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海關關長批準,海關可以不經事先通知對被檢查人進行檢查:
(壹)被審計單位有重大違法嫌疑的;
(二)被審計單位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會計電算化數據、報關單證及其他有關資料(以下簡稱會計賬簿、單證及其他有關資料)和進出口貨物可能被擅自轉移或者銷毀的;
(三)在特殊情況下,海關認為有必要的。
海關實施檢查時,應當將《海關檢查通知書》當面交付被檢查人。
第十壹條海關實施檢查時,應當組成不少於2人的檢查組。
海關工作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向被檢查人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檢查證》。
第十二條海關工作人員實施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
(壹)海關工作人員與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二)海關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與被檢查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三)海關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與被稽查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海關稽查正常進行的。
被稽查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海關工作人員申請回避。但在海關作出撤銷決定前,海關相關工作人員不會停止執行查驗任務。
第十三條海關進行檢查時,被稽查人應當配合海關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應當到場,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與被審計單位有財務或者其他業務往來的企業和單位,應當配合海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如實反映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和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海關工作人員查閱、復制被稽查人的賬簿、單據及其他相關資料時,被稽查人應當按照海關的要求提供並協助清點。
被審計單位實行會計電算化管理的,還應當向海關提供會計軟件、說明書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五條被審計單位所在地不具備查閱、復制工作條件的,經被審計單位同意,海關可以在其他地方查閱、復制。
海關需要異地查閱、復制時,應填寫《帳冊單證調整審核單》(見附件二),雙方清點核對後在《帳冊單證調整審核單》上簽字蓋章。
第十六條海關人員復制被稽查人的帳簿、單據及其他有關資料後,被稽查人應當在復制的帳簿、單據上簽名、蓋章。
第十七條海關工作人員對被稽查人的生產經營場所和進出口貨物的儲存場所進行檢查時,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應當到場,按照海關的要求開啟場所、移動貨物、開封貨物包裝。
查驗結果由海關工作人員填寫查驗記錄(見附件三),並由雙方簽字(蓋章)。
第十八條海關工作人員詢問被檢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制作詢問筆錄(見附件4),由詢問人和被詢問人簽名(蓋章)。
第十九條海關向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查詢被稽查人的存款賬戶時,應當持有《協助查詢通知書》(見附件5)。
協助查詢通知書應當經海關關長批準,並加蓋海關印章。
第二十條海關在檢查中發現被稽查人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或者銷毀賬冊、單據及其他有關資料的,經海關關長批準,可以暫時封存被稽查人的賬冊、單據及其他有關資料。海關暫時封存被審計單位的賬簿、單據及其他有關資料時,不得妨礙被審計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海關在查驗過程中,發現被查驗人的進出口貨物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海關關長批準,可以對被查驗人的相關進出口貨物予以封存。
海關工作人員臨時封存被審計單位的賬冊、單據及其他有關資料,封存被審計單位的進出口貨物時,應當出具封存通知書(見附件6),並加蓋海關專用印章。海關關員和被稽查人清點封存物品後,應當在封存通知書所附清單上簽名(蓋章)。
第二十壹條海關根據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加封的賬冊、單證及其他有關資料和貨物,經檢查無違法嫌疑的,應當立即解除封識,並出具《解除封識通知書》(見附件7)通知被檢查人。
第二十二條海關在稽查中發現被稽查人有違反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行為的,可以扣留被稽查人的賬冊、單證及其他有關資料和進出口貨物。
第二十三條檢查組應當在檢查結束後向海關提交檢查報告。向海關提交檢查報告前,應當征求被檢查單位的意見。
被稽查人應當自收到稽查報告之日起7日內向海關提交書面意見。逾期未提交的,視為無意見。
第二十四條海關應當自收到查驗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海關查驗結論(見附件8),並送達被查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