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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融資券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進壹步發展貨幣市場,拓寬企業直接融資渠道,規範短期融資券的發行和交易,保護短期融資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法人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發行的短期融資券。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短期融資券是指企業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並交易的,約定在壹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

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融資券的發行、交易、登記、托管、結算和兌付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發行融資券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

第六條融資券在銀行間債券市場面向機構投資者發行,僅在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融資券不向社會公開發行。

第七條融資券的發行和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誠信和自律的原則。

第八條發行融資券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披露信息。

第九條融資券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承擔。第十條申請發行融資券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

(二)償債資金來源穩定,最近壹個會計年度盈利;

(三)具有良好的流動性和較強的到期償債能力;

(四)發行融資券所籌集的資金用於本企業的生產經營;

(五)近三年內沒有違反法律和重大規定的行為;

(六)最近三年發行的融資券本息沒有延期支付的情形;

(七)具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募集資金使用及償還管理制度;

(八)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壹條企業發行融資券,應當接受在中國工商登記註冊的具有債券評級能力的評級機構的信用評級,評級結果應當向銀行間債券市場公示。

近三年進行過信用評級並有後續評級安排的上市公司,可免於信用評級。

第十二條企業發行融資券實行余額管理。待償還融資券余額不得超過企業凈資產的40%。

第十三條融資券最長期限不超過365天。發行融資券的企業可在上述最長期限內自主確定每期融資券的期限。

第十四條融資券的發行利率或發行價格由企業和承銷機構協商確定。

第十五條申請發行融資券的企業應通過主承銷商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以下備案材料:

(壹)發行融資券的備案報告;

(2)同意發行融資券的董事會決議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

主承銷商的推薦信(附盡職調查報告);

(四)融資券募集說明書(附發行計劃);

(五)信用評級報告全文及跟蹤評級安排的說明;

(六)企業最近三個會計年度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及審計意見全文;

(七)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附律師工作報告);

(八)償債計劃和保障措施的專項報告;

(九)融資券還本付息的現金流分析報告;

(十)承銷協議和承銷團協議;

(十壹)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十二)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備案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向企業發出備案通知,核定企業發行融資券的最高余額。

第十七條融資券的發行應由合格的金融機構承銷,由企業自主選擇主承銷商。企業變更主承銷商的,應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需要組織承銷團的,由主承銷商組織承銷團。企業不得自行銷售融資券。承銷方式及相關費用由企業和承銷機構協商確定。

第十八條企業應當在每期融資券發行日前五個工作日,將當期融資券的相關發行材料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十九條企業應當在融資券發行日前三個工作日,通過中國貨幣網和中國債券信息網發布本期融資券募集說明書。招股說明書必須由律師出具。募集說明書的內容應當具體明確,詳細約定融資券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融資券采用實名制簿記方式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結算公司)登記托管,中央結算公司負責提供相關服務。

第二十壹條融資券發行後,發行融資券的企業(以下簡稱發行人)應當在完成債權債務登記日的下壹個工作日,通過中國貨幣網和中國債券信息網向市場公告本期融資券的實際發行規模、實際發行利率、期限等事項。中央結算公司應定期匯總發行公告,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融資券發行情況。

第二十二條主承銷商應在每只融資券發行後65,438+0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書面報告融資券發行情況。第二十三條融資券可以在債權債務登記日的下壹個工作日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的機構投資者之間流通轉讓。

第二十四條融資券的結算應通過中央結算公司或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機構進行。

第二十五條發行人應當按期支付融資券本息,不得違反合同約定變更支付日期。

第二十六條發行人應在融資券本息兌付日前五個工作日通過中國貨幣網和中國債券信息網公告本息兌付情況。

第二十七條發行人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時限,及時、足額將贖回資金劃入贖回機構指定的資金賬戶。贖回機構應當及時、足額將資金劃撥給融資券投資者。

發行人未按期足額兌付至指定資金賬戶的,贖回機構應在融資券本息兌付日及時通過中國貨幣網、中國債券信息網向投資者公告發行人違約情況。

第二十八條主承銷商應在融資券兌付後65,438+0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書面報告融資券兌付情況。第二十九條發行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銀行間債券市場披露信息。

第三十條發行人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應當保證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第三十壹條發行人應當在融資券存續期間按照要求定期披露財務信息。

同業拆借中心應妥善保管發行人披露的電子版信息,並為融資券投資者提供信息查詢服務。

第三十二條融資券存續期間,發行人發生可能影響融資券投資者實現債權的重大事件時,發行人應當及時向市場公開披露。

下列情形為前款所稱重大事件:

(壹)發行人經營方針和經營範圍的重大變化;

(二)發行人未能清償到期債務。

(三)發行人發生超過凈資產10%的嚴重虧損;

(四)發行人決定減資、合並、分立、解散和申請破產;

(五)涉及發行人的重大訴訟;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第三十三條發行人未按照有關規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停止該企業繼續發行融資券,並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予以處罰。

對發行人披露虛假信息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主承銷商未履行督促、協助企業信息披露義務的,暫停其承銷業務。

第三十四條承銷機構未按照規定履行義務的,應當停止從事融資券業務。

第三十五條承銷機構、信用評級機構、註冊會計師、律師等為融資券發行和交易提供專業服務的專業機構和人員出具的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將不再能夠為融資券發行和交易提供專業服務;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就其應當負責的部分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中央結算公司應當在每個交易日及時向市場披露單個投資者持有融資券數量超過當期融資券托管總量30%的投資者名單及持有比例。

第三十七條同業拆借中心負責融資券交易的日常監控,中央結算公司負責融資券結算的日常監控。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發現異常交易和結算時,應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三十八條融資券交易除遵守本辦法外,還應當遵守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的其他相關規定。

融資券交易參與者違反本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第三十九條金融機構發行短期融資券,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第四十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壹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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