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證執行案件的及時、高效、公正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結合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壹條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案件,壹般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結案;非訴執行案件壹般應自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辦結。
如遇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執行期限,應報請本院院長或副院長批準。
延長執行期限的申請應當在期限屆滿前5日內提出。
第二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後7日內確定承辦人。
第三條承辦人收到案件材料後,認為情況緊急,需要立即采取強制措施的,經批準後,可以立即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
第四條承辦人應當在收到案件材料後3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通知被執行人按照有關規定申報財產,責令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被執行人在規定的履行期限內轉移、隱匿、變賣、毀損財產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采取控制執行措施。
第五條承辦人應當在收到案件材料後3日內,通知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者財產線索。
第六條申請執行人提供明確、具體的財產狀況或者財產線索的,承辦人應當在申請執行人提供財產狀況或者財產線索後5日內進行核實、查證。情況緊急時,應立即檢查。
申請執行人無法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或者財產線索,或者提供財產狀況或者財產線索確有困難,需要人民法院進行調查的,承辦人應當在申請執行人提出調查申請後10日內啟動調查程序。
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承辦人壹般應完成對被執行人的收入、銀行存款、有價證券、不動產、車輛、機器設備、知識產權、對外投資權益、收入、到期債權等資產的調查。65,438+0個月內。
第七條實施過程中采取評估、拍賣措施的,承辦單位應當在10日內完成評估、拍賣機構的選擇。
第八條執行過程中,房地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轉移需要登記的,承辦人應當在5日內向有關登記機關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
第九條承辦人應當在收到異議材料和執行卷宗後15日內,提出執行異議審查處理意見。
第十條執行異議復審需要舉行聽證的,合議庭應當在決定舉行聽證之日起10日內組織異議人、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舉行聽證。
承辦人應當在聽證後5日內提出審查處理意見。
第十壹條人民法院壹般應當在0個月內完成對執行異議的審查。
需要延長期限的,承辦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日內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實施強制措施和制作強制執行法律文書需要報請審批的,相關負責人應當在7日內辦結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下列期限不計入辦案期限:
1.送達執行法律文書的公告期限;
2.中止執行的期限;
3.中止執行的期限;
4 .就法律適用問題向上級法院請示;
5.與其他法院的執行糾紛,應報* * *上級法院協調。
第十四條法律或者司法解釋對辦案期限有明確規定的,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2007+0年6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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