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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法律援助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經濟困難和其他法定條件的公民能夠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規範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大連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指導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免費提供法律咨詢、代理和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機構,是指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設立的承擔法律援助工作的專門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法律服務人員。第三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社會保障體系,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依法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四條市和區(市)縣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工作的監督管理。

市律師協會根據律師協會章程,協助依照本條例實施的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托司法所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

有條件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設立法律援助工作聯系點。第六條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並對法律援助事項的辦理進行檢查和指導。第七條律師事務所和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及其法律服務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

高等學校的教師、學生和其他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或者專長的公民,可以在法律援助機構註冊,作為法律援助誌願者參與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根據其職業資格提供法律援助。第八條司法機關、政府有關部門和公證仲裁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做好相關工作。

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利用自身資源參與法律援助活動。鼓勵社會捐助法律援助活動。第九條市、區(市)縣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法律援助的範圍第十條因經濟困難需要代理的下列事項,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公民,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壹)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經濟補償、賠償金的;

(六)因交通、工傷、醫療、食品藥品安全、產品質量、環境汙染等人身損害事故造成人身損害請求賠償的;

(七)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主張權利的;

(八)殘疾人(含殘疾退伍軍人)、老年人和未成年人請求人身損害賠償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或者與公民基本生活密切相關,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確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項。第十壹條在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民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壹)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自人民法院受理以來,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四)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壹級、二級精神殘疾,刑事案件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第十二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經濟困難的標準,按照申請人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兩倍確定。第十三條公民因見義勇為行為提起訴訟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不受本條例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限制。

見義勇為人員的認定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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