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征收土地按照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壹)征收城市規劃區內耕地(包括園地、魚塘、荷花池,下同)的,土地補償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倍;(二)征用城市規劃區以外的耕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八倍;(三)征用林地、草地、湯唯、水面等農用地,土地補償標準為鄰近壹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六倍;(四)征用鄉(鎮)、村公共設施或者公益事業、鄉鎮企業和農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體所有土地,土地補償標準為鄰近壹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七倍;(五)征用未利用地,土地補償標準為鄰近壹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第二十六條征地安置補助費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壹)征地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量,按照被征用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各被征用單位平均占用耕地數量計算。每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二)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葦塘、水面和建設用地,每壹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鄰近壹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倍。但是,每公頃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鄰近壹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第二十七條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壹)青苗補償按照壹茬作物的產值計算;(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樹木,有移植條件的,應當組織移植,並支付移植人工費和苗木損失費;不能移植的,可以給予價格補償;(三)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可按有關規定給予折價補償,或給予同等數量和質量的新附著物。征地期間突擊種植的樹木、青苗和匆忙搭建的建築物、構築物不予補償;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不予補償。第二十八條經批準使用國有農、林、牧、漁、鹽場的土地,原使用者遭受損失的,應當根據原使用者的投入,參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同類土地補償費標準給予適當補償;青苗及附著物補償和安置補助費,按照征收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辦法和標準辦理。第二十九條征地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由市、縣人民政府從同級財政專戶中全額支付。被征用土地的單位不得提出法律、法規規定的補償、補貼以外的其他附加條件。第三十條依法收回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需要補償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原使用單位需要搬遷的,由建設單位負責搬遷。有償使用的國有土地被收回的,應當按照合同規定給予補償。第三十壹條國家依法征用土地,從批準征用的次年起,按照有關規定減免該土地承擔的農業稅和農產品定購任務。被征地單位耕地全部被征收或者人均耕地不足66平方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將原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征地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鄉(鎮)、村按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辦理。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剩余土地轉為國家所有,由原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或者耕種。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時,應當按照征地方式和標準對原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給予補償。
法律客觀性: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條: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制定並公布綜合地價確定。區域綜合地價的制定應當綜合考慮原土地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位、土地供求、人口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至少每三年調整或重新公布壹次。征用農用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以外的土地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按照先補償後搬遷、改善居住條件的原則,對農村村民房屋進行公平合理補償,尊重農村村民意願,通過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補償,並對因征收引起的搬遷和臨時安置費用給予補償,保障農村村民的居住權和合法的房屋財產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