縱觀法律上關於因果關系的理論或學說,無論是認為因果關系是構成要件之壹,還是認為因果關系是歸責原則之壹,或者認為因果關系只是在某些情況下確立了責任的基礎,在某些情況下成為確立責任的基本構成要件,都沒有強調司法者的主觀因素在確定法律責任中的重要影響。本文將把法官的主觀因素作為討論法律因果關系的壹個重要因素。作者的出發點是歸責,所謂的,歸責,也就是法律責任的結論!是指國家機關或者其他社會組織依照法律的規定和法定程序,判斷、認定、訂立和履行法律責任的活動。壹般來說,法律責任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法律責任等同於法定義務,狹義的法律責任是指違反法定義務所造成的法律上的不良後果。在歸責意義上,法律責任指的是後者,這個概念下的法律責任只能是(因果責任)。我的出發點是歸罪!也就是說,研究法律因果關系的目的是確定法律責任的性質和範圍,負責對行為人應承擔的損害及其範圍進行定性和定量分析。行為人對其造成的壹切損害不承擔責任。以確定法律責任為尺度!在所有客觀存在的損害原因中,篩選出對確定法律責任有意義的原因。這個過程就是尋找法律原因,確定法律因果關系的過程。法律因果關系和哲學因果關系是有區別的!法學作為壹門具體的科學分支,離不開哲學的指導,所以這種法律因果關系也離不開哲學因果關系理論的指導。但這種哲學上的因果論並不是哲學上的因果論,哲學上的因果論指的是哲學上傳統的因果論,認為因果論指的是客觀世界中普遍相關、相互制約的事物和現象之間的這樣壹種關系,即兩個相繼的現象之間的本質。必然聯系,因為這種必然聯系!壹種現象的存在必然會導致另壹種現象,而導致某種現象的現象就是原因!造成的現象就是結果。在這種因果觀的指導下,很容易把原因等同於質點這樣簡單的東西,而不是把它當作事物之間的相互作用過程。而這種哲學上的因果理論,指的是壹種新的因果結構理論,批判地繼承了傳統唯物主義的因果觀!提出原因是因素的相互作用過程。結果是因素相互作用的效果和痕跡,只有因素參與到相互作用的過程中,才能構成現實的原因!它也產生結果。換句話說,實際原因本身應該是壹個動態的過程,和因果關系的發生是壹樣的。在這壹理論的指導下,法律因果關系不能局限於傳統意義上的因果關系。法律因果關系,很好理解!與此同時,我們不得不研究壹個因素相互作用的動態過程,不得不考慮司法的主觀滲透是不可忽視的重要因素之壹。法律因果關系是指法律中明示或暗示的規定!由司法機關,廣義的司法機關,也就是歸責的主體——根據這個規定!法律價值判斷與選擇之後。最後,從概念上可以看出定性和定量案例的因果關系!這種法律因果關系具有以下特征:法定性,即法律明文或默示規定了法律因果關系的判斷標準,司法機關依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和法律價值觀對案件進行判斷、選擇和定案。動態!也就是說,是壹個尋找、篩選、定性的過程!這與本文的特定視角和法律因果關系的動態觀察是壹致的,是主觀滲透性。即它首先體現了立法者的主觀因素,因為他的意誌和價值取向在法律中有明確或隱含的規定,其次體現了司法者的主觀因素,因為他在具體執行中,必然會摻雜著他的認識+意誌+價值取向等因素。壹、法律因果關系與因果關系客觀性的關系法律上,具體來說!國家綜合考慮各種情況,對不同情況下的法律責任因果關系提出不同要求!並由立法者在法律中規定。這個標準壹旦確定!它的存在並不取決於包括演員、法官等人在內的人主觀上是否知道它,是否能知道它是壹種轉移。另壹方面!傷害和傷害壹旦發生,就是客觀存在的!危害行為、危害行為與危害後果、危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是客觀存在的。以上兩個方面體現了因果關系的客觀性,換句話說,在法律上,因果關系的客觀性包含兩層含義。因果關系的法律標準是客觀的,事實因果關系也是客觀的。實際上,這是哲學中因果關系客觀性的體現。可見,法律因果關系雖然具有主觀滲透性,但並不否認因果關系的客觀性。第二,法律因果關系與法律責任構成要素的關系。法律因果關系是動態的。壹方面,辯證唯物主義認為#萬物都在運動,運動是絕對的,產生壹個法律結果。也是各種因素運動的結果,法律要實現其公正公平的價值。要盡可能準確、真實地分析和評價各種復雜的法律現象,用動態的觀點進行分析,正是為了盡可能地還原事物的本來面目,以達到法律的目的。另壹方面,辯證唯物主義也認為壹切事物都是相互聯系的,聯系是復雜的,因果關系屬於聯系的範疇,雖然壹般而言。因果可以是壹因壹果,但由於事物和現象的復雜性,往往會出現壹因多果、多因多果的情況。同時,壹個結果的原因往往是另壹個原因的結果。因此,不可能全面、客觀、公正地評價壹種法律現象,也不可能真正實現法律的正義和公平。在本文中,法律因果關系強調的是同樣導致結果的因素。在這裏,法律因果關系的因素包括自然事件、直接行為人的行為、他人的行為、受害人自身的行為等諸多因素。互動過程中涉及的具體因素需要結合法律和具體案例來確定,因為法律責任不同。法律要求的因果關系的聯系程度不會完全壹樣。本文中的法律因果關系的特點在於找出相關因素,再現相互作用的過程,然後根據各因素的相互作用和效果來確定法律責任的質和量。在以前的大多數因果關系理論中,因果關系和法律責任的其他要素只是壹個固定的量。“只要確定了它的存在,就實現了它確定法律責任的固定價值!我們所說的“法律因果關系”並不能脫離法律責任構成要件理論的指導,而是試圖放大法律責任構成要件之間的有機聯系!我們認為,這就是理論上賠償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即所謂賠償。不是要取代責任構成要件理論,事實上也不能取代。因為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堅實的法律基礎。法律因果關系不會成為法律責任構成要件之外的另壹個要素,因為我們所說的法律因果關系和法律責任構成要件是不同研究角度的結果,是不同標準的產物!從根本上說。再說法律因果關系,只是提供壹個研究問題的新視角,是另壹個角度的產物。第三,法律因果關系與司法者主觀因素的關系。法律因果關系具有主觀滲透性,這不僅體現在立法者的主觀因素上,也體現在法律因果關系與司法者的主觀因素之間的關系上。雖然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是合法的,但因果關系的法律標準是客觀的。但是,這個標準有時抽象,有時具體,有時明確,有時模糊。但是,根據立法維護國家利益的壹般原則,通過法律條文所體現的立法精神,我們總是可以通過研究法律中相關條文之間的關系來大致確定這個標準。司法機關正是在這種限制下具體確定和執行的。同時,事實之間因果關系的確定也是由具有主觀能動性的司法人員來完成的。壹般來說,法律因果關系的確認過程實際上是司法主動認識和評價的過程,是司法對各種致害因素及其相互作用的認識和評價的統壹。如何認識和評價,總是涉及到知識、情感和意義的領域,總是表現出評價者的知識、態度、情感和意誌。也就是說,司法者的道德品質、知識水平、情感、意誌等主觀因素必然會對法律責任的定性和定量產生影響。比如同壹時期同壹案件的判決結果不壹樣,有時甚至差距很大,這是顯而易見的。原因是主觀因素發揮的作用不同,這樣的案例比比皆是。因此,我們把法官的主觀因素作為動態法律因果關系的構成要素之壹,當然也有立法者的主觀因素。但這種主觀因素壹旦被客觀確定,其力的確定性就會相對穩定。而司法的主觀因素則不然,其效力的不確定性太大。因此,法律因果關系的意義更加突出。因此,為了維護司法公正和法律尊嚴,有必要限制其效力,使其效果相對穩定,這對法治具有重要意義。法治的本質在於限制權力。主觀支配下的權力控制不力和失控,表現為司法主體主觀因素的膨脹。因此,規範這種力量應當成為法治的壹項重要而具體的任務。認識到這個問題才是最關鍵的,然後才能從各個方面,從外部到內地,落實和實現這個規定!比如可以引入判例制度,完善各部門法的程序制度,加大立法的廣度和力度,適當控制人事制度,加強司法隊伍建設。法官自身自覺提高自身修養和素質,正確理解法律,嚴格依法辦事,在解釋和適用法律時嚴格遵循壹定的原則和步驟,排除個人需要、好惡、意圖等主觀情感因素的影響。可見,法律因果關系的動態研究將使我們更全面、更清醒地認識法治,將司法者的認知因素作為其構成因素之壹具有現實意義。
法律客觀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七條
原告或者第三人的損失是因自身過錯和行政機關違法行政行為造成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各方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以及損害發生和結果中作用力的大小,確定行政機關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