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條因公司設立、股東資格確認、利潤分配和解散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七條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或者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八條因侵權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九條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條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上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壹條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行為發生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二條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三條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壹)因房地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房地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因港口經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因繼承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繼承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四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糾紛有實際關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但不得違反本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壹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節管轄權的移交和指定管轄權
第三十六條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人民法院根據規定認為移送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的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三十八條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壹審民事案件;確需將本院管轄的第壹審民事案件移送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下級人民法院認為自己管轄的第壹審民事案件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