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聯公司在買賣、租賃、借貸時如何構成表見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該條是對合同行為中表見代理的規定。
如何確定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即表見代理的認定。壹般認為,表見代理的唯壹構成要件是相對人對無權代理的發生沒有過錯。包括客觀方面和主觀方面:客觀上必須存在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客觀情況。主觀上相對人必須是善意且無過錯的,即相對人不知道無權代理人的代理行為缺乏代理權,這是善意;對方的這種無知不能歸咎於他的疏忽或懈怠,這並沒有錯。因此,對於有理由相信的判斷,應當堅持主客觀標準。也就是說,之所以有理由相信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的表意行為與被代理人的表意行為相同,外觀上沒有瑕疵,如無權代理人持有介紹信、委托書、印章或固定業務員,長期的業務往來和交易習慣等。基於對這些信息的審查和判斷,第三方在選擇交易對象時是明確的,不是疏忽的。另外,在判斷合同相對人時,判斷的時間標準應該是當時的行為。而且外部客觀標準和代理人的外部客觀標準應該是基本壹致的,除了壹個是真實委托,壹個是內部關系中的虛假委托。
然而,在審判實踐中,存在明顯的司法標準不壹的現象。例如,在建築材料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有的判決認為,由於建築材料已送至關聯企業施工現場,並已用於建築物,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關聯人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因此認定關聯人是為關聯企業購買建材。筆者認為該判決是錯誤的。物的性質、用途、流向與合同相對人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第三人的請求權基於其與關聯方之間的買賣合同所產生的債務,而非實物請求權,不具有追索效力。所以要表達意思而不是對象的性質,要以交易主體而不是對象的流向來判斷主體。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和不同的代理類型,結合證據,在具體案件中公平合理地界定代理關系的外延。不能因為有掛靠身份就推定構成代理,而僅僅因為掛靠關系的違法性就對所有交易承擔連帶責任。
表見代理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維護善意無辜相對人的利益,但同時在救濟第三人的同時也要考慮被代理人利益的平衡。因為表見代理的行為人沒有代理權,所以他的行為不僅損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也損害了被代理人。
如何確定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如果行為人在表見代理之前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合同的相對人發生了業務往來,且該合同得到了被代理人的認可或在沒有明確追認的情況下履行,那麽行為人此時沒有代理權,但從交易習慣來看,相對人有理由善意地相信行為人是按照被代理人的意思與相對人簽訂合同的。在這種情況下,表見代理壹般成立。第二,從交易的性質來看,如果本代理合同涉及的標的物與代理人與合同相對人簽訂的上壹份合同的標的物相同或近似,或者屬於被代理人的經營範圍,且標的物的交易量、支付方式、交付方式與上壹份交易方式無顯著差異,則合同相對人可以認為是善意的表見代理。第三,從交易時間間隔來看,如果本次交易遠遠超出了之前的交易時間間隔,比如之前兩三個月有壹次,且本次交易距離上次交易時間較長,相對人對委托人了解不多,那麽表見代理的適用壹定要慎重。第四,從行為人出具的表明其有授權委托書的各種文件來看,代理人壹般需要有委托人(自然人)的授權委托書和相關委托人的身份證明;委托人為單位的,應當具備委托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委托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相關資質證明等。單位的授權委托書不僅要寫明代理的業務、代理許可證和代理期限,還要有法定代表人的個人印章或簽名。如果雙方以前都進行過交易,上述內容不完全具備,但被代理人履行了合同,那麽合同簽訂不具備上述內容,但合同相對人仍能有理由相信代理行為真實有效,構成表見代理;但如果是第壹次開展業務或交易次數較少,或交易標的不同且不屬於被代理人的業務範圍,且行為人出具的代理文件不完整,則應慎重適用表見代理。第五,從合同履行方面判斷合同簽訂後誰在與相對人履行合同,也是判斷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的重要指標。如果被代理人履行合同,則構成表見代理;行為人履行合同的,不構成表見代理。委托人履行合同的重要標誌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幾個方面:1。委托人是否交付了標的物;2.各種發票是否由委托人開具;3.委托人出具的發票所標明的標的物是否與合同標的物壹致;4.合同相對人是否以委托人為收款人支付了價款;5.合同相對人是否向委托人支付了合同標的物的價款。6.委托人和合同相對人是否就合同的履行進行了直接協商。三、不能構成表見代理的幾種常見情形:壹是盜用他人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民商事行為加蓋公章的空白合同的,不應認定為表見代理,除非合同相對人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第二,借用他人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加蓋公章的空白合同,屬於民商行為。因為行為人和代理人的行為是違法的,不能構成表見代理,出借人和行為人應對行為的後果承擔連帶責任。
表見代理的要素:
1.表見代理應當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見代理應當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活動,與第三人訂立民事關系。表見代理作為代理的壹種,應當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否則就不是代理,而是表見代理與第三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只對雙方產生法律效力,不及他人。
2.表見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民事行為,必須具備成立的有效條件,即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3.客觀上需要使第三人相信表見代理人具有代理權,使第三人主觀上形成被代理人具有代理權的認識。
4、第三人必須是善意且無過錯的,即第三人不是明知行為人無代理權,但仍與其簽訂合同,也不是因為自己的疏忽大意而輕易將無代理權的行為人認定為有代理權的人,而是有正當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
5.校長主觀上有過失。
如果行為人在作為代理人出現之前,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合同相對人有過業務往來,代理人承認或者沒有明確追認該合同,那麽行為人此時沒有代理權。
特定聯系人能否構成表見代理,取決於聯系人是否有被代理人的授權。如果被代理人的授權是代理權,則不構成表見代理。如果特定聯系人未經被代理人授權,善意第三人誤認為其具有代理權,則可以構成表見代理。
表見代理是無權代理。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與善意第三人的代理行為,行為人雖然沒有代理權,但由於自己的行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自己有代理權,並承擔法律後果。《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許可範圍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銀行按揭合同非本人辦理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問:沈嘉經營壹個畜牧場,飼養50頭優質肉牛。由於缺乏資金,我向銀行申請貸款。沈嘉向銀行出示了姐姐沈懿的居民身份證、結婚證、房屋產權證和沈懿的私章,並將沈懿的房子抵押了50萬元。銀行審查後認為符合要求,於是辦理了抵押登記,並為沈懿發放了50萬元貸款。貸款到期後,沈嘉無法按期還款,銀行要求行使抵押權。此時,沈懿聲稱他對抵押貸款壹無所知。問律師:沈嘉是否構成表見代理,銀行對沈懿的房子有抵押權嗎?a:本案構成表見代理,銀行可以為沈懿的房子做抵押。表見代理的構成必須具備三個要件:壹是行為人在沒有代理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第二,相對人必須是善意的,主觀上沒有過錯。所謂主觀善意,是指相對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無權代理人實際上沒有代理權。相反,從外在現象看,可以使他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所謂無過錯,是指相對人的不知情或者不應當知道,不是由於疏忽或者懈怠造成的;第三,行為人與相對人訂立的合同本身並不無效,應當撤銷。在這種情況下,顯然滿足了上面提到的第壹個和第三個要求。關鍵是第二個要求,即相對人主觀上是否善意且無過錯。所以,本案中,對方銀行主觀上是善意的,沒有過錯,符合這壹要求。根據案情,沈嘉向銀行出示了姐姐沈懿夫婦的居民身份證、結婚證、房屋產權證和沈懿的私章,並以沈懿的房子作為抵押貸款50萬元,銀行經審查認定符合規定。在此過程中,銀行不知道也不應該知道沈嘉沒有代理權,並且有充分的理由使其相信沈嘉有代理權。由於沈嘉提供的文件是完整的、真實的、符合要求的,銀行對此深信不疑,沒有任何疏忽或懈怠。根據原文,居民身份證件和上述證件可能丟失。持有這些文件並不構成銀行認為沈嘉得到沈懿及其妻子授權的合理理由。恕我不能茍同。現實生活中,人們丟失居民身份證等個人證件是有可能的,但夫妻雙方的身份證、結婚證、房產證、個人印章同時丟失並落入壹個行為人手中的情況極為罕見或不可能。將相對人的主觀善意和無過錯要求為“極其罕見”和“不可能”,是不妥當的。此外,沈嘉和沈懿是本案中的近親。綜上所述,本案中的對口銀行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沈嘉有代理權,在形成這種信念的過程中不存在過失或懈怠,主觀上是善意的,無過錯。因此,本案構成表見代理,沈懿關於其對該抵押不知情的辯解不應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