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階段(1940年代英國清教革命至08世紀初)以經濟、政治、哲學上的自由主義為特征,洛克和孟德斯鳩是這壹時期自然法的代表人物。洛克認為,在人類法律出現之前的自然狀態下,適用的是自然法。“理性,即自然法,教導壹切有誌於服從理性的人類:既然人是平等的、獨立的,誰也不能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財產。”[7]自然法要求不得侵犯他人的財產,返還不屬於自己的財產,履行承諾,賠償因過錯造成的損害,懲罰應受懲罰的人。但是,按照洛克的說法,在自然狀態下,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沒有公正的法官,也沒有執行判決的權力。因此,人類以社會契約的形式建立社會,建立國家權力機構並頒布明確的法律來保護人民的生命、財產和自由。顯然,國家頒布的法律“只有基於自然法才是公平的,其規定和解釋必須基於自然法”[8]。此外,他們贊成壹種分權的方法來保護個人的自然權利,反對政府對這些權利的不當侵犯。這壹階段的自然法思想後來在美國思想界占據了優勢。
第三個階段是(18世紀的法國啟蒙運動),這是人們堅定主權和民主信念的階段,盧梭顯然是最傑出的代表。在盧梭看來,自然法完全出於人類理性、普遍正義和人民的普遍意誌。所有法律都必須由君主(立法者)在公意的指導下制定,也必須由人民修改。“人們總是可以做出改變自己法律的決定”[9]。盧梭堅信個人“自然權利”的存在,人們據此將他歸為古典自然法的代表。但盧梭主張至高無上的集體“公意”,不主張采取措施防止主權者濫用權力,容易被惡意濫用,導致專制。這壹思想使他有別於赫爾洛克和其他人。這壹階段的自然法理論主要流行於法國,成為法國大革命的思想基礎。
雖然近代啟蒙思想家對自然法的看法並不完全壹致,但普遍的看法是,人類理性構建的自然法是不證自明的、壹致的、必然的,甚至上帝也無法改變它。它是實在法的基礎,是衡量壹切行為善惡的標準。這種思想在當時特別具有顛覆性和革命性。正如登特列夫所評論的:“如果沒有自然法,恐怕就不會有美國或法國大革命,自由平等的偉大理想也沒有理由進入人們的內心,進而進入法學經典。”[10]許多源於自然法的命題在現代社會已經成為常識,如:(1)個人主義,即以個人為中心,主張個人優先於集體,個人是集體和社會存在的前提和基礎的思想。(2)人權是指個人擁有壹些與生俱來的、不可剝奪的自然權利,包括自由、平等、財產、安全、反抗壓迫等等。(3)法治是指合法的政府和權力,它源於法律。沒有人民的許可,就不能行使強制權力,必須約束政府權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由此產生了民主制度、憲政制度、三權分立等思想和制度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