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瀘州遺產案是2001年轟動壹時的“情婦案”。原告張(死者黃永斌的情人)與被告姜倫芳的丈夫黃永斌(死者的遺產)非法同居。被告人姜倫芳不能生育,夫妻關系多年不和睦,長期分居。即便如此,姜在去世前仍悉心照料著這位遺贈人的生活。
遺贈人生前立下遺囑,將其個人財產遺贈給原告,並進行公證。原告立遺囑後,要求被告姜倫芳付款,被告拒絕。原告請求法院命令被告執行遺囑。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遺贈協議是否有效。二審法院均認為該遺贈違背社會道德,無效。
法律的適用
就本案而言,法律適用是否存在錯誤?
(因起訴時民法典尚未頒布實施,故此處不討論相關內容。)
《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明確規定公民的遺囑是自由的,本案不存在《繼承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無效情形。可以適用民法通則第七條嗎?
《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確立了“公民遺囑內容自由”的法律規則;《民法通則》第七條規定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則。
張主張按照繼承法取得財產;姜倫芳要求根據民法通則認定遺囑無效,適用法律有沖突。
從法律規範的適用來看,中國遵循的規則是“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特別法優於壹般法,新法優於舊法,規則優於原則。”
壹審法院認為:“遺贈人黃永斌的遺贈違反公序良俗,有損社會公德,故為無效民事行為,據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張不服,向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民法通則的效力等級在法律體系中僅次於憲法,高於壹般法律、法規和規章;後者與民法通則的規定不壹致的,適用民法通則。據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適用探析
1.合法等級比較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頒布了繼承法。1985年4月10日通過,1985年10月1日生效。《民法通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1986年4月12日通過,1987年1月1日生效。
這兩部法律都是由中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基本法,具有同等地位。
繼承法是舊的特別法,民法通則是新的壹般法。但民法通則關於公序良俗的規定不能完全涵蓋公民的意誌自由,應適用繼承法的規定。
2.原則和規則的比較
法律原則是指反映法律某壹內容的法律活動的指導原則和規範,為法律規則提供壹些基礎性、原創性、綜合性、指導性的價值規範或準則。
法律規則是規定法律權利、義務和責任的規範和標準,或者是賦予某種事實狀態以法律意義的說明和規定,是法律的主要要素。
由此可見
(1)在內容上,法律規則的規定明確具體,重點是主體行為的* * *性質和各種情況。法律原則的要求相當模糊。
法律原則並不直接告訴行為人如何實現或滿足壹些行為設定的壹般要求或標準,因此法官在適用時可以有更大的靈活性和自由裁量權。
(2)在適用方式上,法律規則以全有或無的方式適用於案件,而法律原則不以全有或無的方式適用於案件。在壹項法律中,可能存在不同強度的原則,甚至是相互沖突的原則,並得到適用。
只有用盡規則才能適用法律原則。
個案分析
本案涉及兩種行為,即婚外同居和婚外遺贈。公序良俗的適用涉及三個問題。婚外同居是否違反公序良俗?還是婚外遺贈違反公序良俗?還是兩者結合就是違反公序良俗?
首先,毫無疑問,婚外同居違反了婚姻法的規定及其立法精神(不構成犯罪)。但如果以此為唯壹依據,只能說明公民不能婚外同居,沒有規定不允許婚外遺贈。因此,不能認為婚外同居產生的婚外遺產是無效的民事行為。
其次,不能片面地認為婚外遺留問題和婚外同居有必然聯系,可能是其他因素造成的。因此,當事人的婚外同居必然違反公序良俗,但婚外遺贈不壹定違反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評價的是法律行為,而不是事實行為。壹個法律行為根據行為人意誌所表示的內容發生效力;事實行為根據法律的規定直接產生法律後果。婚外同居是受道德約束的事實行為,婚外遺贈是法律行為。
因此,對於此類案件,需要區分婚外同居和婚外遺贈,不能混淆。判決的重點不能放在婚外同居,即婚外衍生的遺產無效;而是要根據婚外遺留問題和婚外同居問題具體案例具體分析。
婚外第三者不可能壹直知道和他同居的另壹個人已經結婚,經常被騙去和他同居甚至生孩子。這個時候第三者已經付出了很大的代價,很可能會失去再婚的機會。
此時只有遺贈人有違法動機,最好排除公序良俗原則的適用。
遺產是否有效要考察。實踐中會出現遺贈部分無效的情況,即已婚者將過多財產遺贈給婚外第三人,預計會危及法定繼承人或配偶的合法利益。因此,受遺贈人向法院申訴時,法院應在尊重公民意思自治的基礎上,考慮法定繼承人或配偶的利益,以實現實質公平。
摘要
我認為,應該將公序良俗原則納入作為判斷遺囑效力的標準之壹。但由於對公序良俗原則的誤解,司法實踐混亂。要準確聚焦此類案例,結合具體案例進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