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公益性還是營利性
社區法律服務是公益性還是營利性行為,是壹個有爭議的問題。其實在我看來,這個問題不能壹概而論。
所謂營利性,是指社區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有償服務。也可以說,社區法律服務的直接目的是為社區法律服務工作者追求利潤。所謂公益性,是指社區法律服務的目的是為了公共利益。其實這裏的公共利益指的是社區利益。從這個角度看,公益性實際上是社會公民個人權利的整體表現,法律服務的公益性是服務於社區權利的特性,而不是服務於某個社會公民權利的特性。就公益性而言,與營利性並不壹定沖突,因為服務社會的權利也可以是有償服務,是壹種市場行為。從這個意義上說,公益性和營利性可能是完全壹致的。
公益性和營利性的不壹致出現在社區法律服務是否收費的問題上。筆者認為,社區法律服務是否收費,不應該有統壹的模式和標準。不同地區、不同時期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應當由法律服務從業者和社會各界相互選擇、對話決定。壹般來說,法律服務提供者通過向客戶提供法律服務來謀生。如果讓他們承擔過多的社會和道德責任,行業收入必然減少,影響法律服務的質量和檔次。從長遠來看,還可能導致法律服務從業人員外流,降低法律服務人員素質。社區法律服務是否應該是營利性行為,不是誰說了算,應該由雙方通過協商對話自行解決。
從目前的情況來看,很多地方都主張社區法律服務應該免費。除了冠冕堂皇的理由說社區是新生事物,應該支持之外,最主要的原因還是由目前社區法律服務的制度建設模式決定的。這是兩個相互依存又相互矛盾的問題。
第二,政府推動還是社會推動
社區法律服務的制度建設模式主要有兩種:政府主導型和社會主導型。政府主導型模式是指由政府主導,以政府行政命令整合資源的法律服務模式;社會推廣是指社會組織利用市場手段配置資源的法律服務方式。前者的優勢在於可以在短時間內調動社會所有資源提高法律服務效率,具有高效、快捷的特點;後者的好處是社區和法律服務機構可以按照市場規則進行雙向選擇,容易產生優質有效的服務。前者的缺點是行政命令難以調動社區法律服務者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容易產生形式主義和表面文章的消極後果;後者的劣勢在於社會動員相對薄弱,進展緩慢。
從法治的角度來看,社區法律服務屬於法治的壹個側面,它必須具備法治的主要特征和性質。現代法理學有壹個衡量法律治理模式的重要指標:模式的有效性。模式有效性是指模式的實際有效性,通常用模式的實際運行結果與理想期望的比值來衡量。政府推動的社區法律服務往往將社區視為政府的壹個分支機構,以行政管理模式構建社區法律服務機構,無論是人員配備還是操作程序,都是典型的行政運作模式。但是,在單位人向社會人、社區人轉變的過程中,政府也必須把社區建設推向社會,社會要按照自己的想法來建設社區,而不是把社區建設成從屬於國家的單位。
政府主導型和社會主導型兩種社區法律服務模式哪個更有利於社區權利的保障,是模式選擇的核心問題。法律制度設計之所以是理性模式,是因為有時候在道德判斷上可能並不好,正是因為法律不相信權力權威而只相信法律權威。因此,法律體系將社區法律服務的性質界定為社會推動而非政府推動,即完全將社區法律服務置於前者的“私權體系”而非後者的“公權力體系”之中,這也是社區是壹個同壹利益體的必然邏輯。將社區法律服務塑造為社會推動而非政府推動,是由社區法律服務的權利性質決定的,是社區法律服務中權責劃分的具體體現。“法制現代化的路徑和標誌是從權力對社會的支配到權利(社會)與權力(國家)的相互約定”,表現為社會與國家的契約關系。“社會獨立的規律是建立在社會獨享權利的基礎上的,所以權利成為伴隨社會的獨立存在,從而權利(社會)完全有資格與權力(國家)達成契約關系。”社區法律服務作為現代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理所當然應該置於這種權利與權力互約的理論預設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