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舊民法都要求在答復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對比壹下,新舊民法第三條的規定是壹樣的,沒有變化。《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責令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對此,我想提出這樣的問題:如果當事人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會有什麽後果?是否意味著當事人放棄了再次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是否意味著在本案的整個訴訟過程中不能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我反對這個。另外,如果第壹次法庭辯論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法院是否應該再次審查管轄權問題?就實踐而言,法官壹般會拒絕當事人的請求,不會再次審查管轄權問題。
受理此案後,提交人還考慮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問題。最早辦理此案的律師在答辯期內未提出任何管轄權異議,再次受理此案的律師在庭審筆錄中明確表示:“因答辯期已過,本人同意不提出任何管轄權異議。”鑒於上述事實,且壹審法院判決存在其他程序性錯誤,經綜合考慮,筆者在二審階段未提出管轄權異議問題。
二、案件發回重審後,能否再次提出管轄權異議?
鑒於案件的重大權益,壹審敗訴後才能上訴。其實大家都知道,二審要拿回來是極其困難的。
因為壹審判決列舉了錯誤的案件主體,我們也以壹審判決主體錯誤為由,要求二審法院撤銷壹審判決,發回重審。令人驚訝的是,二審法院最終采納了我們中國的意見,裁定將案件發回重審,事實上賦予了我們救濟的權利。
現在案子發回重審,應該是重新開始。但是問題也出來了。我們能對管轄權提出另壹項異議嗎?壹審法院發出的開庭傳票和舉證通知書對舉證時限、申請專家鑒定時限、申請證人出庭時限進行了重新界定,但並未明確提及是否可以再次申請管轄權異議。筆者也收集了詳細的資料,看了很多專業人士的意見,發現大部分都是不能申請管轄權異議的,但遺憾的是,筆者並沒有找到權威的觀點和法律依據。在我們的律師團隊內部,意見也有分歧。有的律師說可以再提,有的律師說再提太有紀律了。總之,沒有明確的答案。其實經常打官司的人都知道,在運用法律的時候,發現法律往往缺少妳需要運用的那壹條。
三、壹審法院裁定駁回當事人的管轄權異議申請。
經過長時間的思考,筆者最終決定向法院提出管轄異議申請,請求將案件移送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壹審法院審判長在收到提交人提交的管轄權異議申請後,要求提交人在法庭上做筆錄。提出的核心內容是:第壹,發回重審意味著繼續審理,作者提出管轄權異議並提交諸多其他證據材料是不妥當的;第二,並不是沒有賦予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而是當事人在管轄權異議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期限已過,不能再提出管轄權異議,提出了也會被駁回;第三,原來壹審通過做筆錄決定不提出任何管轄權異議。為什麽非要現在要求法院出具書面裁定?壹句話,氣氛不和諧,在法庭上辯論。因此,提交人要求在筆錄中明確陳述書面裁決的內容。其實書記員沒有打字,所以作者只能手寫。
由於提交人堅持要求法院出具書面裁定,法院只能組織聽證會處理管轄權問題。在法庭上,筆者詳細討論了管轄問題,認為壹審法院受理該案是錯誤的,應當交由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其實我再想想,也覺得有點問題。為什麽我在市中院的時候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但是等到現在?中院剛剛裁定發回重審,現在要求將案件移送中院審理?我從未遇到過如此戲劇性的事情。其實就連壹些相關方面也不理解我的做法。現在提出管轄權異議會不會只是拖延時間?其實我也沒什麽想法,畢竟案件實際操作起來很復雜。且原庭審筆錄中明確包含不再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內容。
壹審法院法官的態度很明確,法院會依法審理,請示領導後做出裁決。裁定書出來了,駁回了我們的管轄權異議申請,裁定該案由法院繼續審理,並強調這是請示法院領導後做出的決定。
4.中院裁定支持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請求,裁定將案件移送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經過漫長的等待,中級人民法院通知提交人在法院裁定書上簽字。簽收文件材料後,提交人問書記員案件是如何判決的,書記員回答:“大體如此。”我的心壹沈,花了這麽長時間,浪費了這麽多精力。結果還是讓我失望了嗎?然後我直接把裁決翻到最後壹個結論,結果讓我大吃壹驚。中院再次支持了我們的請求。總之,至少在程序上,壹審原判是有問題的,否則二審法院不會兩次支持我們的請求。
五、作者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法律依據。
首先,《民法》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這條法律沒有時間限制。筆者的理解是,法院只要發現受理的案件有錯誤,就應該賦予其認真糾正的權利,而不應該用期限來限制其糾正的機會。俗話說,有錯必當好孩子。
其次,民法第壹百壹十壹條第四款規定:“對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就是說,法院有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的義務,法院未履行這壹法定義務,因此由此產生的壹切不利後果不應由案件當事人承擔。
再者,《民法》第九條第壹款規定:“違反法律規定,管轄有錯誤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也就是說,如果答辯期屆滿後,法院不再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申請,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審法院沒有管轄權但受理了該案並作出了判決,根據上述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再審該案。
具體到筆者辦理的上述案件,如果法院駁回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申請,顯然是程序錯誤;如果當事人在二審階段以管轄錯誤為由提出再審,或者在判決生效後申請再審,會給當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訴訟。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當事人在抗辯期間未提出任何管轄權異議,不應視為當事人放棄再次提出任何管轄權異議的權利,也不能視為無管轄權的法院取得了這方面的管轄權;案件發回重審後,當事人有權再次提出管轄權異議,法院也應進行審查;法院是否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申請進行重新審查,其要件是法院對受理的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只要是無管轄權受理的案件,就應該依法移交給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這個不應該有時間限制,當事人申請管轄權異議也不應該有時間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