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港口貨物作業合同(以下簡稱作業合同),是指港口經營人在港口為水路運輸貨物進行裝卸、駁運、儲存、裝卸集裝箱等作業,作業委托人支付作業費用的合同。
(二)港口經營人,是指與經營客戶簽訂經營合同的人。
(三)經營委托人,是指與港口經營人簽訂經營合同的人。
(四)貨物收貨人,是指經營客戶在經營合同中指定的從港口經營人處接收貨物的人。第二章經營合同的訂立第四條經營合同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第五條強制性水路運輸貨物的港口經營,當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簽訂經營合同。第六條當事人可以根據需要訂立單項經營合同和長期經營合同。第七條經營合同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訂立。
書面形式,是指合同、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內容的形式。第八條經營合同壹般包括以下條款:
(a)客戶、港口經營人和收貨人的名稱;
(2)工作項目;
(3)貨物名稱、件數、重量和體積(長、寬、高);
(四)營業費用及其結算方式;
(五)交付貨物的地點和時間;
(6)包裝方法;
(七)識別標誌;
(八)船名和航次;
(九)啟運港(站或點)(以下簡稱啟運港)和到達港(站或點)(以下簡稱到達港);
(十)違約責任;
(十壹)解決爭議的方法。第九條經營合同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的,自雙方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以信件或者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要求其在合同成立前簽署確認書。該合同在簽署確認函時成立。
以合同形式訂立合同,壹方在簽字或者蓋章前已經履行了主要義務,另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第三章經營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第壹節經營客戶第十條經營客戶應當及時辦理港口、海關、檢驗檢疫、公安等貨物運輸和經營所需的各項手續,並將辦理完畢的單證交付港口經營人。
因經營客戶辦理的手續及相關文件不及時、不完整或不正確,給港口經營人造成損失的,經營客戶應承擔賠償責任。第十壹條對有特殊存放要求的貨物,經營客戶應當與港口經營人約定貨物的特殊存放方式和條件。第十二條經營客戶向港口經營人交付的貨物名稱、件數、重量、體積、包裝方式和識別標誌應當與經營合同的約定壹致。
經營大件貨物的,經營客戶應當申報貨物的總件數、重量和體積(長、寬、高)以及貨物的年重量、長度和體積(長、寬、高)。
經營客戶未按照本條規定交付貨物和聲明,給港口經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十三條單件重量或者長度超過下列標準的貨物為超重和超長貨物:
(1)沿海地區:重量5噸,長度12米;
(2)長江、黑龍江幹線:重量3噸,長度10米;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部門可以另行規定本省運行的大件貨物標準,並報國務院交通運輸部門備案。第十四條港口經營人發現單件運輸貨物的實際重量或體積與經營客戶申報的重量或體積不符時,經營客戶應當按照實際重量或體積付費,並向港口經營人支付稱重等費用。第十五條需要包裝運輸的運營貨物,運營客戶應當保證貨物包裝符合國家規定的包裝標準;沒有包裝標準的,應當在保證經營安全和商品質量的原則下進行包裝。第十六條對於需要附帶備用包裝的貨物,運營客戶應當提供足夠數量的備用包裝。第十七條危險貨物作業,作業托運人應當按照危險貨物運輸的有關規定妥善包裝、制作危險貨物標誌和標簽,並將其正式名稱、危害性質以及必要時應當采取的防範措施書面告知港口經營人。第十八條經營委托人在委托經營貨物時,可以辦理保險經營。
貨物毀損、滅失的,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貨物的申報價值賠償,但港口經營人證明貨物的實際價值低於申報價值的,應當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