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業務納入電子商務經營者範圍。6月19日,我國第壹部電子商務領域的綜合性法律《電子商務法(草案)》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審議。有人建議,在電子商務經營者的範圍中,應包括通過微信、網絡直播等方式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人。同時,草案還明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長期以來,立法的滯後和監管的空白,使得電子商務的發展面臨諸多矛盾和問題。上述法律通過後,可能有望填補電子商務領域的諸多法律空白。近年來,隨著共享經濟、O2O、社交網絡等平臺的快速發展,出現了壹系列關於電子商務交易的新問題。特別是微信業務、網絡直播等領域的活動是否應該屬於電子商務經營者的範疇,成為業界關註的問題。該文件指出,上述草案在二審稿中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
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經營自建網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和平臺內的電子商務經營者。對此,壹些常委會組成人員、部門、企業和社會公眾建議,電子商務經營者的範圍明確排除個人轉讓二手商品自用等非經營活動。此外,建議將通過微信、網絡直播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人納入其中。
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上述規定修改為:本法所稱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和通過自建網站等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同時,為規範電子商務經營者的競爭行為,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地方政府、部門及社會公眾建議,明確禁止電子商務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限制其在其他平臺開展經營活動的行為。經研究,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建議作如下修改:
壹是增加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因其技術優勢、用戶數量、對相關行業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經營者在交易中對該電子商務經營者的依賴而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二、第三十條修改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得以服務協議、交易規則、技術等方式,對平臺內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施加不合理的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的條件,或者向平臺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的費用。另壹項修正案是關於自然人經營者的登記。草案二審稿第十壹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但是,個人銷售自產農副產品,銷售家庭手工藝品,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便利勞動活動,未依法取得許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需要工商登記的。文件指出,在草案的起草、審議和協商過程中,對上述問題始終存在兩種意見。
壹種觀點認為,應該要求所有個體經營者進行登記;其中壹條建議明確,除需要行政許可的經營活動外,個體經營者免於登記。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法制委員會認為,從我國商事登記和稅收征管制度的整體考慮,從體現線上線下公平競爭出發,有必要在這部法律中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登記。同時,在實踐中,很多個體經營者交易頻率低,金額小。法律已經要求平臺核實他們的身份,但不要求他們註冊。據此,建議在第十壹條中增加壹條規定,從事“零星小額交易活動”的個人不需要登記為市場主體。如何進壹步強化平臺經營者的責任也備受關註。
在這個問題上,壹些常委會組成人員、部門和社會公眾建議,應與《侵權責任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相銜接,針對電子商務平臺未及時采取措施在平臺上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未盡到對消費者的安全保障義務等問題,進壹步明確和細化其對消費者的責任。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壹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此外,對於關系到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務。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未盡到對平臺內經營者資質的審查義務,或者未盡到保障消費者安全的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依法與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同時,定向推送、搭售、押金退還、格式合同等行為還存在諸多不合理現象,應提出壹些建議予以規範。經研究,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建議增加以下規定:
壹是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興趣愛好、消費習慣等特點向其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同時向消費者提供不針對其個人特點的選項,尊重並平等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是電子商務經營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以顯著方式引起消費者註意,不得將搭售商品或者服務作為默認同意的選項。
三是電子商務經營者按照約定向消費者收取押金的,應當明示押金退還的方式和程序,不得對押金退還設置不合理的條件。消費者申請退還保證金,符合退還保證金條件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及時退還。
四是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的方式約定消費者支付價款後合同不成立;內容是否包含在格式條款中等。,其內容無效。
來源:新華網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