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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學作為壹門學科產生的因素是什麽?

第壹階段(文藝復興和宗教改革之後,英國清教革命之前)是歐洲從中世紀神學和封建主義中尋求解放的時期,重要標誌是新教的興起,政治上開明的絕對主義和經濟上重商主義的出現。格勞秀斯、霍布斯、斯賓諾莎(1632-1677)、普芬多夫的理論都屬於自然法的這個階段。他們的理論有壹個相似之處,就是都認為自然法實施的最終保證應該在統治者的智慧和自律中找到。比如,和霍布斯壹樣,普芬多夫認為人受到自愛和自私的強烈驅使,在人性中天生具有某種程度的惡意和攻擊性;同時,與格老秀斯相壹致,我相信人也有與他人尋求統壹的傾向,在社會中過著安靜友好的生活。從人性的二重性出發,普芬多夫認為自然法有兩個基本原則:保護自己的生命財產和不擾亂社會秩序。兩個原則合在壹起,就是“每個人都應該積極維護自己,使人類社會不被打擾”[6]。普芬多夫認為,自然法是真正的法律,而不僅僅是道德指南,主權者必須遵守。只有上帝才是“自然法的復仇者”,但當君主成為國家真正的敵人,使國家陷入真正的危險時,個人和人民為了捍衛自身和國家的安全,有權反抗君主。

第二階段(1940年代英國清教革命至08世紀初)以經濟、政治、哲學上的自由主義為特征,洛克和孟德斯鳩是這壹時期自然法的代表人物。洛克認為,在人類法律出現之前的自然狀態下,適用的是自然法。“理性,即自然法,教導壹切有誌於服從理性的人類:既然人是平等的、獨立的,誰也不能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財產。”[7]自然法要求不得侵犯他人的財產,返還不屬於自己的財產,履行承諾,賠償因過錯造成的損害,懲罰應受懲罰的人。但是,按照洛克的說法,在自然狀態下,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沒有公正的法官,也沒有執行判決的權力。因此,人類以社會契約的形式建立社會,建立國家權力機構並頒布明確的法律來保護人民的生命、財產和自由。顯然,國家頒布的法律“只有基於自然法才是公平的,其規定和解釋必須基於自然法”[8]。此外,他們贊成壹種分權的方法來保護個人的自然權利,反對政府對這些權利的不當侵犯。這壹階段的自然法思想後來在美國思想界占據了優勢。

第三個階段是(18世紀的法國啟蒙運動),這是人們堅定主權和民主信念的階段,盧梭顯然是最傑出的代表。在盧梭看來,自然法完全出於人類理性、普遍正義和人民的普遍意誌。所有法律都必須由君主(立法者)在公意的指導下制定,也必須由人民修改。“人們總是可以做出改變自己法律的決定”[9]。盧梭堅信個人“自然權利”的存在,人們據此將他歸為古典自然法的代表。但盧梭主張至高無上的集體“公意”,不主張采取措施防止主權者濫用權力,容易被惡意濫用,導致專制。這壹思想使他有別於赫爾洛克和其他人。這壹階段的自然法理論主要流行於法國,成為法國大革命的思想基礎。

雖然近代啟蒙思想家對自然法的看法並不完全壹致,但普遍的看法是,人類理性構建的自然法是不證自明的、壹致的、必然的,甚至上帝也無法改變它。它是實在法的基礎,是衡量壹切行為善惡的標準。這種思想在當時特別具有顛覆性和革命性。正如登特列夫所評論的:“如果沒有自然法,恐怕就不會有美國或法國大革命,自由平等的偉大理想也沒有理由進入人們的內心,進而進入法學經典。”[10]許多源於自然法的命題在現代社會已經成為常識,如:(1)個人主義,即以個人為中心,主張個人優先於集體,個人是集體和社會存在的前提和基礎的思想。(2)人權是指個人擁有壹些與生俱來的、不可剝奪的自然權利,包括自由、平等、財產、安全、反抗壓迫等等。(3)法治是指合法的政府和權力,它源於法律。沒有人民的許可,就不能行使強制權力,必須約束政府權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由此產生了民主制度、憲政制度、三權分立等思想和制度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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