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年齡在10至18之間的正常人,以及不能完全區分的精神病人。
完全懂事能力的人是18以上的成年人,或者是16到18之間能掙錢並以此為生的人。
民事行為能力人是指沒有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資格的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2條第二款規定:“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根據該條第1條規定,“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從事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民事活動中的資格是不同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獨立進行壹定民事活動的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完全沒有民事活動能力。
但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進行任何民事活動嗎?這需要分析。根據我國的現實情況,10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都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而6周歲以下的孩子壹般都可以上小學。按照社會習慣,放學後的未成年人特別需要進行壹定的民事活動。例如,購買必要的學習工具不僅是常見的,而且是必要的。因此,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與其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行為,壹般應認定為有效,而不應認定為無效。這種行為可以視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行為。
根據法律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能獨立進行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但在各國立法中,壹般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也必須為了純粹的利益而獨立實施法律行為。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見》中也作出了這壹規定。
但從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第六條的規定來看,不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從事純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也可以從事純益的民事活動。我們認為這壹規定是恰當的。因為,第壹,如上所述,從我國的社會習慣來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並非完全不能獨立進行壹定的民事活動;其次,從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目的來看,規定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防止其在民事活動中因不具備相應的認識能力或判斷能力而受到利益的侵害。未成年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區分,由法律根據普通人的認知能力來判斷。從純受益活動的角度來看,行為人是否具有足夠的判斷能力,能否認識到行為的後果,並不損害行為人的利益。因此,法律承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活動可以進行純利益行為,同理,也應當承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有利益行為的效力。這更符合法律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的精神。
未成年人可以實施純收益的合法行為,但對於其實施的行為如何判斷為“純收益”,存在不同的觀點。壹般來說,可以分為實質判斷標準和形式判斷標準兩種觀點。
所謂實質判斷標準,是指在具體案件中,從經濟角度判斷未成年人的行為是否具有利益,以確定該行為的效力。如果從經濟角度來看,本案中未成年人的行為對他們有利,那就是有效的;否則無效。
所謂形式判斷標準,是指從具體案件的經濟角度來判斷是否有利於未成年人,而純粹從行為的法律效果來判斷。因此,某壹特定行為雖然從經濟角度看有利於未成年人,但從該行為的法律效果來看並不是純粹受益,不屬於純粹受益的行為。比如,未成年人與他人進行壹次買賣行為,他人以低價向未成年人出售壹件物品。從經濟角度來看,這種行為對未成年人是有利的,按照實質判斷標準,是有效的。但是,按照形式判斷的標準,買賣行為是雙向行為。未成年人雖然可以從買賣中獲益,但在這種行為中也要承擔義務,即必須付出壹定的代價。所以從法律效果上來說,這不是單純獲取利益的合法行為,不允許未成年人獨立完成(適合其年齡和智力的除外)。
《民法通則》沒有規定未成年人可以實施取得單純利益的行為。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見》第六條對此進行了規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中,並沒有明確規定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純粹獲取利益的行為有效,而是直接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獎勵、贈與、報酬”有效,“他人不得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為由主張該行為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這壹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接受獎勵、贈與和報酬,但不能獨立進行其他行為。可見,在實踐中,我國對“純粹利益”采用形式判斷標準。比如,雖然從經濟上講,有利買賣等行為有利於實施行為的未成年人,但從法律效果上講,因為這些行為,行為人有法律負擔,所以不是純粹的獲利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