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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如何規定村民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責的?

(1998 165438+10月4日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0 10月28日第十壹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根據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有關規定於2月29日通過2018 65438。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決定)

目錄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二章村民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責

第三章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四章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第五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六章附則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保障農村村民自治,依法處理自己的事務,發展農村基層民主,維護農村村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村民委員會處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秩序,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

村民委員會對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條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和人口數量,按照有利於群眾自治,有利於經濟發展和社會管理的原則設立。

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和範圍的調整,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居住情況和集體土地所有權歸屬,設立若幹村民小組。

第四條中國* * *生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 * *生產黨章程開展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五條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應當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不得幹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務。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進行工作。

第二章村民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責

第六條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三至七人組成。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少數民族成員。

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根據其工作情況給予適當補貼。

第七條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人口較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負責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經濟發展。

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管理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引導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和支持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開展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維護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夥的合法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九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教育和督促村民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維護合法權益,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學技術知識,促進男女平等,做好計劃生育工作,促進村際團結互助,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社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推進農村社區建設。

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和引導各民族村民加強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幫助。

第十條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遵守並組織實施村民自治條例、村規民約,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和決議,辦事公道,清正廉潔,熱心為村民服務,接受村民監督。

第三章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十壹條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任期屆滿應當進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二條村民委員會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

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和委員組成,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會議選舉產生。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選舉結果依次遞補,也可以另行選舉。

第十三條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員會選舉前,下列人員應當進行登記,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壹)戶籍在本村且居住在本村的村民;

(二)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村民選舉;

(三)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壹年以上,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申請參加選舉並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已經在戶籍所在地村或者居住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不得在其他地方參加村民委員會選舉。

第十四條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公布。

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並公布結果。

第十五條選舉村民委員會,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選人。村民提名候選人時,應當從全體村民的利益出發,推薦遵紀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公益事業、有壹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作為候選人。候選人數應多於應選名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組織候選人與村民見面,候選人應當介紹自己的履職理念,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

選舉村民委員會,有過半數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必須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半數以上的選票才能當選。當選人數少於應選名額的,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再進行選舉的,第壹次投票未當選的候選人得票多的當選,得票多的當選,但獲得的票數不得少於投票總數的三分之壹。

選舉采取無記名投票和公開計票的方式進行,選舉結果當場宣布。選舉期間,設立秘密寫票辦公室。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在選舉期間不能外出投票的,可以書面委托其有選舉權的近親屬代為投票。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公布委托人和委托人名單。

具體選舉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六條五分之壹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壹以上的村民代表可以聯名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並說明罷免理由。被提議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經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通過,並經參加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通過。

第十七條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當選的,選舉無效。

對於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非法手段阻礙村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以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行為,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由鄉、縣級人民政府負責依法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第十九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缺時,可以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召開。補選程序參照本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時,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任期結束。

第二十條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新壹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工作交接。移交工作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監督。

第四章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第二十壹條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十分之壹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壹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開村民會議。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提前十日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條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過半數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出席,村民會議作出的決定,應當經出席人員過半數通過。法律對召集村民會議並作出決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召開村民會議的時候,可以邀請駐村的企業事業組織和群眾團體派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三條村民會議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有權撤銷或者改變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有權撤銷或者改變村民代表會議不適當的決定。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發表意見,撤銷或者改變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下列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項,必須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後方可處理:

(壹)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情況和補貼標準;

(二)村集體經濟收入的使用情況;

(三)村內公益事業的興辦、籌資籌勞計劃和建設承包計劃;

(四)土地承包經營方案;

(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立項和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使用計劃;

(七)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和分配方案;

(八)以借貸、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

(九)其他涉及村民利益,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前款規定的事項。

法律對討論決定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財產和權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人口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立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代表組成,其中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成員的五分之四以上,女性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成員的三分之壹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每五至十五戶推選壹人,或者分若幹村民小組推選。村民代表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村代表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代表應當對其推選的戶或者村民小組負責,接受村民監督。

第二十六條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每季度召開壹次。五分之壹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開村民代表會議。

村民代表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出席才能舉行,所作出的決定應當經半數以上參加人員同意。

第二十七條村民會議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同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抵觸,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二十八條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應當有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出席,所作決定應當經出席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村民小組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選舉產生。村民小組組長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集體所有的土地、企業和屬於村民小組的其他財產的管理和公益事務的處理,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經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並將作出的決定和執行情況及時向村民小組的村民公布。

第五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二十九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決策機制和公開透明的原則,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

第三十條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

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下列事項,接受村民監督:

(壹)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實施方案;

(三)政府捐贈和社會接受的救災、補助等款物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村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五)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的事項中,壹般事項每季度至少公布壹次;集體財務往來較多的,應當每月公布壹次財務收支情況;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隨時公布。

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公布事項的真實性,並接受村民的查詢。

第三十壹條村民委員會未及時公布應當公布的事項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負責調查核實,並責令依法公布;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村設立監督委員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務監督機構,負責村民民主理財,監督村務公開制度的實施。其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村民中選舉產生,其中應當有具有會計和管理知識的人員。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村務監督機構成員。村務監督機構成員對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三條。獲得村民或者村集體誤工補償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和職工,應當接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職情況的民主評議。民主評議每年至少進行壹次,由村務監督機構主持。

村民委員會成員連續兩次被評為不稱職的,其職務終止。

第三十四條村民委員會和村務監督機構應當建立村務檔案。村檔案包括:選舉文件及選票、會議紀要、土地承包計劃及合同、經濟合同、集體財務賬目、集體資產登記文件、公共設施基本信息、基建材料、宅基地使用計劃、征地補償使用及分配計劃等。村級檔案應當真實、準確、完整、規範。

第三十五條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進行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審計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壹)本村財務收支情況;

(二)本村的債權債務;

(三)政府撥款和社會接受的資金、物資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管理本村生產經營和建設項目以及公益事業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

(五)村內資金的管理和使用以及村內集體資產和資源的承包、租賃、擔保和轉讓,征地補償款的使用和分配;

(六)本村五分之壹以上村民要求的其他事項。

村民委員會成員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財政部門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並公布審計結果,其中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在下屆村民委員會選舉前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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