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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調解機制的價值取向

資源稀缺是人類社會的壹種現象,也是經濟學研究的基礎。當人們試圖占有各種稀缺資源時,可能會導致社會主體之間基於利益沖突的對抗狀態,從而導致壹定範圍內的協調均衡或秩序被打破,法律的價值體現了其作為社會調整制度的功能和屬性,以滿足社會主體協調利益沖突的需要。

在現代社會,調解具有不同於訴訟、行政復議等糾紛解決方式的價值取向。在對調解制度價值取向的理解上,有人認為和諧與秩序是調解制度最重要的價值,通過調解解決糾紛是為了防止矛盾激化,維護社會安定團結和正常秩序。基於這種認識,調解員要耐心細致地做當事人的思想工作,進行法制教育,通過“得過且過”的方式,說服當事人“退壹步,開壹開眼界”,發揚體諒、讓步的作風。

我們認為,壹個制度的建立應該體現其最根本的價值。作為調解所涉及的社會主體內在需求的滿足和實現,調解制度的價值應該包括兩個方面:壹是內在價值,即制度本身應該具有的價值——公平、正義和效率;壹個是外在價值,即制度運行所帶來的實體正義,比如和諧、秩序。只有充分實現制度的內在價值,才能在實踐中帶來實質正義,進壹步實現制度的外在價值。因此,和諧與秩序是調解制度的價值取向,尤其是在當今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但這兩個都不是調解制度最重要的價值,更不用說的唯壹價值。現代調解制度最重要的價值應該是公平、正義和效率。雖然法律提供了壹些靈活的指導原則和自由裁量權,但在現實中,法律不可避免地對壹些實際情況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合理或不公平,因此英國法官在普通法之外創造了衡平法。在美國,為了實現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的平等,具有強大公權力的控方的權力受到了限制,如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賦予了辯方充分的自我保護權利,如眾所周知的沈默權;行政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倒置和被告舉證時限制度,也是通過增加行政機關的責任來維持原被告之間的權利義務平衡。

“公平”的核心是“機會平等”,是指糾紛當事人享有同等的權利和機會在法律上獲得救濟,而不論當事人的政治、經濟和社會地位如何,也不論國籍、種族、信仰、地域和性別的差異。與訴訟、仲裁等救濟方式相比,大調解機制有效防止了弱勢群體因部門推諉、拖延等原因實際被剝奪獲得救濟的權利,比其他糾紛解決方式更好地體現了公平價值。

“公平”也常用於社會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對等關系。調解員的“中立”地位使他能夠平等地對待雙方,做出公正的決定。當然,這是建立在調解員必須具備良好素質的前提下。法律自誕生以來,就與正義密切相關。西方法律文化的核心問題是法律與正義的關系。無數學者和思想家也賦予了正義深刻的內涵,但眾說紛紜。正義雖然像普羅透斯的臉壹樣難以捉摸,但畢竟是法律追求的永恒目標。

縱觀不同時期學者對正義的討論,“各得其所”或“各得其所”也體現了正義最普遍的規定性。換句話說,司法在某種程度上更註重實體或者結果。博登海默認為,“現有的補救辦法可以擴大或縮小,偶爾可以創造壹種新的補救辦法或辯護,如果正義要求的話”,大調解機制的出現也反映了這壹點。將效率引入糾紛解決領域,就是用最小的成本獲得同樣的解決效果。在法治社會,從壹開始就在爭端解決程序的設計中考慮正義、公平、效益和效率之間的關系。特別是20世紀下半葉以來,當“遲到的正義”和“難以實現的正義”成為法治社會日益尷尬的問題時,理論界和實務界都在努力尋找如何以最小的糾紛解決成本獲得最大的收益,從而達到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完美統壹。

波斯納認為,法律權利(義務)作為壹種資源,是不同利益集團在“法律市場”上交易的結果。對於壹個社會來說,成本與收益的平衡確實應該是維持其正常運轉的基本措施,而成本相對較低的大調解機制才是解決糾紛的高效途徑。可以有效整合各種資源,沒有嚴格的程序限制,當事人可以花更少的時間和精力獲得更好更快的救濟;它不必嚴格按照法律規範進行三段式的推理論證,當事人可以壹步直達爭議的核心;其實現成本低。由於相關部門和當事人的充分參與,他們可能不贊成“判決”,但更有可能服從“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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