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所管轄的公路行使管理職責。第三條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規劃鐵路、管道等各種設施與已建或者在建的高速公路、國道、省道交叉、穿越或者並行的,應當征得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穿越、穿越或者平行於縣道、鄉道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第四條公路建設需要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有關部門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按時足額支付補償費,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第五條現有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用地,由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勘測登記、繪制地圖、建檔、埋設界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公路建設開工前核發公路建設用地批準書,竣工驗收合格後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公路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分部完成的具有獨立使用價值的分部或單項工程,可以分部驗收。驗收合格的,可以提前交付。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公路建設項目的概算、預算、決算進行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提高工程造價或者通過降低工程質量降低工程造價。第八條在城市規劃區內穿越市區的公路路段,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建設主管部門同意,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後,可以改建為城市道路。改建為城市道路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其他未改建為城市道路的道路,仍由公路管理機構按照職責進行管理。第九條公路改建和公路養護施工作業,應當盡量避開交通高峰時段;施工期間,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警示或者導向標誌。施工路段無法通行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繞行處提前公告。
通過公路施工路段的車輛和行人應當遵守施工現場秩序,服從現場管理人員的指揮,不得損壞施工現場及其設施。禁止非施工車輛和人員擅自進入施工現場和尚未開放的道路。第十條公路改建後,原線路舊橋、舊路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經自治區公路管理機構批準報廢,不再養護管理:
(1)路線短、無交通的路段;
(二)已中斷並用作垃圾場、養護站場或種植農作物的路段;
(三)危險橋梁、涵洞路段;
(4)無法通行的舊橋;
(五)公路改建後已封閉的急彎、陡坡、懸崖、積水等危險路段。
前款規定的舊橋、舊公路經批準廢棄後,所轄縣級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立禁止通行標誌,並移交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管理。第十壹條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下同)為公路建築控制區外緣的下列範圍:
(壹)國道不少於20米;
(二)省道不小於15米;
(三)縣道不小於10米;
(四)鄉道不小於5米;
(五)高速公路(包括互通立交匝道和連接線、收費站)不小於30米。
禁止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但屬於公路附屬設施的除外。
新建、改建公路線路確定後,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告知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公路建築控制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建設項目。第十二條禁止在公路兩側邊溝外緣的下列範圍內規劃建設新城鎮、開發區、居民區、醫院、學校、廠礦、集貿市場等建築物和集散地:
(壹)國道、省道不小於50米;
(二)縣道、鄉道不小於20米;
(三)快速路不小於80米。
本辦法實施前已在公路兩側建設的上述建築物和集散地,不得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沿公路平行擴建;上述建築物、集散地影響交通安全或者妨礙車輛通行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上述開發經營者在公路兩側設置有效的隔離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