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紀70年代末,中國大陸的壹些大學開始為經濟和管理專業的學生開設經濟法課程。2000年,教育部將其確定為全國高等學校工商管理專業的核心課程(同時也是全國高等學校經濟學專業的必修或選修課程)。目前高校的經濟管理類專業多開設這門課程。但是,在課程設置和相關教學改革的討論中,有壹些我們已經習以為常或者看似時髦的表述和觀點,值得我們認真推敲、反思和澄清。本文僅對經濟管理類專業經濟法課程的名稱、設置目的、教學方法等問題做粗淺的探討。
壹、課程名稱:經濟法或商法
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對於經濟管理類專業畢業後主要在企業就業的學生來說,學習壹些相關的法律知識對於他們將來依法從事經營和管理是必要和必要的。因此,經濟管理類專業開設法學課程的合理性毋庸置疑。但將經濟管理專業的法律課程命名為經濟法是否合適,值得商榷。經濟法的學科名稱能否涵蓋經管類學生需要了解的法學基本內容,經管類專業應該開設什麽樣的法律課程,是經濟法、商法還是其他,都應該由經管類學生需要了解的法律知識決定,即教學內容決定課程名稱。那麽,經濟管理專業的學生應該了解哪些法律知識呢?這門課程的教學內容應該是有助於學生職業素質和生活質量的法律知識。主要有三個方面:與本專業密切相關的法律知識、與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法律知識和與人的道德教育相關的法律知識?。根據這壹標準並考慮到經濟管理類專業的特點,經濟管理類專業學生應掌握以下法律知識:法人制度、法律行為制度、代理制度、訴訟時效制度、合同法、擔保法、企業法、票據法、證券法、破產法、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
對於以上內容,經濟法學科不可能全部涵蓋。
在法學領域,經濟法是壹門非常年輕的學科,我國法學界的關註始於改革開放之後。20世紀80年代,中國學者對是否存在經濟法以及經濟法調整的對象是什麽進行了激烈的討論和爭論,出現了多種學說。< of 1986;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草案) >指出,民法主要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即橫向經濟關系;經濟法主要調整縱向經濟關系。至此,民法學者和經濟法學者關於經濟法是否存在的爭論已經平息,學者們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認識已經大體趨同,即經濟法並不調整所有的經濟關系,而只是調整縱向經濟關系的特定經濟關系。
由此看來,調整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系的合同法、擔保法不能納入經濟法課程的教學內容,更不要說屬於民法總論部分的法人制度、法律行為制度、代理制度、訴訟時效制度等內容。此外,票據法、證券法、破產法屬於商法範疇,不能為經濟法所容納。
面對經濟管理專業經濟法課程名稱與教學內容的矛盾,壹些學者堅持課程名稱。經濟法?,而是在教學中講解大量民商法;還有的學者幹脆發明了壹個非法科學的術語作為課程名稱,比如?經濟法通論?、?工商管理法?等等。這些做法要麽名不符實,要麽不夠嚴謹,因為?毫無疑問,經濟法課程屬於法學的學科體系,那麽無論是作為專業課程講授,還是作為非專業課程開設,都應該遵循現行法學學科體系的變化規律,尊重法學各門課程的內容範疇?。筆者認為商法應該作為經管類專業的法律課程,商法可以涵蓋經管類專業學生需要了解的法律知識的基本內容。不言而喻,票據法、證券法、破產法等法律都屬於商法。下面簡單分析壹下其他法律或法律體系與商法課程的關系。
法人制度、法律行為制度、代理制度、訴訟時效制度等屬於民法的壹般內容,自然應該納入法學專業的民法課程。
但中國是民商合壹的國家,商法是作為民法的特別法而存在的。民法總論中的上述制度都適用於商法。上述內容在法學專業的商法課程中無需解釋,但在經濟管理專業,學生之前並未學習過相關內容,因此將其納入商法課程中是順理成章的。
合同法和擔保法是獨立的民法,屬於民法的淵源。在企業經營過程中,往往會涉及到合同行為和擔保行為,即民商分離國家的所謂商事行為(相對於民事行為)。而在民商合壹的中國內地,並沒有商事活動和民事活動的分類。商事活動不是立法中使用的概念,現行合同法和擔保法也是民商事活動壹體化的。也就是說,在民商分離的國家,所謂的商事合同行為和民事合同行為,商事擔保行為和民事擔保行為,都是由我國的合同法和擔保法調整的。這樣,將合同法和擔保法納入經濟管理類專業的商法課程就不存在理論上的障礙。
企業法從來都是商法經濟法?戰場?商法學者認為公司等企業是商事主體,將企業法納入商法教科書;而經濟法學者認為企業屬於市場經濟主體,將企業法納入經濟法教材。但是,如果將企業法歸於經濟法,則存在嚴重的弊端:導致政企分離,不符合企業的本質,淡化了經濟法的中心地位,破壞了經濟法內部體系的和諧,損害了商法體系的和諧,因此企業法應當歸於商法。
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壹直被中國經濟法學者視為經濟法的自然內容,甚至有學者認為競爭法是經濟法的核心。但如果從另壹個角度思考,競爭法也可以視為商法的壹部分。如果說合同法、擔保法、票據法、證券法等法律是對商事行為的積極規定,告訴商事主體可以做什麽,那麽競爭法就是對商事行為的消極規定,告訴商事主體不可以做什麽。考察其他國家或地區,也有不少將競爭法納入商法的立法案例或理論。例如,在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德國學者認為廣義商法的很多領域都是由單獨的法律法規來規範的,如《禁止不正當競爭法》(1909)、《禁止限制競爭法年》),我國《澳門商法典》規定了《反不正當競爭法》。英美商法包括競爭法;從世界貿易組織的法律體系來看,商法中包括反壟斷、反補貼和反傾銷。雖然《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大多數情況下被歸入了經濟法教材,但理論上對其歸屬仍有壹些爭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體現國家幹預單方面商業活動的商業法律制度。法律制度的設置是為了保護非商事主體在單方商事活動中的利益,體現了國家對商事活動的間接幹預。這顯然不同於國家作為行政管理者對社會經濟活動的直接幹預,因此不應該屬於經濟法的範疇,而應該是商事法律制度的壹部分。
可見,商法可以駕馭經濟管理類專業學生需要掌握的基本法律法規,將經濟管理類專業開設的法律課程命名為商法無疑是比經濟法更好的選擇,既照顧了教學內容,又遵循了法律學科體系的變化規律,使課程名稱與教學內容相壹致。其實其他國家或地區也有類似的做法,比如美國商學院的商科核心課程通常會設置商法或公司法律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