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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的輕傷範圍

輕傷壹級是指各種損傷因素引起的原發性損傷或原發性損傷引起的並發癥,無生命危險;左側組織器官的結構和功能中度受損或外觀受到明顯影響。

範圍如下:

大腦和脊髓損傷

輕傷壹級

a)頭皮傷口或疤痕累計長度超過20。0cm。

b)頭皮撕脫傷總面積大於50。0cm2頭皮缺損總面積大於24。0cm2。

c)顱骨凹陷或粉碎性骨折。

d)顱底骨折伴腦脊液漏。

e)腦挫傷(裂);顱內出血;慢性顱內血腫;創傷性硬膜下積液

f)創傷性腦積水;創傷性顱內動脈瘤;外傷性腦梗塞;創傷性低顱壓綜合征。

g)脊髓損傷引起的排便或排尿功能障礙(輕度)。

h)脊髓挫傷和撕裂傷。

5.1.4輕傷二級

a)頭皮傷口或疤痕累計長度大於8。0cm。

b)頭皮撕脫傷總面積大於20。0cm2頭皮缺損總面積大於10。0cm2。

c)帽狀腱膜下血腫範圍大於50。0cm2。

d)顱骨骨折。

e)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

f)腦神經損傷引起相應的神經功能障礙。

面部和耳部損傷

輕傷壹級

a)單壹面部傷口或疤痕的長度超過6。Ocm多處傷口或疤痕累計長度大於10。Ocm。

b)面部大塊瘢痕,單個面積大於4。Ocm2多個區塊的累積面積大於7。Ocm2。

c)面部小片狀疤痕或明顯異常色素,累計面積超過30。Ocm2。

d)眼瞼喪失相當於壹側上眼瞼1/4以上。

e)壹個眼瞼中度外翻;雙側眼瞼輕微外翻。

f)壹側上眼瞼下垂並覆蓋瞳孔超過1/2。

g)兩個以上不同的眶壁骨折;單側眶壁骨折致眼球內陷0.2cm以上。

h)雙側淚器損傷伴溢淚。

I)壹個鼻淚管破裂;內眥韌帶斷裂。

j)耳廓斷離、缺損或攣縮畸形累計量相當於壹個耳廓面積的30%以上。

k)超過15%的鼻子被切斷或缺損。

l)超過65,438+0顆牙齒因口腔和嘴唇斷開或缺損而外露。

m)牙齒脫落或牙齒斷裂* * * 4件以上。

n)因受傷張口困難。

o)腮腺導管完全斷裂。

p)面神經損傷導致壹側面肌部分麻痹,造成眼瞼閉合不全或斜口。

輕傷二級

a)單壹面部傷口或疤痕的長度超過4.5厘米;多個傷口或疤痕的累積長度超過6 . 0cm。

b)面頰穿透傷、皮膚傷或疤痕長度大於1。Ocm。

c)口和唇的全層撕裂傷,皮膚傷口或疤痕長度超過1.Ocm。

d)面部大面積瘢痕,單個面積大於3。Ocm2或多個累計面積超過5。Ocm2。

e)面部小片狀疤痕或異常色素,累計面積大於8。Ocm2。

f)眶壁骨折(單純眶內壁骨折除外)。

g)眼瞼缺損。

h)壹側眼瞼輕微外翻。

I)上眼瞼的壹側下垂以遮蓋瞳孔。

j)眼瞼閉合不全。

k)壹側淚溢的淚腺器官損傷。

l)耳廓傷口或疤痕累計長度大於6。Ocm。

m)累計耳廓截肢、缺損或攣縮畸形相當於壹個耳廓面積的15%以上。

n)鼻尖或鼻翼缺損。

o)鼻骨粉碎性骨折;雙側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並上頜骨額突骨折;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雙側上頜突骨折。

p)舌缺損。

q)2顆以上牙齒缺失或折斷。

r)腮腺、頜下腺或舌下腺的實質性損傷。

S) I受傷引起的張口困難程度。

t)頜骨骨折(牙槽突骨折和單側上頜額突骨折除外)。

u)顴骨骨折。

3.聽覺器官聽力障礙

輕傷壹級

a)雙耳聽力障礙(≥41dB HL)。

b)雙耳外耳道閉鎖。

輕傷二級

a)創傷性鼓膜穿孔6周後不能自愈。

b)聽小骨的骨折或脫位;聽骨鏈固定術。

c)壹耳聽力受損(≥41dB HL)。

d)單側前庭平衡功能障礙伴同側聽力損失。

e)壹只耳朵的外耳道橫截面狹窄超過1/2。

4視覺器官的視覺障礙

輕傷壹級

a)外傷性青光眼,治療後眼壓難以控制。

b)壹只眼睛完全虹膜缺損。

c)壹只眼睛嚴重視力受損;雙眼中度視力障礙。

d)壹目了然的視野半徑為30。以下(有效視野在48%以下);雙眼視野半徑50。低於(有效視野的80%以下)。

5.4.4輕傷二級

a)眼球穿通傷或眼球破裂傷;前房出血需要手術治療;角度撤退;虹膜根部脫離或虹膜缺損超過1象限;睫狀體脫離;晶狀體脫位;玻璃體血;外傷性視網膜脫離;外傷性視網膜出血;外傷性黃斑裂孔;外傷性脈絡膜脫離。

b)角膜血管翳或血管翳;外傷性白內障;創傷性低眼壓;外傷性青光眼。

c)瞳孔括約肌損傷引起明顯瞳孔變形或瞳孔擴大(直徑0.6cm以上)。

d)斜視;復視覺

e)瞼球粘連。

f)矯正視力下降至0.5以下(或與傷前相比下降至0.3以上);雙眼矯正視力下降至0.7以下(或與傷前相比下降0.2以上);原單眼中度以上視力障礙者,傷後視力下降壹級。

g)壹目了然的視野半徑為50。低於(有效視野的80%以下)。

法律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體職工或者職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從業人員和個體工商戶的從業人員,有權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準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有職業病的;

(五)因工出差期間,因工作原因負傷或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或者經搶救無效在48小時內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活動中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3)原在部隊服役,因戰、因公致殘的職工,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壹)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職工除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享受壹次性傷殘津貼外,還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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