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包人應當在所欠分包人的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其責任性質為替代責任。只有在發包人向實際施工人支付了工程價款後,實際施工人對分包人的相應部分債權才能消滅,在發包人未支付的情況下,分包人不應免除支付責任。
壹個法律案件的事實
張借用河南省林州市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的資質,以公司的名義與山西省高平市陳曲鎮王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王村村委會)簽訂了《村民住宅建築工程施工合同》和《村民住宅建築附屬工程施工合同》。張某將上述兩項工程承包後,又分包給秦某。工程竣工後,王村村委會因故未能完成驗收,房屋交付給部分村民。經工程造價咨詢公司審計,王村村委會尚欠劉科宏工程款939883元。張給秦開了壹張結算單,上面寫著:“村民住宅樓工程造價965,438+萬元。子公司65,438+065,438+萬元,兩項* * 65,438+00.2萬元,實際支付905萬元,負債65,438+065,438+05萬元。秦起訴王村村委會、公司、張要求支付工程款。
裁判員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根據張某與秦某的和解形式,秦某應獲得剩余工程款115000元。王村村委會作為用人單位,尚欠公司939883元,故王村村委會應向秦支付939883元。剩余工程款210117元,張作為秦的合同相對人應支付。判決:被告張支付原告秦工程款210117元,並支付利息;被告王村村委會支付原告秦工程款939883元。
宣判後,王村村委會不服,提起上訴。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分包人張、秦為合同相對人,應對其所欠工程款1150萬元承擔直接責任。作為發包方,王村村委會與秦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是在欠公司工程款範圍內支付給秦的,其責任性質為替代責任,而非直接支付責任。只有在王村村委會向秦實際支付了工程款後,秦對張某的債權相應部分才能消滅。在王村村委會尚未支付的情況下,原審判決直接免除了張某的大部分支付責任,將王村村委會本應承擔的替代責任變更為直接支付責任,加重了王村村委會的責任,減輕了張某本應承擔的責任,擴大了秦的債權不能實現的風險,應予糾正。判決:被上訴人張支付被上訴人秦工程款11.5萬元,並支付利息;上訴人王村村委會對被上訴人秦欠被上訴人公司的939,883元範圍內負有責任。
評論和分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在實際施工人以分包人和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情況下,如何確定分包人應承擔的工程價款數額。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壹)》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發包人應當在未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的法律性質,應當是壹種替代責任,而不是直接支付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指出,法院依據該條作出生效判決後,實際施工人可以直接請求發包人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債務。發包人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債務後,發包人對分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所負的債務以及分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對實際施工人所負的債務部分消滅。在發包人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債務之前,實際施工人請求分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履行同壹債權的,不予支持,避免實際施工人因同壹債權獲得賠償。從上述觀點來看,發包人在所欠分包人或違法分包人的工程價款範圍內向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後,分包人或違法分包人免除相應的支付責任,即發包人是分包人,違法分包人已經履行了支付義務。
其次,在發包人未實際支付實際施工費用的情況下,分包人不應免除直接支付責任。如上所述,分包商作為實際施工方的合同相對人,負有直接支付責任。在發包人未向實際施工人支付工程價款的情況下,如果僅判定分包人在差額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負責,且在執行程序中發包人無法足額支付的,實際施工人不能再向分包人申請執行差額,不當擴大了實際施工人的風險, 並且減輕了分包商的直接支付責任,這將對分包商惡意拖欠實際施工方的工程價款形成逆向激勵,不利於維護建築市場的正常秩序。
最後,判令分包商全額賠付不會對實際施工方造成雙重賠償。從第43條將分包人和非法分包人的訴訟地位列為第三人來看,該條適用於實際施工人僅向發包人主張權利的情形,但未規定如何處理實際施工人同時向分包人和發包人主張權利。但在實踐中,出於訴訟成本和降低風險的考慮,實際施工方在起訴時往往將分包商和發包人視為* * *共同被告。在這種情況下,只要法官在判決書中明確實際建造人應得的工程價款數額和發包人、分包人應分別承擔的數額,就不會出現執行程序中因執行法官對判決理解不當而對實際建造人進行雙重賠償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