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釋滲透到法律現實中
經過兩周對兩個論證前提的闡述,我們先來看看法律解釋是如何客觀滲透到我們的法律中的。法律解釋總是反映在法律現實中。我們認為,正如伽達默爾所認為的那樣,法律解釋學的任務不是理解有效的法律原則,而是發現法律制度,即以這種方式解釋法律使法律秩序完全滲透到現實之中。在法律意義上,解釋法律是創造法律制度的活動;可適用於這類活動的各種原則,如類推原則或填補法律漏洞原則,或最終植根於仲裁本身。因此,它取決於法律案例的創造性原則,這不僅僅表現為壹個方法論問題,而是深入到法律本質本身。法律解釋學不能滿足於將主觀意見原則和立法者的本意作為解釋標準。它在很多方面不可避免地使用客觀概念,比如用壹部法律表達的法律思想的概念。法律的普遍性與個案的具體執法情況之間的距離,本質上是不可磨滅的。即使在理想的教條主義中,也似乎不足以將具體情況視為法律制度創造力的預定演繹過程,這意味著我們可以想象壹種至少潛在地在壹個連貫的系統中完全包含所有可能的法律真理的教條主義。在伽達默爾看來,即使是這種完美的教條式的“概念”也顯得荒謬,更何況創造法律體系的力量總是在為新的法律體系做準備。其中,應該註意的是,即使社會狀況沒有改變,或者社會現實沒有以任何其他方式改變,現有法律也沒有變得過時或不再適用,彌合法律與個人狀況之間距離的解釋學任務仍然存在。這可能使法律解釋學的問題脫離歷史的考慮。這遠不是法典化過程中不可避免的缺點,即給特定的情況留下自由空間,使人們可能根據這個自由空間把這個概念還原為任意的意義,它是以壹種“彈性”的方式存在的,即讓法律秩序離開這個自由空間。這種自由空間顯然並沒有廢除法律秩序的意義,而是從屬於法律事物的自然本性,就像h .庫恩所說的,法律是普適的,所以它不可能適應每壹種具體的情況。正是從這些意義出發,法律解釋本身具有普遍特征;最後,法律以解釋的形式呈現在法律現實中。
這是問題的壹個方面,換個角度我們要問,是什麽機制使得法律秩序由於法律解釋的屏蔽而無法在人類現實生活中實現?這就要觸及屏蔽和沖突兩個問題。為什麽我們需要解釋?相對而言,解釋的中心任務在於我們使用語言符號的世界的內部方面。語言與用語言表達的東西和用語言中的文字表述的東西是不壹致的。只要語言表達沒有改變,不僅不準確需要修改,而且總是不可避免地缺少引起和傳達的東西。當語言上升到實際表達的層面,可以說已經失去了自己的意義。很多沒有表達出來的東西,都是通過言語表達出來的;實際上,它是被言語隱藏的東西。因此,當務之急是喚醒僵化在文本本身的意義。法律是以語言的形式表達的,法律的語言是用日常語言和文化來表達的,具有模糊性。所以法律有很多可能性,有相當大的選擇空間。而法律語言不同於科學術語,其外延是不確定的。這些晦澀、模糊、不確定的地方,不符合人們對法律的要求。正是基於這種客觀需要,法律解釋學體現了其在法學中的存在價值。鑒於同壹案件的事實,往往適用兩個以上的法律規範。為了解決法律本身在這壹具體事實上的沖突,法律解釋是不可避免的。因為法律要求的答案是確定的,唯壹的。因此,無論是在法律創造的層面上,還是在法律的具體適用中,法律解釋總是體現其客觀性,並最終滲透到整個法律過程中。
(二)客觀性在法律解釋過程中的完整體現
從某種意義上說,只有通過法律解釋的過程,才能深入到法律解釋的內部,即從微觀上分析和論證法律解釋的客觀性。
法律解釋總是在法律文本不可理解或不壹致時開始,然後我們確認其內容。而最重要的條件永遠是我們對法律的理解;處理法的客體,以達到法的統壹意義。我們與法律的關系是從整個法律的發展中流傳下來的,與整個傳統聯系在壹起。這份遺產告訴我們法律的故事,有些是我們熟悉的,有些是我們不熟悉的。然而,在失去已久的具有歷史意識的客觀性和整個傳統之間的中間地帶,是法律解釋學的場所和空間。當然,如果沒有具體的案例,法律解釋是不會真正開始的。具體案例發生後,當對法律文本的含義和內容發生爭議時,獲得對被引用法律的正確理解是法律解釋的起點。從這壹點上來說,被確立為法律的東西是用來解決或避免糾紛的。這永遠是訴訟當事人和正義發現者、代言人(法官)回歸文本的動力。法律、法律合同、法律判決的闡述如此苛刻,實際事實往往更是如此。在這裏,壹項判決或決定的表述應使其法律意義從文本中以單壹意義出現,以避免誤用或曲解。無論是通過陳述還是代碼,人們總是試圖避免爭議,消除誤解和誤用,使理解單壹意義成為可能。因此,法律和法令壹樣,需要為實際應用而解釋,這反過來意味著法律解釋進入了每壹個實際應用。法律判決、判例或流行的執法方法總是具有創造性的法律功能。在這個範圍內,法律實例以其演示的清晰性,顯示了法律文本的每個組成部分在多大程度上與預先解釋相關,也就是說,與其正確和模擬的應用相關。在這裏,引誘人們去理解的東西,從壹開始就在其他法律文本的存在中凸顯出來,而讓理解開始的,首先是法律能告訴我們的東西,這不是作為主體的人們無論在立法上多麽高明也無法控制和消除的。
解釋開始後,法律解釋進入循環解釋模式。認識的運動總是從整體到部分再回到整體,被整體支配的部分同時支配著整體。我們法律解釋的任務就是在幾個同心圓中不斷擴大所理解的意思的統壹性,使所有的細節和整體都和諧,不和諧就意味著解釋的失敗。因為法律解釋以恢復被延遲或中斷的法律壹致性為使命。所有正確的解讀都必須避免隨機突發奇想和不易察覺的思維習慣的局限,盯著事物本身。這是壹個如何透過所有視角變化凝視事物的問題,解讀者要不斷調整自己,以應對過程中的這些變化。在法律解釋中,不是沒有任何先入之見地忘記自己原來的觀點,而是把自己的觀點納入到自己全部觀點的關系中,或者把自己的觀點解放到別人全部觀點的關系中。也就是說,在壹個人能夠想到的可能性中,或者壹個解釋者能夠有意義地發現並因此期待的可能性中,並不是壹切都是可能的。法律解釋的任務自發地變成了對壹個事實的詢問,並且從壹開始就被這個詢問所規定。這是法律解釋的堅實基礎。解釋者總是準備接受某些東西,但這種開放並不以研究對象的“中立”為前提,也不是真正的自我解決,而是涉及到對自己的先入之見和偏見的有意識同化。包含偏見和計劃的循環是法律解釋的核心過程。這個過程演繹出法律解釋的客觀性,正如海德格爾所描述的:對法律文本的理解總是由前理解活動所規定的。在壹個完整的理解中,整體與部分的循環並沒有被消除,反而真正實現了。因此,我們認為這種循環本質上不是壹種形式,它是法律繼承者和解釋者之間的壹種內在互動,主導著我們對法律文本的期待。它不是壹種主觀行為,而是由我們與法律文本關聯的同性所決定的,受法律規則或法律命題原則的制約。理解不是主觀隨意,而是參與;不是知識,是經驗。這種解釋活動不是主觀的。r .j .伯恩斯坦說,圓形解釋是壹種在最詳細的細節和最完整的結構之間的辯證往復運動,這種運動的整體和部分同時得到闡明。在這個循環中,解釋者和被解釋者,部分和整體靈活交流,相互滲透,相互啟發。在這個過程中,壹方不是主動的,壹方是被動的,但雙方都包含著創造性和主動性:壹方面,譯員在口譯時充分顯示了他的主體性和主動性,顯示了他對被理解者的反應。另壹方面,法律文本並非完全處於被動地位,壹旦被解釋者觸發,也具有壹定的動態性和創造性傾向。兩者之間的交流是無止境的,這也是法律解釋學循環活動得以啟動的地方,使得整個解釋過程是開放的、連續的。伽達默爾把這種經驗歸結為人類最基本的世界經驗,它與人類的實踐活動直接相關。英美法系的法律發展史是對這壹經驗的完美檢驗。理解本身不應被視為壹種主觀行為,而是對法律整個傳統過程的壹種“嵌入”。在這種嵌入中,過去和現在不斷地相互吸收和容納,而作為壹個歷史的人,這也在不斷地與過去互動。因此,整個循環過程是壹個具有實際操作和應用的客觀過程。
作為法律解釋的結果,如前所述,是為了達到壹種理解上的和諧,最終可以運用到具體的案例中。這種解釋效果的客觀性當然包含了法律解釋者本人的歷史性。而且我們的理解永遠是相對的,即永遠是在壹定的歷史條件下理解的,不可能最終完成。從這個意義上說,任何案件的判決都可以被新的理解和解釋所推翻,我們也愉快地認識和接受它。在這裏,解釋者和法律文本是現在和過去,是主客體關系,這也決定了法律解釋的創造性和時間性,客觀存在於歷史傳承中。
(三)客觀要素的詳細分析
在從上文(a)部分的宏觀角度和(b)部分的微觀角度考慮法律解釋的客觀性之後,我們將在這裏分析壹些有爭議的要素,以再次鞏固法律解釋的客觀性。主要論述了以下三個因素:
語言:關於法律解釋直接承載的語言,主觀觀點持有人將其視為立法者特定語言的書面形式,即語言背後是立法者的意圖;但作為這樣壹種法律語言,還是傾向於伽達默爾的精彩論述:語言說到了哪裏,也就是人們能夠相互理解的地方,就有了實質。現代思維想當然的主體性出發點,已經完全把我們引入了壹個誤區。語言不能被視為主觀的對世界的最初反映,也不能被視為個人意識或民族精神的主觀性。語言是客觀的,它展示了人類有限的經驗;語言代表了人類的實踐步驟。
時間(歷史性):理解是為了解決同壹性和差異性的矛盾,這種差異性的存在是由歷史或時間距離造成的。主觀觀點的持有人將時間視為阻礙法律解釋和過去的歷史因素。由於無法與過去交流,不可避免的主觀性出現在現在的闡釋中。其實時間並不是因為分隔和距離而必須溝通的鴻溝。事實上,時間是根植於現在的事件的根本基礎。時間應該被理解為壹種積極的、創造性的理解和解釋的可能性。它充滿了習俗和傳統的連續性,也正是因為這種連續性,所有的傳承人才把自己呈現給我們。大家都知道,在時間距離沒有給我們壹個確定的標準的情況下,我們的判斷是特別無能的,而這個過濾過程中的時間距離是在不斷運動和擴大的過程中。在這個過程中,新的錯誤的來源總是被去除,從而真正的意義從覆蓋它的壹切事物中顯露出來,同時新的理解和解釋的來源不斷湧現,產生意想不到的意義。美國法律史上正當程序制度的完善,種族隔離制度的逐步廢除,都體現了時間意想不到的作用。
偏見:說到偏見,首先要提到的是法官的自由評價制度。這可以說是對法律解釋中主觀性最強的支持。波斯納認為,可以用經濟學的方法來評估利益,權衡輕重,然後做出判斷。他認為,在審理案件時,要研究相關事實,即如果案件涉及社會政策和公共利益的考慮,那麽法官就必須充分掌握相關信息,不僅是案件當事人的材料,還要了解有關社會現實和相關法律規範實際運作的信息,然後根據良心和直覺做出判斷。本文所指的“偏見”是壹種帶有客觀性的偏見。人的偏見是理解和解釋的前提和條件,但不能完全歸因於人的主觀意識。它反映了人的存在,包含了極其豐富的歷史內涵。人受制於自身的存在和文化傳統的有意建構,後人對法律文本的重新理解總是在揚棄前人理解的基礎上重構的。這個真正的意義就是法律本身,它是如何出現的,總是由解釋者所處的歷史情境和整個歷史的客觀進程決定的。這種宿命只有人類這個主體才能體現出來。因此,法官是作為壹個主體而存在的,自由心證制度本身並不是法律解釋主觀性的證明,而只是顯示了主體在法律解釋中的能動性和創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