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預防火災,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條消防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原則,按照政府統壹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消防網絡。
第三條國務院領導全國消防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確保消防工作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國務院公安部門對全國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軍事設施的消防工作由主管單位監督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予以協助;礦山、核電廠、海上油氣設施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主管單位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規對森林、草原消防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和報告火災事故的義務。所有單位和成年人都有義務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消防宣傳教育。
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應當加強消防法律法規的宣傳,督促、指導、協助有關單位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資源行政部門、學校和相關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和培訓內容。
新聞、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面向社會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和公安機關等部門加強消防宣傳教育。
第七條國家鼓勵和支持消防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推廣使用先進的消防技術和應急救援裝備;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開展消防公益活動。
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防火
第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規劃納入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納入城鄉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城鄉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應當調整完善;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改建、配備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第九條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和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應當依法對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和施工質量負責。
第十條除本法第十壹條另有規定外,建設單位應當自依法取得施工許可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
第十壹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文件提交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對審核結果負責。
第十二條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負責審批工程施工許可證的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進行施工。其他建設項目在取得施工許可後未依法通過抽查的,應當停止施工。
第十三條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建設工程竣工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消防驗收和備案:
(壹)本法第十壹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
(二)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驗收合格後,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建設項目應當停止建設。
第十四條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擴展數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壹)違反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
(二)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謊報火警的;
(四)阻礙消防車、消防艇執行任務的;
(五)阻礙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
(壹)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場所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輕微的,處以警告或者500元罰款:
(壹)指使或者強迫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的;
(二)因過失造成火災的;
(三)火災發生後停止報警,或者負責報告的人員未及時報警的;
(四)擾亂火災現場秩序,或者拒不執行火災現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壞或者偽造火災現場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查封的場所和部位的。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從重處罰。
在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合格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和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除依法處罰使用者外,還應當通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生產者、銷售者。
第六十六條電氣產品、燃氣器具的安裝、使用以及線路、管道的設計、敷設、維修、檢測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單位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給予警告處分。
第六十八條人員密集場所發生火災,該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未盡到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的義務,情節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條消防產品質量認證、消防設施檢驗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虛假文件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責令其停止執業或者撤銷相應資格。
前款規定的機構出具虛假文件,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由原許可機關責令其停止執業或者撤銷相應的資格和資質。
第七十條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其中,拘留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決定。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需要傳喚消防安全違法行為人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被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的,整改後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檢查合格後,方可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經營。
當事人逾期不執行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強制執行。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有較大影響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由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公安機關等部門實施。
第七十壹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和場所,允許通過審核、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審批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四)利用職務之便為用戶、施工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和銷售單位;
(五)將消防車、消防艇和消防器材、設備、設施用於與滅火和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建設、產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壹)消防設施是指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滅火系統、消火栓系統、防排煙系統、應急廣播和應急照明、安全疏散設施。
(二)消防產品,是指專門用於防火、滅火救援、消防、避難和逃生的產品。
(三)公眾聚集場所,是指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客運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車室、民用機場航站樓、體育場館、禮堂和公共娛樂場所。
(四)人員密集場所是指公眾聚集場所、醫院的門診和病房樓、教學樓、圖書館、學校的食堂和宿舍、養老院、福利院、托兒所、幼兒園、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公共展覽館和博物館的展廳、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和職工宿舍、旅遊和宗教活動場所等。
第七十四條本法自2009年5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