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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我們社會來說,推行行政問責制的難點在哪裏?為什麽?如何解決

壹、我國行政問責制的實施現狀

目前,我國實行的行政問責制有以下幾個特點:

1.在原有政策法規的基礎上,中央和國家相繼出臺了壹系列關於行政問責的政策法規。這些法規政策包括2001國務院頒布的《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規定》、2004年年中中央頒布的《中國黨內監督條例(試行)》、《中國黨內紀律處分條例》、《黨政領導幹部辭職暫行規定》、國務院發布的《全面推進依法行政,200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並於2006年正式實施的《公務員法》成為目前我國行政問責處分的主要依據,標誌著我國行政問責制度正在向制度化、法律化方向發展。

2、行政問責從中央到地方的時代。中國的行政問責始於2003年非典時期。此後,在重大安全事故和環境汙染事件中失職、瀆職或負有重要責任的行政官員被查處。在中央和國務院的要求和部署下,地方政府逐步開展了行政問責。比如,2004年北京密雲燈會踩踏事故、吉林鐘白商廈火災事故、浙江海寧特大火災事故、安徽阜陽劣質奶粉中毒嬰兒事件、湖南嘉禾濫用行政權力違法拆遷案等案件,事故責任人都因為“問責”而“落馬”。

3.地方政府相繼出臺了行政問責的辦法和規定,使行政問責逐步制度化。2003年8月,長沙市人民政府《行政問責暫行辦法》是我國第壹部行政問責條例,2004年5月,重慶市政府《行政首長問責暫行辦法》是我國第壹部行政首長問責條例。此後,南京、天津、湘潭、廣州、深圳、海南等多個地方政府也出臺了專門的地方政府行政問責條例。

4.從全國範圍來看,行政問責制的實施取得了顯著成效。雖然我國行政問責制的實施還處於起步階段,但各地的發展也很不平衡。有的地方抓得比較早,措施和制度比較完善,有的地方比較落後。但是,從全國範圍來看,行政問責制的實施仍然取得了顯著成效。據《重慶晚報》2006年8月21日報道,自2004年重慶實行行政問責制以來,* * *共進行了49次行政問責,涉及官員89人。65438+同年2月10據新華社報道,甘肅省自2005年實施行政問責以來,已有4735名問題官員受到黨紀政紀處分,其中39人因涉嫌犯罪被移送司法機關。

二,我國實施行政問責制存在的問題

有效性:這是壹項核心政策,而非法律。

行政問責制實施以來,中央陸續出臺了壹系列政策,包括《中國* * *產黨內監督條例(試行)》、《中國* * *產黨內紀律處分條例》、《黨政領導幹部辭職暫行規定》等等。不可否認,問責制的實施在壹定程度上體現了責任政府的理念,中央和國家的政策引導至關重要。但是,要有效地規範政府管理活動中的違法、失職、瀆職等行為,如果沒有相應的法律制度來支撐,可能會有壹時之效,但不會長久,也難以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只有完善的立法,才是依法治國、依法問責最基本、最有效的前提和保障。目前,各方期待的行政問責制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恰恰是:有問責,沒有問責法。問責官員需要法制化、制度化,需要通過立法來完善,而不是僅僅依靠政策和行政命令。

(2)形式上是地方政府規章而非國家法律。

到目前為止,我國還沒有壹部關於行政問責的全國性法律,僅有的行政問責專門立法形式基本上都是地方政府規章。從2003年開始

從2008年下半年開始

長沙、南京、天津、湘潭、廣州等十幾個地方政府出臺了行政問責的專門規定。其中,《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問責試行辦法》、《重慶市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問責暫行辦法》、《海南省行政首長問責暫行規定》是我國省級政府規章。

它們推動了我國行政問責制的法制化建設。但必須註意的是,它們仍屬於地方政府規章,不具有普遍約束力,法律效力不高,適用範圍也不大。[29] (P86)此外,這些地方政府的規範性文件在主體、對象、範圍、程序、責任形式、處罰等方面各不相同,缺乏統壹性和科學性。此外,壹些地方政府照搬行政問責的規定和辦法,過於籠統,缺乏針對性和實用性,實踐中難以操作,往往流於形式。

(C)內容:現有法律規範存在明顯缺陷。

由於行政問責法律制度不健全,現有的行政問責法律規範還存在問責主體缺位、問責對象不清、問責範圍不清、責任形式不全、可操作性不強、彈性過大等明顯缺陷。

(1)問責主體缺失

問責的主體應該包括行政機關、人大、中國共產黨、民主黨派、司法機關、新聞媒體和公眾。但目前我國行政問責的實際案例中,往往是上級官員甚至中央政府成為問責主體。其中壹個重要原因就是我國的政府管理體制仍然受到幾千年來形成的官權垂直下放傳統的影響。雖然在當代中國,國家的權力來自人民,但也有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作為有力保障。但在各級政府中,更多的是下級對上級的高度服從。雖然有各級人大,但其對各級行政部門的監督十分脆弱,由於缺乏具體的規範和操作程序,公眾和其他問責主體很難對行政部門進行監督和問責。在這種制度下,行政問責制變成了真正的“官”問責制,即官員之間的相互問責。

在實踐中,問責主體的缺位主要表現為:壹是人大問責的缺位。政府問責後人大往往會介入。

屬於事後問責,更多的是走個形式。第二是公民責任的缺失。我國法律尚未建立完整的公民問責方式,公民的知情權和話語權沒有得到足夠的尊重。

,從而在壹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對政府權力的問責。[29](第88頁)

第三是缺乏媒體問責。在西方,新聞媒體被視為立法、行政、司法三權之外的“第四權”。與西方相比,中國的媒體問責仍然相對薄弱。

(2)問責對象不明確

問責的前提是不同部門、不同官職之間有嚴格的職責分工。

沒有明確責任制度的問責制,不僅是擺設,更是權力鬥爭和鏟除異己的新工具。由於目前我國缺乏科學的職位分類體系,

黨政之間、部門之間、各級之間、領導與副職之間、公務員之間的權責劃分相對模糊,責任追究難度很大。

目前責任不清的問題表現在三個方面:壹是黨政不分,以黨代政。現實生活中,重大問題的決策通常是常委會研究,黨委書記拍板。如果出了問題,行政長官是要負責的。二是副職和副職的職責分工不夠明確。名義上是“壹把手”負責,實際上只有分管副職負責。第三,不同層級之間的責任界限模糊。壹個地方出了問題,是追究同級領導的責任,還是追究上級領導的責任。如果要追究上級領導的責任,應該追究哪壹級領導才合理。由於責任不清,責任主體不清,出了事很難追究具體責任人的具體責任,這顯然不利於行政問責制的順利實施。

(3)問責的範圍不具體

作為壹項法律制度,行政問責制包括不履行法定職責和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所謂“不履行法定職責”,是指問責對象拒絕、放棄、推卸、不完全履行行政職責;所謂“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是指問責對象不按照法律規定的權限、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職責。行政問責是全方位、多角度的問責,既要問大事,也要問“小事”;既問安全事故多發部門,也問其他部門;既要問違法失職、濫用職權,又要問不作為;不僅要問經濟領域,還要問政治等領域;不僅要問執行過程,還要問決策過程。

然而,在我國當前的行政問責實踐中,問責的適用範圍過於狹窄,大多局限於重大安全事故的事後問責,而忽視了決策問責、用人問責、工作績效問責和廉政建設問責,以至於問責只能在壹定範圍內發揮有限的作用,而不能充分約束行政權力。

(4)責任形式不全面,處罰措施不到位。

事實上,官員問責有四個相互聯系又相對獨立的方面,即行政責任、政治責任、道德責任和法律責任。建立問責制,不僅要落實行政責任,還要落實政治責任、道德責任和法律責任。

在實際工作中,壹些官員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官僚主義,馬虎大意,給國家和人民財產造成了重大損失。這些官員不僅要承擔行政責任,還要承擔法律責任。然而,壹些地方黨政機關出於淡化事件影響的考慮,偏袒責任官員,只重視責任官員的行政責任,回避官員的法律責任,而壹些地方司法部門未能積極跟進。目前壹些地方頒布的幹部辭職標準,實際上包括:“盲目決策、失職瀆職、職權範圍內發生惡性事件,影響惡劣、群眾反映強烈”,完全混淆了行政責任和法律責任,導致壹些官員采取“剪掉頭發、換個頭”的方式辭職,以逃避法律責任的追究。事實上,如果給國家和人民的生命財產造成重大損失,這些官員不僅要承擔行政責任,還要承擔刑事法律責任。

(5)問責制缺乏可操作性和靈活性。

雖然各地出臺了壹系列行政問責制度,但壹些必要的操作程序尚未出臺,因而缺乏可操作性。總的來說,已經出臺的壹些地方行政問責條例過於原則和籠統;有的實用性強,缺乏系統性。例如,“相關”壹詞前面往往是被追究責任的人,沒有明確界定誰是“相關”的人,誰是“無關”的人。有的規定了“領導責任、直接責任、間接責任、重要責任”,但沒有確切解釋這些概念,或者這些責任的具體形式。以辭職為例。

法律法規對引咎辭職的具體程序、如何追究引咎辭職者的責任、如何監督引咎辭職缺乏有效的具體規定和制度約束。此外,許多條款都屬於問責範圍。

處罰尺度不壹,導致操作上的隨意性,甚至實際操作中的違法問責。[30](第70頁)

目前,由於行政問責還沒有制度化、法律化,在實踐中很容易受到領導指示和輿論的影響。在我國,行政問責制還存在著問責過度、彈性大、責罰不相適應等問題。在壹定程度上,現行的問責制度在很多情況下還是壹種“運動問責”、“政策問責”、“人治問責”,遠沒有走上“程序問責”的軌道。這種問責制的特點是,問責往往取決於領導者的意誌和意誌。換句話說,由行政領導決定是否以及如何問責。領導重視了,問責就會落到實處,力度也很大。當領導有其他考慮時,問責就會退縮,成為次要任務,力度就會下降,有時甚至會停止工作。在這個問題上,浙江大學的胡建渺教授曾經說過:“有權力的領導必須有責任。但領導者的責任是法律責任而不是保證責任;對領導人的問責應該合法化,不應該政治化、運動化。”

[31]

三,我國行政問責制存在問題的原因

(壹)從法律和制度層面:法律體系不健全,制度不完善。

從法律角度看,現行行政問責的主要法律依據是憲法精神、政府組織法規範、公務員條例、黨內文件規定。這些規定和文件數量眾多,內容復雜,可操作性差,給問責主體衡量和決定責任造成了很大困難,甚至危及問責的公正性。此外,壹些地方政府創設的專門問責規範與法治體系存在諸多沖突,其合法性和持久性普遍受到質疑。因此,僅僅依據這些法律和文件來追究公務人員的責任是必然的,沒有詳細的法律法規的支撐,是牽強附會、不合時宜的,在執行中也缺乏公平性和連續性。目前,雖然行政問責已經實施了近四年,但我國尚未創造出壹部以立法形式整合各種相關法律法規的全國統壹的行政問責法。

從制度層面來說,首先,對政府、政府部門和各級官員的權責缺乏明確的界定。不僅政府部門之間,上下級之間,行政首長與副職之間,黨政之間長期存在模糊不清的現象,

權力和責任是不對稱的,要麽有責任,要麽沒有責任,

權力和責任的不平衡和不對稱現象。[30] (P70)而且,目前政府部門及其人員的權力行為邊界還不夠清晰,權力大於法律、權力只對上級負責的現象還沒有完全消除,保證權力、責任、義務有序動態平衡的制度還沒有建立起來,構成了行政問責制度化進程中亟待克服的制度障礙。其次,缺乏有效的監督體系,尤其是人大的監督機制沒有真正建立起來。威爾遜在《議會政體》壹文中,已經非常明確地指出了議會的功能:

"與立法同樣重要的是政府的密切監督。壹個被賦予統治權力的有效率的代表機構不僅應該像國會壹樣表達全國人民的意誌。

相反,我們應該領導人民最終實現他們的目標,成為人民意見的發言人,成為人民監督政府所做事情的眼睛。"

[32]我國現行的監督制度,尤其是人大對行政權力的監督和制約,還存在許多缺陷。最後,實現行政問責制需要良好的配套制度。在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的過程中,

要求政府制定新的政治制度以適應形勢的變化。由於種種原因,現有制度的有效供給不足,表現為:(1)許多必要的、重要的政治制度沒有真正建立起來,

如政府績效評估機制、問責機制、權力制約機制以及政府與公眾的溝通互動機制。[33]只有建立和完善這些機制,行政問責制才能真正發揮作用。(2)缺乏制度創新。在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的過程中,

或者舊制度已經改變,但新制度沒有及時創建;或者仍然不適應新形勢的舊制度被繼續沿用而沒有創新。所以制度上有漏洞,導致無法問責。

(二)從行政文化角度看:行政理念落後。

傳統行政文化造成了人本主義的泛濫和領導幹部責任意識的淡漠。突出表現在:第壹,人治觀念具有普遍性。由於中國經歷了漫長的封建社會,人治觀念依然普遍,法治意識淡薄。

官員,尤其是高官,沒有責任感,更談不上被問責。行政行為中有壹種按地理、血緣、人情辦事的氛圍,使政府權力個性化。

法律法規因人而異,行政行為是非理性的。二是“官本位”思想嚴重,公眾參與意識淡薄。政府的權力來源於人民的授權,政府及其官員是“人民授權的”。

不會錯的。然而,在現實生活中,政府官員往往將公權力視為私有,而沒有意識到人民才是權力的真正主人。

人們認為政府官員淩駕於人民之上,這導致了各種不良的行政行為。此外,從公眾參與意識來看,在我國目前的公共管理體系中,政府是公共管理的主導者和實施者。

公民很大程度上還處於被動接受狀態,沒有主人翁意識。如果公民不充分發揮他們的參政權利,就有可能使公眾監督的主體變得模糊。

公眾作為最重要的問責主體,不可能發揮應有的作用。

(三)從管理模式看:政府信息不對稱

傳統代議制政府對政府活動信息的控制所造成的信息不對稱,

這是缺乏問責制的另壹個原因。傳統的代議制政府只註重信息的向上溝通,而忽視了與公眾的信息交流和反饋。在壹些重大事故中,

壹些政府部門不及時向公眾通報疫情或災情,而是封鎖信息。從公眾的角度來看,這種信息控制壹方面使公眾無法了解和知道政府及其官員的活動,

從而危及公眾自身權益的;另壹方面,也會使公眾無法監督政府行為。從政府的角度來看,信息控制,

他們很難與公眾溝通,也很難做出符合實際需要的政策。即使他們做出正確的決策,也很難獲得公眾的理解和支持,從而降低政府的執行力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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