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司法解釋堅持什麽指導思想?答:在制定司法解釋的過程中,我們主要遵循了以下指導思想:壹是促進交易,規範發展。通過減少融資租賃合同被認定無效的情形,嚴格限制融資租賃合同解除的條件,維護融資租賃合同正常履行。充分考慮融資租賃合同的特點,審慎認定融資租賃合同法律關系,引導金融資本服務實體經濟,規範和促進我國融資租賃市場健康發展。二是尊重市場,鼓勵協議。合同法的規範具有任意性和互補性,這壹司法解釋也體現了協議優先的指導思想。商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評判者,融資租賃合同是在平等的市場參與者之間簽訂的。合同條款本身包含出租人和承租人對履約成本、履約收益和履約風險的判斷。因此,在司法解釋中,堅持協議優先原則,鼓勵雙方當事人以市場化方式對合同的履行和解除、租賃物的風險負擔、租賃物的清算作出約定,以減少訴訟風險和損失的不確定性。三是細化規則,便於操作。現行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界定了融資租賃合同制度的基本框架,但從司法審判的角度來看,部分條款較為抽象,各地法院對條款的理解和適用存在差異。比如出租人協助索賠的義務及其法律責任,出租人對租賃物瑕疵擔保免責的例外,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的司法救濟。針對這些問題,司法解釋進壹步明確和細化,以統壹司法裁判尺度,提高裁判結果的可預見性。四是尊重現實,適度前瞻。融資租賃引入中國已有近30年的歷史,但只是在最近五年才取得快速發展。融資租賃的交易形式和實踐仍處於不斷的發展變化中,相關監管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也需要壹個積累和穩定的過程。在此背景下,壹方面,司法解釋對行業管理實踐中相對成熟的做法和行業慣例給予必要的認可;另壹方面,司法解釋保持了適度的開放性和前瞻性,為融資租賃交易的現實需要與未來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必要的銜接。第五,立足國情,參考實踐。在司法解釋起草過程中,堅持從實際出發,在對我國融資租賃交易實踐進行深入調研的基礎上,積極聽取各方意見和建議,依法平衡各方利益,努力使司法解釋的規定與我國融資租賃交易的實踐和發展階段相契合,並對境外相關立法和國際公約* * *條款給予必要的借鑒。
問:隨著融資租賃行業的快速發展,租賃的範圍和形式不斷擴大,這也導致了壹些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和效力的爭議。比如有的合同被認定為貸款合同,有的融資租賃公司被認定為影子銀行業務,很多融資租賃交易采取售後回租的形式,存在屬於抵押貸款合同還是融資租賃合同的爭議。司法解釋對這個問題是什麽態度?答:融資租賃是與實體經濟聯系最緊密的金融交易形式。在支持工業企業設備更新、促進農業經濟規模化、推動航運業發展、解決小微企業融資難等方面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客觀而言,在我國融資租賃行業高速發展的同時,壹些融資租賃公司從事的融資租賃業務並不規範。比如有些合同雖然叫融資租賃合同,但是並沒有實際的租賃物。從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來看,只有資金的借用,沒有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有的雖有租賃財產,但租賃財產的價值與租金的構成沒有直接關系或差別過大。合同中約定的租金並不反映租賃物的購買價值和出租人的成本利潤,而是承租人占用資金的利息成本。對這些合同的性質有不同的理解。司法解釋第壹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義務,認定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人民法院應當以融資租賃合同為名進行處理,但實際上並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可見,該司法解釋嚴格堅持融資租賃交易所融資與金融相結合的特點,不認可僅有閑置資金的“融資租賃合同”,以促進金融與產業的結合,規範和引導融資租賃業務和產業的健康發展。該合同是抵押貸款合同還是融資租賃合同確實存在爭議,在融資租賃行業實踐中廣泛存在。考慮到售後回租交易有利於市場主體盤活資產,引導資金服務實體經濟,相關監管部門的規定已明確認可該類交易形式,承租人與出賣人合並不違反《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關於融資租賃合同構成要件的規定,司法解釋認可售後回租合同的融資租賃合同性質。但出租人與承租人已簽訂售後回租合同,但實際沒有租賃物,或租賃物價值偏低被高估的,人民法院仍應以融資租賃名義處理借款合同關系。
問:實踐中,由於部分租賃物業的特殊性,政府有關部門對特定租賃物業的營業執照進行了資質限制。融資租賃合同中的出租人即租賃公司是否需要取得特定租賃物的營業執照,沒有該執照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是否有效,眾說紛紜。司法解釋對此是如何規定的?答:對於某些租賃財產,比如醫療設備,由於涉及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相關管理部門對其營業執照進行限制是非常必要的。同時也要看到,融資租賃交易有其特殊性,即出租人在融資租賃交易中主要承擔融資的職能,購買租賃物的目的是提供給承租人使用,而不是將租賃物作為自己生產經營活動的工具。因此,從融資租賃交易的性質來看,不需要要求出租人具備特定租賃物的營業執照。從承租人的角度來看,減少對出租人擁有此類營業執照的限制,也有助於承租人獲得更多的資金支持。基於上述原因,我們在司法解釋中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即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租人經營、使用租賃物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人民法院不能僅僅因為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許可而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問:融資租賃交易通常涉及買賣和融資租賃兩個合同,以及出租人、承租人和出賣人。而合同法中關於融資租賃合同的章節,對於融資租賃合同與買賣合同的聯系並不明確。司法解釋對此是否做出相應規定?答:典型的融資租賃交易包括三方和兩個合同,即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的融資租賃合同和出租人和賣方之間的銷售合同。但根據《合同法》規定,融資租賃合同僅指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融資租賃合同,不包括出租人與出賣人之間的買賣合同,由此引發融資租賃交易中買賣合同產生的訴訟和損失能否通過融資租賃合同進行救濟以及如何救濟的問題。然而,買賣合同與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與解除關系,由於涉及兩個合同,在《合同法》融資租賃合同壹章中找不到明確的法律依據,成為困擾司法實踐的重要問題。司法解釋從不同角度對這壹問題進行了規定。例如,根據司法解釋第五條第壹款關於承租人拒絕接受租賃物的規定,出賣人違反合同約定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的義務,因租賃物嚴重不符合約定或者出賣人未在約定的交付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交付租賃物,經催告期滿,承租人仍未交付租賃物的,承租人有權拒絕接受租賃物。在融資租賃交易中,買賣合同是為融資租賃合同而訂立的,是買賣合同成立的前提。因此,買賣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的生效、履行和終止必然會影響到對方合同。現行合同法的融資租賃合同壹章是基於融資租賃合同的規定,融資租賃交易中涉及買賣合同的訴訟糾紛應依據合同法買賣合同壹章及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規定解決,但現行法律規定中買賣合同與融資租賃合同的牽連關系不明確。司法解釋從三個方面對此進行了積極探索。壹是規定因買賣合同不能實現融資租賃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根據司法解釋第十壹條的規定,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解除、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因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賣合同無法重新訂立,或者融資租賃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均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二是進壹步明確合同解除後的損失賠償問題。根據司法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因買賣合同的撤銷、無效或者解除而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雖然融資租賃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但出租人主張承租人應當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賠償相應損失的,或者以出賣人和租賃物是承租人選定的為由,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第二款還規定,買賣合同解除、確認無效或者撤銷時,出租人的損失已經得到賠償的,免除承租人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進壹步澄清了承租人對賣方的索賠問題。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承租人基於買賣合同、融資租賃合同直接向出賣人主張租賃物的受付權、請求權和其他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出租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這壹規定是以兩個合同和兩個合同連接點的出租人都被納入審判程序為前提,從訴訟程序上間接承認承租人的請求權,不僅符合融資租賃合同中承租人請求權的基本法理和立法實踐, 而且有效解決了買賣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的權利義務銜接問題,有利於在壹個訴訟程序中全面解決兩個合同和三方之間的責任問題,既減輕了訴訟負擔,又符合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融資功能的本質。
問:融資租賃行業普遍反映,由於租賃物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承租人往往將租賃物進行轉讓或抵押。現行法律對融資租賃合同中租賃物的登記沒有明確規定,給出租人的物權保護帶來很大風險。請問司法解釋有沒有對這個問題做出規定?答:妳提到的問題確實客觀存在。我們在制定司法解釋的過程中也註意到了這壹點。但租賃物的登記機關和登記效力應由法律規定,而不是由司法解釋規定。租賃期間,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但租賃物實際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因此,承租人轉讓或抵押租賃物進行再融資的風險總是客觀存在的。對於登記機關明確的飛機、船舶、企業廠房等租賃物,由於租賃物的所有權通過登記進行公示,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不影響租賃物的法律所有權。但是,對於大量沒有所有權登記機關的機器設備和其他沒有所有權登記機關的動產,占有是公示所有權的主要方式。承租人轉讓租賃物時,受讓人可以依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但對於出租人而言,其出租債權的物權保護完全消失。實踐中,在立法沒有明確規定租賃物登記機關的前提下,出租人不得不采取各種措施保護其對租賃物的所有權。比如,有的出租人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做出標識,表明租賃物的所有權和租賃屬性,有的出租人在租賃物有明確抵押登記機關的前提下,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並在登記機關進行抵押登記,以規避租賃物被承租人轉讓或抵押的風險。但這種行為能否產生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後果,目前還不能確定。鑒於此,有關部門也開始了對融資租賃登記和查詢的實踐探索。司法解釋第九條對出租人物權的保護給予了積極的回應。根據該條規定,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照《物權法》第壹百零六條的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的物權不成立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四種情形除外:壹是出租人已在顯著位置標明租賃物,第三人在與承租人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租賃物; 二是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並在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三是第三方與承租人交易時,未按行業或地區主管部門要求在相應機構查詢融資租賃交易情況;第四,出租人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交易的標的物是租賃物。該條規定,從第三人取得租賃物所有權或者其物權是否構成善意的角度出發,對出租人在實踐中廣泛采取的、符合現行法律的所有權保護措施予以認可,將有利於加強出租人對租賃物的物權保護,引導和促進融資租賃行業整體健康發展。
問: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中,最常見的是承租人違約,不按期支付租金。對此,出租人主張收回租賃物,並要求承租人賠償全部未付租金。還有壹種觀點認為,出租人只能選擇索回租賃物或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而不能同時選擇。司法解釋是如何規定這個問題的?答: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承租人違反合同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財產。但出租人能否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並同時收回租賃物,則眾說紛紜。從法律上看,訴訟請求支付全額租金,實際上是請求繼續履行合同,只是加速租金到期;而收回租賃物的訴訟請求實際上是解除合同的請求,所以這兩個請求在本質上是矛盾的。所以出租人只能選擇行權。司法解釋第二十壹條第壹款對此明確:出租人同時提出上述兩項主張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選擇。實踐中,對於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額租金但未能實現時如何提供救濟,也存在不同意見。壹種觀點認為,出租人可以直接請求強制執行租賃物以清償租金債權。另壹種觀點認為,根據壹事不再理原則,出租人不能再上訴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我們認為,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兩個訴訟的主張是不壹樣的,所以這種情況不構成壹事不再理。司法解釋第二十壹條第二款對此明確:出租人主張租金未全部清償後,再次起訴要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出租人選擇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是否可以就未賠償部分的損失向承租人主張賠償?司法解釋第22條對此做了明確規定,即出租人在收回租賃物的同時,可以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需要註意的是,租賃物的價值和租金是有對應關系的。因此,在出租人選擇收回租賃物的前提下,損失賠償金中應扣除與租賃物價值相對應的損失部分,以避免出租人雙倍賠償和承租人雙倍賠償的不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