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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匯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法規匯編出版的管理,提高法規匯編出版質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壹和尊嚴,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法規匯編,是指將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部門規章(以下簡稱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按照壹定順序或者分類進行匯編的公開出版物。第三條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法規匯編出版(包括法規選編、分類匯編、全集等。)應遵守這些規定。

依照本規定第四條編輯出版的法規匯編是國家出版的法規匯編的正式版本。第四條法規匯編應當按照以下分工進行編輯:

法律匯編由NPC常務委員會法制委員會編輯;

(二)行政法規匯編由國務院法制局編輯;

(3)軍事法規匯編由中央軍委法制局負責編輯;

(四)部門規章的編纂,由國務院各部門根據本部門的職責範圍進行編輯;

(五)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的編纂,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制定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權力的機構負責。

NPC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國務院法制局可以編輯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的綜合法規;中央軍委法制局可以編輯有關軍事法律、法規、法令的匯編;國務院各部門可以按照職責範圍編輯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專業匯編;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編輯本地區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匯編。第五條根據工作、學習、教學和研究的需要,有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精通法律的專業人員編纂內部使用的法律法規匯編;需要正式出版的,應當經出版行政部門批準。

除前款規定外,個人不得編輯法規匯編。第六條法規匯編應當:

(1)選材準確。收入法規匯編的法規必須準確,收入廢止或失效的,必須註明;現行法規匯編不包括已廢止或失效的法規。

(2)內容完整。收入法規匯編中的法規名稱、批準或者公布機關、批準或者公布日期、實施日期、章節、條款等應當全部匯編,不得隨意刪減或者變更。

(3)科學安排。法規匯編應按壹定的分類或順序編排,有利於各項工作的開展。第七條出版法規匯編由國家出版行政部門按照出版專業分工和以下分工規定的原則審批:

《法律匯編》由NPC常務委員會法律事務委員會選定的中央出版社出版;

(二)行政法規匯編由國務院法制局選定的中央級出版社出版;

(三)軍事法規匯編由中央軍委法制局選定的中央出版社出版;

(四)部門規章匯編由國務院各部門選定的中央出版社出版;

(五)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匯編,由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布。第八條國家公布的民族文字和外國文字的法律匯編工作,由NPC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或者協助。

國家以民族文字和外文公布的行政法規的編纂,由國務院法制局組織或者協助。第九條符合第七條規定的出版社應當制定法規匯編出版選題計劃,並分別報有權編輯法規匯編的機關和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第十條依照本規定第四條編輯的法規匯編的封面可以印刷國徽;依照本規定第五條第壹款匯編的法規匯編,不得在匯編封面上印制國徽。第十壹條出版法律法規匯編,必須保證印刷質量。質量標準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第十二條新華書店負責法規匯編的發行,各地新華書店要認真做好征訂工作。

有條件的出版社也可以代理壹些征訂工作。第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擅自出版法律法規匯編的,根據不同情況,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權分工可以給予當事人下列行政處罰:

(1)警告;

(2)停止銷售;

(三)沒收或者銷毀;

(四)沒收違法所得;

(五)罰款。

(六)停業整頓;

(七)註銷出版社登記;

(八)吊銷營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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