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規範藏傳佛教寺廟管理,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依照《宗教事務條例》和《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登記辦法》設立的藏傳佛教活動場所(以下簡稱寺廟)。
第三條寺廟和藏傳佛教的宗教教職人員(以下簡稱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寺廟和教職人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壹、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促進藏傳佛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第五條寺廟不得恢復被廢除的宗教封建特權和壓迫剝削制度,不得恢復寺廟之間的隸屬關系。
第六條藏傳佛教與其他宗教和藏傳佛教各教派的寺廟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藏傳佛教擾亂社會秩序、損害公民健康、幹擾國家教育制度,或者從事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寺廟事務不受境外任何組織或個人的幹涉和支配。
第八條寺廟應當協商建立民主管理組織。管理組織的成員壹般由寺廟的教職員工組成,也可以吸收當地信教公民和當地村委會(居委會)的代表參加。
寺廟管理組織成員任期三至五年,可以連選連任。
第九條寺廟管理組織成員確定後,由寺廟管理組織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在審查備案材料時,應當征求寺廟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
寺廟管理組織成員在任期內發生變動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及時備案。
第十條寺廟管理組織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擁護憲法,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支持祖國統壹,反對民族分裂,維護宗教和社會和諧;
(二)品德良好,在信教公民中有壹定威望;
(三)具有較強的組織、協調和管理能力,能夠熱心為信教公民服務。
第十壹條寺廟管理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並組織實施本寺廟的管理制度;
(二)組織本寺廟的教育活動,維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秩序;
(三)管理本寺教職員工和其他工作人員,組織學習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國家民族宗教政策,加強民族團結宣傳教育,組織教職員工教育培訓;
(四)教育和引導信教公民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五)管理寺廟財產和文物;
(六)組織發展寺廟自養業和社會慈善事業;
(七)維護寺廟的公共秩序、消防安全和環境衛生;
(八)協調寺廟與社會其他方面的關系,維護寺廟和教職員工的合法權益;
(九)辦理寺廟的其他事務。
寺廟管理組織可以設立相關機構履行上述職能。
第十二條寺廟事務由寺廟管理組織民主管理。重大問題應當由寺廟管理組織成員集體討論、民主協商決定。
第十三條寺廟應當建立對寺廟管理組織成員的考核制度,對不稱職的成員及時進行調整。
第十四條寺廟應當加強內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藏傳佛教教義,建立健全教務、人事、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文物、環境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寺廟根據容量、自養能力、自辦能力、供養當地信教公民的能力確定定額。
第十六條寺廟管理組織應當向當地佛教協會申請寺廟名額,並提交寺廟具備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相應能力的說明材料。地方佛教協會審核同意後,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住所地教職員工人數不得超過寺廟的名額。
寺廟管理組織應當對在寺廟居住的人員進行登記,並於每年6月38+0日和7月底前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寺廟接納教職人員,必須經寺廟管理組織成員會議通過,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寺廟工作人員的戶籍實行集體管理。
第十九條住持寺廟的教職人員應當符合《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資格認定辦法》的有關規定。
寺廟不得強迫未成年人在寺廟居住。
第二十條活佛壹般應當居住在寺廟內,服從寺廟管理組織的管理。
第二十壹條千葉、堪布、史靜、翁澤、格貴等寺廟的傳統僧人,由寺廟管理組織成員會議提名,經當地佛教協會同意後,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寺廟工作人員在異地從事教育活動,應當經寺廟管理組織和當地佛教協會同意,並在征得目的地佛教協會和寺廟管理組織同意後,由當地佛教協會和目的地佛教協會分別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其中,跨縣(市、區、旗)從事教育活動的,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再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跨設區的市(地、州、盟)從事教育活動的,應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本人所在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教育活動的,應當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寺廟舉辦超過寺廟容量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寺廟外舉辦大型宗教活動,應當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寺廟跨市(地、州、盟)、設區的縣(市、區、旗)舉行大型宗教活動,其管理辦法由有關省、自治區制定。
第二十四條寺廟舉辦學習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舉辦經學班的傳統,有明確的辦學宗旨;
(二)有固定的經學場所和其他基礎設施;
(三)有合格的教師;
(四)有完整的學經管理制度和合法的經費來源。
第二十五條寺廟需要舉辦學習班的,由寺廟管理組織提出意見,經當地佛教協會審核同意後,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經堂課教師必須持有資格證書,並由寺廟管理機構聘任。
教師的資格認定和聘任辦法由中國佛教協會制定,並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二十七條報名參加寺廟學習班的學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年齡壹般應在65-438+08周歲以上;
(二)愛國愛教,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
(3)接受了米沙和沙米尼的戒律。
第二十八條舉辦學經班的寺廟在接受其他寺廟教職人員學習時,應當履行下列程序:
(壹)本人向所在寺廟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二)寺廟管理組織報當地佛教協會同意;
(三)佛教協會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進行審核,征求申請人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意見後,同意備案的,出具書面證明;
(四)申請人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出具的書面證明到舉辦該班的寺廟登記;
(五)舉辦學習班的寺廟管理機構組織統壹考試,根據考試成績確定考生名單;
(六)寺廟管理組織將候選人名單報當地佛教協會審批,然後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7)申請人所在寺廟管理機構與舉辦學習班的寺廟管理機構簽訂協議,明確相關事項;
(八)學習期滿後,學員及時回寺。
第二十九條寺廟工作人員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除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履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程序外,還必須報所在省、班級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寺廟印制宗教內部信息出版物,應當遵守《宗教事務條例》和國家有關出版印刷的規定。
設立寺廟印經,必須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壹條寺廟的財務管理應當遵守《宗教事務條例》和《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寺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接受的捐贈納入寺廟財務管理,用於與寺廟宗旨相符的活動。
寺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舉辦社會慈善等事業,所得收入應當納入寺廟統壹財務管理,用於與寺廟宗旨相符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寺廟應當建立安全責任制,明確相關責任人,加強對寺廟安全的日常監督檢查,發現隱患並及時解決,防止因寺廟安全問題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第三十三條寺廟應當防範重大事故或者違反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和祖國統壹、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
發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時,寺廟管理組織應當立即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寺廟邀請境外人員參觀、進行宗教學術交流、講經講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在寺廟內講經、開悟、講學、講法或主持宗教活動。
第三十五條寺廟應當接受人民政府宗教、公安、文物、建設、衛生等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寺廟所在的鄉鎮(街道)、村(社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寺廟考核委員會,對寺廟管理組織的工作進行考核。
第三十七條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侵犯寺廟和教職人員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寺廟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登記機關責令寺廟更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壹)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關於設立寺廟管理組織的規定的;
(二)寺廟管理組織未履行本辦法第十壹、十三、十四條規定的職責的;
(三)寺廟管理組織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實行民主管理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關於寺廟定額的規定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接受寺廟教職人員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的;
(七)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壹條和第三十四條的。
第三十九條寺廟工作人員違反《宗教事務條例》和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依照《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寺廟的教職人員被佛教協會取消資格的,由其所在寺廟除名。
第四十條佛教協會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佛教協會更換相關負責人。
第四十壹條寺廟、教職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宗教事務條例》等法律法規有相關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有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10 10 10 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