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生活中,報告的適用範圍越來越廣泛,撰寫報告時要註意內容的完整性。拖延癥和懶癌壹聽報告就復發?以下是我整理的民事再審案件調解難的調查報告,供大家參考,希望對有需要的朋友有所幫助。
目前,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的難度加大,再審案件的調解難度甚至超過原審,再審調解成功率較低。作為壹名多年從事審判監督工作的法官,筆者對再審案件調解之難深有感觸。為了探索再審案件的調解規律,提高再審案件的調解率,結合我院近五年來民事再審案件的審理情況,對再審案件的調解難題進行了探討。
壹、再審案件調解率低的原因
XX年以來,我院共審理民事再審案件30件,其中調解結案的僅5件,調解率僅為16.7%。從上面的統計可以看出,再審案件的調解率很低,原因是多方面的。
(壹)現行法律關於再審案件調解的規定有待完善。《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了調解的壹般原則,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了當事人請求調解的權利和自行和解的權利,第八十五條至第九十壹條和第壹百二十八條規定了法院調解程序。第155條規定二審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時仍可進行調解,但第16章審判監督程序中沒有調解的規定。XX 65438+8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若幹問題的規定》明確規定了再審案件的調解。當然,民事訴訟法總則第九條的立法精神是,調解應當貫穿整個民事審判,再審民事案件的調解也是法官應當做的工作。然而,再審案件的調解在理論上仍有爭議,在法律規定上仍有盲區。
(二)再審案件當事人之間的壹般矛盾相當尖銳,積怨已久。提請再審的案件壹般以判決結案。這些案件都沒有調解成功,當事人之間分歧很大。法院判決後,當事人上訴、申訴、糾纏,信訪不斷,矛盾愈演愈烈,調解平臺基本被破壞,調解難度相當大。這是再審案件調解難的最大原因。
(3)再審案件來源復雜,當事人存在誤解。審判監督程序下的糾錯原則是依法糾錯。但是,很多人對再審程序存在誤解。他們認為既然啟動再審程序,原判決確實錯誤,法院應當本著有錯必糾的原則,改變原判決。由於這種誤解,再審申請人和向檢察院申訴的當事人往往固執己見,不願接受調解,使調解失去了當事人的配合。即使反復做他的工作,他也不願意調解,因為誤會很深,調解成功率很低。
(4)再審案件復雜、疑難。大多數再審案件都是經過多次審理的,比如壹審、二審、再審。由於案件經過多次審理,持續時間長,復雜的事實更難查清。再加上當事人各持己見,互相較勁,壹怒之下對簿公堂的心態盛行,這類再審案件調解難度相當大。壹般這類案件多為合夥糾紛。如、與史、史景來的合夥糾紛和鄭宏斌與殷千發的合夥糾紛。兩起案件都是合夥糾紛,由於當事人在合夥期間沒有規範的協議和賬目,導致糾紛產生,且經過壹審、再審等反復審理,案件事實更加復雜,查明事實更加困難。再審過程中,雙方都不是純粹的訴訟,而是在進行壹場激憤的訴訟,雙方都很難坐下來調解。
(5)再審案件涉及復雜的社會關系,對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包括社會公眾和新聞媒體的監督、上級法院的監督、人大政協和政府的監督、人民檢察院的監督和人民法院自身的監督。再審案件的緣起也是這些監督主體監督的結果,監督主體反過來關註再審案件的判決,再審案件承辦人的言行也受到監督,所以承辦人有顧慮,庭審合議後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根據審判委員會的意見決定案件,不想引火燒身。
(六)再審期間當事人不出庭,導致調解困難的。有的法人主體滅失,或者自然人下落不明,甚至有的當事人故意逃避既判力義務,或者有的投訴人的動機是拖延或者逃避履行義務,在案件進入再審程序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使案件失去調解基礎。
二、提高再審案件調解結案率的對策
如何解決再審案件調解難問題,提高再審調解率,從而減少信訪,維護穩定。筆者認為,承辦再審案件的法官必須站在講大局的高度,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克服恐懼心理,摸索經驗,揚長避短,做好再審調解工作,提高再審調解成功率。
(A)善用技巧促進調解。再審案件的明顯特點是當事人之間矛盾尖銳激烈,沖突大,積怨久。針對這壹特點,再審法官應采取“背靠背”的方式,先分別做工作,緩和對立情緒,形成調解的基礎和氛圍,再當面談調解方案。如果壹開始就讓這類案件的當事人面對面,進行調解,可能是“仇人相見,分外眼紅”,調解工作壹口氣就崩了,這壹點要註意。
(2)利用當事人的厭戰心理,抓住時機推動調解。再審案件的訴訟當事人歷經多次訴訟,有的身心俱疲。而再審程序恰恰為這類訴訟當事人提供了壹個講和休戰的平臺。對於這類案件,再審法官要善於把握他們的心理,抓住時機,找到雙方利益的平衡點,最終促使雙方和解。如我院成功調解的張莉與李春波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就是這樣壹個典型案例。
(3)強化審判,夯實基礎,推進調解。再審案件已經審理,但是已經提請再審。有些案件,案件事實不清,需要法官進壹步發揮審判的作用,對案件事實進行審查,通過審判讓當事人了解清楚,為調解工作打下堅實的基礎,強化了審判,特別是對於提出不合理、過分要求的壹方,審判前無法調解,進壹步審判後,使其事實清楚、法律明白、理解。
(四)查明法律事實,推動調解。客觀真實不能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而是最終目的。再審案件復雜、疑難,經審理事實不清。再審法官此時該如何下手?筆者認為,通過訴訟機制,可以最大限度地確認法律事實,從而接近客觀事實。通過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讓負有舉證責任的壹方了解導致敗訴後果的原因,再審法官在判決前要釋法,判決後要答疑,避免讓認為是“冤案”的壹方產生思想上的委屈。
(5)及時轉移重心,促進調解。再審案件是已經壹審或二審判決的案件,所以事實清楚、無爭議的案件相當多。此時,再審法官在處理再審案件時,不必再開庭審理。由於當事人對事實沒有爭議,爭議的焦點就轉移到了對事實和法律關系的理解以及法律的適用上。所以要轉移工作重心,在案件定性和法律適用上下功夫,給當事人做好交代,會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六)深入了解案件背景,對癥下藥推動調解。由於再審案件已經壹審或二審,再審法官應當詳細了解案件情況、案件背景、當時調解未果的原因、判決的法律依據和理由等。在辦理再審案件時,調解工作可以做到有計劃、有針對性。調解有時可以在原調解的基礎上進行,可能很快就達成調解協議。
(七)善於運用監督促進調解。再審案件背景復雜,社會廣泛關註,需要區別對待。再審法官此時不應該退縮,而應該主動向公眾交代案情,向黨委、人大、政協、政府報告案情。他們也會支持法院的工作,幫助法院對當事人進行調解,這樣妳的調解力度會加強,調解成功率自然會提高。如我院調解成功的艾滋病患者任某、徐某訴縣人民醫院、信陽市中心血站案,在辦理案件時,承辦人和院領導多次向縣委、縣政法委匯報案情,積極爭取縣委、縣政法委支持。在兩被告給予適當賠償的條件下,縣上從原審原告中撥付1萬元,最終成功化解矛盾,調解結案。
(八)巧用抗訴機關的力量推動調解。相當壹部分再審案件是因為檢察院的抗訴而進入審判監督程序的,檢察院應當參與這些案件的審判過程。還有壹些再審案件,雖然不是檢察院再審,但是當事人有反映,有上訪,檢察院更在意結果。如何在檢察院的法律監督下解決這些案件,涉及到與檢察機關的合作。要多向檢察機關咨詢,交流對個案的理解,爭取得到檢察官對法官調解工作的支持和理解。這樣,再審案件的當事人在法官、檢察官的說服教育下,就會改變錯誤認識,達成調解協議。糾紛解決了,矛盾消除了,既是對法院工作的肯定,也是對檢察工作的肯定。如我院審結的張與勞動爭議抗訴再審案件,經法檢部門聯手對雙方進行調解,最終雙方握手言和。該案實現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完美統壹。
(9)轉變觀念,尋找最佳思路,促進調解。再審案件要想調解成功,再審法官也要轉變觀念,即在辦案過程中,不要刻意追求完美的判決結果,而要尋找糾紛的最佳解決方案。看再審案件的終審判決,維持原判的比例比較大。在筆者所在的法院,再審維持率近40%。為什麽壹審二審再審都是壹樣的結果,當事人還是不服?本案中,應該說法院對該案的判決是正確的。問題在於,負責的法官只追求正確的判決,而忽略了尋找解決糾紛的最佳方案。處理此類問題,再審法官只需跳出壹審、二審法官的思維模式,在不違背法律原則和精神的前提下,找到雙方都能接受的案件最佳解決方案,就能調解案件,實現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機統壹。
(十)善於營造促進調解的良好氛圍。熱情對待當事人,營造良好的調解氛圍。進入審判監督程序,有當事人糾纏訴訟、來訪的原因,在辦理再審案件時,對當事人的法官不熱情。外因是再審案件當事人對原裁判有意見,所以對法院和法官有意見。在這些內外因素的影響下,調解的基礎和氛圍比壹二審要差很多。因此,再審法官應從司法為民的角度,牢固樹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熱情接待當事人,營造調解氛圍;從維護人民法院整體形象的大局出發,糾正和改變當事人對法院和法官的偏見,為調解創造基礎,是我們的職責所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