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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勘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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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地質勘查作業安全的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安全生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地質勘查作業,是指在依法批準的礦區範圍內勘查礦產資源。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金屬和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查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石油、天然氣、煤炭地質勘探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規定。第三條地質勘查單位是本單位地質勘查作業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屬的從事礦產地質勘查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法人單位(以下簡稱地質勘查主管單位),負責管理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第四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全國地質勘查作業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勘查作業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安全生產責任第五條地質勘查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排查治理事故隱患,確保安全生產。第六條從事鉆探(坑探)工程作業的地質勘查單位應當具備鉆探(坑探)資質並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第七條地質勘查單位從事地質勘查活動,應當持自有地質勘查許可證和地質勘查項目任務批準文件到工區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並接受監督檢查。第八條地質勘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產制度和規章制度: (壹)主要負責人、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和各崗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二)崗位操作安全規程和各工種操作規程;(三)安全生產現場檢查制度;(四)安全教育和培訓制度;(五)重大危險源檔案管理和監控制度;(六)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七)生產安全事故應急管理制度;(八)勞動保護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9)安全生產考核和獎懲制度。第九條地質勘查單位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按照不低於從業人員1%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足300人的地質勘查單位,應當配備不少於2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主管地質勘查單位所屬的地質勘查單位從業人員總數在3000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按照不低於從業人員總數的1‰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總數不足30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不少於1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第十條地質勘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負責人、地質勘查項目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單位地質勘查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並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地質勘查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專門的安全操作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第十壹條在地質勘查單位從事坑探工程作業的人員,首次上崗前應當接受不少於72小時的安全教育培訓,此後每年接受不少於20小時的安全生產再培訓。第十二條地質勘查單位應當按照地質勘查項目或工程總造價的3%提取安全生產費用。安全生產費用納入生產成本,專戶儲存,規範使用。安全生產費用應當用於以下方面: (壹)安全防護設備、設施的完善、改造和維護支出;(2)應急救援設備、器材和現場作業人員安全防護用品支出;(3)重大危險源評估、檢測和監控支出;(四)事故隱患調查處理費用;(五)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應急救援演練支出;(六)與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其他費用。地勘單位野外作業人員的工傷保險和安全生產責任保險不列入安全生產費用。第十三條地質勘查單位應當加強對地質勘查項目的安全檢查和管理。地質勘查項目的設計、施工和安全管理應符合《地質勘查安全規程》(AQ2004-2005)的相關規定。地質勘探項目中的坑探工程設計方案應設有專門的安全章節。安全用品由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未經審查同意,有關單位不得施工。探坑項目安全條款的具體審查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第十四條探礦權人(含采礦權人,下同)不得將地質勘查項目委托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地質勘查資質的單位。地質勘查單位不得將其承擔的地質勘查項目轉包,也不得允許其他單位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第十五條探礦權人委托或者承包地質勘查單位進行勘查作業的,應當與地質勘查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委托合同和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探礦權人應當對地質勘查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統壹協調和管理。第十六條探礦權人和地質勘查單位不得以勘查名義從事采礦活動。第十七條地質勘探單位應當為職工配備必要的勞動保護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專用生活用品。第十八條地質勘查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野外作業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健全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或者與周邊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救援協議。第十九條地質勘查主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檢查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安全生產經費使用情況、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情況、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建立並組織實施安全生產績效考核。第二十條地質勘查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應當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地質勘查主管單位報告。第三章監督管理第二十壹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本規定的要求,加強對地質勘查單位的安全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消除;當場糾正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第二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質勘查單位備案制度,及時受理地質勘查單位的備案申請。第二十三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坑探項目安全條款的審查,並逐項建立安全條款審查檔案。第四章法律責任第二十四條地質勘查單位未按照本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罰款。第二十五條地質勘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給予警告,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照國家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二)不按照規定進行登記的;(三)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擅自進行坑探工程安全施工的。第二十六條探礦權人將地質勘查過程項目委托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654.38+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與承包方承擔連帶責任。第二十七條探礦權人委托或者承包地質勘查單位進行勘查作業,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委托合同或者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或者未對地質勘查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統壹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第五章附則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2010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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