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的特征
A.代位權是債權人代替債務人對債務人的債權,體現了債務的對外效力。
B.代位權是壹種合法債權的權力。無論第三方同意與否,債權人都享有這壹權力。
c代位權是指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
代位權在內容上不是對債務人和第三人的請求權。在內容上,代位權是指債權人為了保全債權而代替債務人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對被征收的債務人財產不能優先受償。
行使代位權的條件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是合法的、確定的,必須已經過了還款期。
2.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
3.債務人遲延行使權利給債權人造成了損害。
4.債務人的債權不專屬於債務人。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的除外。
代位權的範圍僅限於債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代位權的客體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二款1句規定:“代位權的範圍以債權為限。”因此,在我國現行法律中,代位權的客體僅限於債務人的“到期債權”。這就說明了我國合同法這壹條款的缺失。其實代位權的主體除了債權之外,還應該包括以下權利:1。實體權利,包括物權、物權請求權、形成權、撤銷權和代位權。接收權、恢復繼承請求權、扣除繼承中特殊權利人的權利;2.訴訟權利,如中止無效訴訟、提起訴訟、申請財產保全、申請強制執行等。
代位權的條件
代位權是指債務人遲延行使權利,損害債權的實現。債權人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三人強制執行債務人已有的權利。
代位求償權有四個條件:
第壹,債務人對第三人有債權,該債權不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第二,債務人在行使其債權時需要偷懶,即債務人應當且能夠行使其債權而不行使;
第三,債務人怠於行使債權,損害了債權;第四,債務人遲延履行。
債務人債務未到期,履行期未滿的,債權人不能行使代位權,但債權人旨在保全債務人權利的行為,如訴訟時效中斷,可以不受債務人遲延履行的限制。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並通知債務人後,債務人的權利並未喪失,但債務人的處分權應受到限制,即可以在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行使權利。如果妨礙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比如免除第三人的債務,債務人可以不做。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不能獲得優先受償權,只能與其他債權人同等受償。
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
1.債權人代位權的主體是債權人,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權。
2.債權人的代位權必須通過訴訟程序行使。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第14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第15條規定,債權人在人民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訴訟後,又在同壹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13條和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13條規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訴訟。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五項的規定中止代位權訴訟。第16條規定,債權人將次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兩個以上債權人對第壹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並審理。
3.債權人代位權的範圍應當限於保全債權的必要範圍。
4.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不是無限制的。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效力
1.對債務人的效力:
(1)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確認的,次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履行還款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次債務人之間的對應債權債務關系消滅。
(2)債務人處分其債權的權利受代位權行使的限制。
2.對第二債務人的影響:
(1)第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處於被告的訴訟地位,可以向債權人主張其對債務人的全部抗辯。
(2)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償還義務。
(3)代位權訴訟,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用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已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3.對債權人的影響:
(1)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債權人只能在其債權範圍內提起代位權訴訟,不得超出債務人的權利範圍。
(3)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在代位權經審理確認,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償還義務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