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農村集體、承包地和宅基地的術語匯總
關於農村集體
第二章自然人
《民法典》第二章對不動產和動產、債務、組織法等作出了規定。農村集體所有:
1明確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的債務承擔。
2.明確農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範圍
3.明確農村集體組織法人的權利和義務
4.明確集體財產的分配原則。
第五十五條
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的債務,由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族企業,擁有家族財產;無法區分的,由家庭財產承擔。
農村承包戶的債務,由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民的財產承擔;事實上,如果是由部分農民成員經營的,則由那些成員的財產承擔。
第九十六條
本節規定的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鄉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是特殊法人。
第九十七條
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和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法人,自成立之日起具有機關法人資格,可以從事履行職能所必需的民事活動。
第九十八條
法人機關被撤銷的,該法人終止,其民事權利和義務由繼任法人機關享有和承擔;沒有繼任法人機關的,由作出撤銷決定的法人機關享有和承擔。
第九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壹百條
城鄉合作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城鄉合作經濟組織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壹百零壹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法人資格,可以從事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未成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權。
第260條
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
(壹)法律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
(二)集體所有的建築物、生產設施和農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第261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於集體成員所有。
下列事項應當由集體成員依照法定程序決定:
(壹)將土地承包方案和土地承包合同交給集體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的;
(二)個人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土地的調整;
(三)土地補償費的使用和分配;
(四)集體出資企業的產權變動等事項;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262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按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壹)屬於本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的,由村內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歸鄉鎮農民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第263條
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264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章程、村規民約向其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狀況。集體成員有權查閱和復制有關材料。
第265條
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或者破壞。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犯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被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268條
國家、集體和個人可以依法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
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投資於企業的,投資者按照約定或者投資比例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履行相應義務。
關於土地
第二章XI土地承包經營權
《民法典》XI篇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作了詳細規定:
1明確了承包方的權益。
2.明確合同期限。
3.明確承包土地的用途。
4.明確承包地征收、交換、轉讓、出租、抵押的法律規定。
第330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
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用於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第331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
第332條
耕地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原承包期為30至50年。林地承包期為30至70年。
前款規定的承包期屆滿,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繼續承包。
第333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生效時設立。
登記機關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並進行登記,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334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法交換和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未經合法批準,承包地不得用於非農建設。
第335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未經註冊,您可能無法對抗善意的第三方。
第336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土地。
因自然災害嚴重損毀承包地等特殊情況,需要適當調整承包耕地和草地的,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律規定辦理。
第337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土地。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338條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339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依法自主決定以租賃、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將土地經營權轉讓給他人。
第340條
土地經營權人有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占用農村土地,自主進行農業生產經營並取得收益。
第341條
轉讓期限超過五年的土地經營權,自轉讓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土地經營權登記;未經註冊,您可能無法對抗善意的第三方。
第342條
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並通過合法登記取得權屬證書,土地經營權可以依法通過租賃、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轉讓。
第343條
國有農用地承包經營的,比照本部分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章建設用地使用權
《民法典》第十二章詳細規定了建設用地使用權:
1定義了建設用地的使用範圍。
2.闡明用戶的權利和需要遵守的規定。
3.明確建設用地征收、交換、轉讓、出租、抵押的法律規定。
第344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在土地上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345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地下設立。
第346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符合節約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土地利用的規定,不得損害已經設立的用益物權。
第347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設立可以通過劃撥或者劃撥的方式進行。
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壹塊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的,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拍賣等方式出讓。
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348條
以招標、拍賣或者協議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壹般包括以下條款:
(壹)當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2)土地界線、面積等。;
(三)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的空間;
(四)土地用途和規劃條件;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
(六)轉讓費和其他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349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設立,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建設用地使用權在登記時設立。登記機關應當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頒發權屬證書。
第350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351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繳納出讓金等費用。
第352條
建設用地權利人建造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於建設用地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第353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轉讓、交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建設用地使用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354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抵押的,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相應的合同。使用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剩余期限。
第355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交換、出資、贈與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356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的,其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附屬設施應當壹並處置。
第357條
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交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壹並處置。
第358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對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並返還相應的出讓金。
第359條
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的,自動續期。續展費的繳納或者減繳,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後的續期,應當依法辦理。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不動產的權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360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出讓人應當及時註銷登記。登記機關應當收回權屬證書。
第361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用作建設用地,應當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
關於家園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權
《民法典》第十三章詳細規定了宅基地使用權:
1明確了宅基地的分配原則。
2.闡明用戶的權利和需要遵守的規定。
3 .明確宅基地不得抵押。
第362條
宅基地使用權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對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使用該土地建造房屋及其附屬設施。
第363條
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364條
因自然災害等原因喪失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依法進行再分配。
第365條
已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發生轉移或者滅失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399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