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說,被選中的文章來自
在中國法院2016號案的合同卷中,筆者以案為鑒,分析了這壹建築工程領域的典型協議是否有效,對類似案件也有啟發。
文/周桓市房山區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法院案例2016合同糾紛卷中國法制出版社
基本事實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2014)方敏子楚第06694號]
原告:長城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被告:中國鐵建集團有限公司北京路橋分公司(以下簡稱路橋分公司)、中國鐵建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建工集團)
2009年6月30日65438+2月30日,福州市地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州地鐵公司)與中國鐵建工程集團簽訂施工合同,福州地鐵公司將福州軌道交通1線光緒站土建工程承包給中國鐵建工程集團施工。中鐵建工集團委托下屬路橋分公司負責該項目的具體施工。
2010,10,路橋分公司與浙江華鐵基礎工程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浙江華鐵建築安全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鐵公司)簽訂建築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簡稱分包合同)。根據分包合同的約定,路橋分公司將福州軌道交通1線白湖亭站φ 609鋼支撐及鋼連接梁的安裝及拆除工程發包給華鐵公司施工,暫定工程價格為1868000元,開工時間以承包商正式通知為準,竣工日期為2011年4月30日。
分包合同專用條款約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進度款)的時間和方式如下:
在發包人支付工程款(進度款)後65,438+00天內,承包人按不超過發包人支付的比例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進度款),扣除:65,438+0。發包人及相關單位為本工程支付的所有稅費;2.承包商代表分包商處理業務所需的所有費用;3.1%的工程款(或按總合同約定)作為質量保證金。如果在施工過程中因分包商原因發生質量事故,保證金將不再支付給分包商。如無質量事故發生,在工程經發包人驗收並竣工後30天內無息返還。4.1%的工程款(或按總合同約定)作為保證金。如果在施工過程中由於分包商原因發生安全事故,保證金將不會支付給分包商。如果不發生安全事故,在工程完工後30天內,保證金將無息退還給分包商;5.工程款的3%作為農民工工資保證金。施工過程中分包商拖欠農民工工資的,保證金不再支付給分包商,待農民工工資結算完畢後無息返還;6.工程保修金10%的工程款,保修期滿後,承包人在收到發包人返還的工程保修金後按比例支付給分包人。分包合同還規定了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華鐵公司在完成分包合同約定的施工內容後,於2012年2月20日與路橋分公司簽訂了工程驗工計價表,並進行工程結算。經結算,雙方確認華鐵公司工程造價為人民幣;扣款346299元,其中質量保證金22741元,安全保證金22741元,農民工工資保證金68222元,工程保修保證金227407元,工作服525元,安全帽65438元+075元,電費4488元。路橋分公司已向華鐵公司支付654.38+0.06萬元。
2013年2月24日,華鐵公司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華鐵公司將其對路橋分公司的債權轉讓給原告。2014 1.2,華鐵公司向路橋分公司郵寄債權轉讓通知書。
路橋分公司稱,路橋分公司未完成中鐵建工集團與福州地鐵公司簽訂的合同中約定的施工內容,未完成的工程由福州地鐵公司發包給外人施工,路橋分公司對工程現狀不了解;路橋分公司於2012年底退場,同時提交工程竣工結算文件;福州地鐵公司在路橋分公司施工期間按約定進度支付5069萬元,路橋分公司撤出後未再支付;福州地鐵公司至今沒有與路橋分公司結清工程款,路橋分公司壹直在等待答復,也沒有通過包括訴訟在內的手段主張工程款。
案例焦點
中國鐵路總公司與路橋分公司關於業主先付款後付款的約定是否有效及其適用條件。
裁判要點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華鐵公司與路橋分公司簽訂的建築工程分包合同及華鐵公司與長城金融浙江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華鐵公司按約定完成相關項目建設後,路橋分公司應及時履行付款義務。長城金融浙江公司與華鐵公司達成的債權轉讓協議已通知路橋分公司,長城金融浙江公司有權要求路橋分公司支付工程款。
中國鐵路總公司和路橋分公司在分包合同中訂立了“付款時間表”。
不超過發包人支付給承包人的支付比例。
》,但該協議並未進壹步明確路橋分公司對中國鐵路總公司的支付比例與總包方對路橋分公司的支付比例之間的關系。中國鐵路總公司和路橋分公司在分包合同中約定了“付款時間”。
發包人支付工程款後10天內。
“,但路橋分公司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總承包方進行了工程結算,並由總承包方支付了工程款。即使路橋分公司所述情況屬實,根據所述事實,路橋分公司於2012年底撤出現場並提供結算文件,但仍未能與總包商就工程結算達成壹致,且未采取或計劃采取積極必要的措施解決工程結算及工程款追索問題。路橋分公司對總包方行使相關權利遲緩,長城金融浙江公司要求路橋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有理有據。路橋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從工作服、安全帽、電費中扣除,不再扣除質量保證金、安全保證金、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工程保修保證金。路橋分公司向長城財務浙江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幣。長城金融浙江公司主張的利息損失,由法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自長城金融浙江公司提起訴訟之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計算。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壹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被告中國鐵建集團有限公司北京路橋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長城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08884.24元,並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標準支付2014年5月6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長城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雙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經生效。
法官的評論
在建設工程分包合同中,總承包方為了規避因逾期向分包方付款而帶來的法律風險,往往將建設單位的付款作為其向分包方付款的前提條件,約定總承包方只有在建設單位付款後才向分包方付款,且不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實踐中對上述協議的效力存在壹些爭議。
否定的觀點認為,對這種支付方式的約定應該屬於約定不明確的條款。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分包人可以隨時要求履行。
作者認為“
雇主付款後,總承包商再向分包商付款。
“協議應該是有效的。
壹方面,建設單位是否向總包單位付款是未來不確定的事實,上述約定應是附終止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雖然沒有明確具體的付款期限,但雙方對總承包商的付款設置限制的意圖是明確的。
此外,上述協議有利於總承包商和分包商分擔經營風險。所以,只要是指沒有其他法律上的無效理由,條款就應該有效。
考慮到上述支付條款可能被濫用,在適用時應把握壹定的條件。
第壹,要以分包為前提。分包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被確認無效的,合同中的支付條款沒有適用依據。
第二,總承包方要對與建設單位的結算和支付承擔舉證責任。既然分包商要承擔不向施工單位支付工程款的風險,那麽他就應該有權了解施工單位的付款情況。總承包商有義務向分包商提供建設單位結算和支付工程款的相關信息。總包商不能提供證據或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付款條件應視為已完成。
第三,如果總包商拖延結算,未能在合理的時間內結算,遲遲不向建設單位索賠工程款,或總包商與建設單位約定延期付款等。,可以推定總承包商惡意促成支付條件的不符合,視為支付條件,總承包商應向分包商支付工程款。
本案中,路橋分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總承包商進行了工程結算,總承包商支付了工程款。根據路橋分公司陳述的事實,路橋分公司怠於行使其對總包商的相關權利,應視為其付款條件的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