對未被起訴的人要求賠償。畢竟,按照“疑罪從無”原則處理的案件,與已經查明的無罪是不同的。刑事訴訟中保護人權的精神不是以國家賠償來衡量的。不起訴和對被逮捕的不起訴人是否給予國家賠償是兩個不同的問題。是否對被逮捕的不起訴人進行賠償,應該只看逮捕是否正確。5.對存疑不起訴的案件進行賠償可能會產生負面影響。由於存疑的不起訴是由於證據不足,當檢察機關發現新的符合起訴條件的證據時,就有可能重新啟動公訴程序,這就必然會出現已經支付的賠償金如何追回的問題,必然會導致司法實踐中的混亂。同時,如果對涉嫌不起訴的案件給予賠償,間接證明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錯案了,直接影響辦案人員的積極性,很可能造成對今後執法困難的恐懼。二、國家對存疑不起訴案件中的不起訴人承擔刑事賠償責任,但多數學者和部分實務工作者主張國家對存疑不起訴案件中的不起訴人承擔刑事賠償責任,認為:1,對國家賠償法的理解和解釋應註重與時俱進,而不是拘泥於立法初衷。基於此,對《國家賠償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的“沒有犯罪事實”的理解,應當包括事實上沒有犯罪事實和法律上沒有犯罪事實兩種情況。只有這樣,被逮捕的無辜者才能得到救濟,這不僅有利於保護公民權利,也符合國家賠償法的立法精神。否則,有違國家賠償法“加強人權保障”的本意;2.嚴格貫徹“疑罪從無”原則,註重“保障人權”以補償國家存疑不起訴,是現代訴訟文明的要求。存疑不起訴的人,客觀上可能有罪,也可能無罪。法律之所以做出這樣的選擇,是在權衡了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的利弊之後做出的明智而理性的選擇。這種選擇也符合當今社會的法治趨勢。即使有些不被追訴的人事實上有罪,但沒有證據證明,也應視為無罪,按客觀無罪處理。否則極有可能重新陷入“疑罪從無”的怪圈;3、是保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需要,也是檢察機關的責任。被羈押後,不被追訴的人既沒有勞動的權利,也沒有勞動的收入,在思想上、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壓力和折磨。即使不起訴就釋放,他們的人身、經濟和精神損失也無法交換。只有檢察機關代表國家給予他們壹定的經濟補償,才能在精神上安慰他們,消除他們的逆反心理。這不僅在壹定程度上維護了不起訴人的合法權益,也在另壹個層面上有助於維護社會穩定,消除隱患。同時,證據不足的狀態與檢察機關權力行使不當不無關系。雖然有時是客觀原因,但也不能排除某些情況下的主觀因素,如證據管控不嚴、關鍵證據收集不及時等。因此,國家對羈押後未被追訴的人承擔壹定的賠償責任也是合理的;第四,對因證據不足而不起訴的人進行賠償,可以激勵檢察機關及其具體辦案人員吸取教訓,改進工作,有利於提高案件質量。並且在壹定程度上可以遏制以往司法實踐中常見的“以捕代偵”、“以捕代偵”的陋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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