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文本的內容
第壹條為了加強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作業的勞動保護,保障勞動者的健康和相關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有高溫作業並安排勞動者在高溫天氣期間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和其他用人單位。
第三條高溫作業是指高溫、強熱輻射或空氣濕度大(相對濕度≥80%RH)、濕球溫度指數(WBGT指數)超過規定限值的異常作業條件。
高溫天氣是指地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向公眾發布的日最高氣溫在35℃以上的天氣。
高溫天氣作業是指用人單位在高溫天氣下安排勞動者在高溫自然氣象環境中進行的作業。
工作場所高溫作業WBGT指數的測定按照《工作場所物理因素測定第7部分:高溫》(GBZ/T189.7)進行;高溫作業的職業接觸限值按《工作場所有害因素職業接觸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執行;高溫作業的分類按照《工作場所職業危害分類第3部分:高溫》(GBZ/T229.3)執行。
第四條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確定的職責,負責全國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作業勞動保護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火作業和高溫天氣作業勞動保護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防暑降溫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強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作業的勞動保護,保障勞動者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的防暑降溫工作。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合理布局生產場所,改進生產工藝和操作流程,采取良好的隔熱、通風、降溫措施,確保工作場所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要求。
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落實下列高溫作業勞動保護措施:
(壹)優先采用有利於控制高溫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從源頭上減少或消除高溫危害。對生產過程中不能完全消除的高溫危害,應當采取綜合治理措施,達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要求。
(二)存在高溫職業危害的建設項目,應當確保其設計符合國家有關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高溫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三)存在高溫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由專人進行日常高溫監測,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職業危害因素檢測和評價。
(四)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從事接觸高溫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後的職業健康檢查,將檢查結果存入職業健康監護檔案,並書面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5)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懷孕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從事《工作場所職業危害分類第3部分:高溫》(GBZ/T229.3)中三級以上高溫作業。
第八條高溫天氣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根據生產特點和具體情況,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時間、輪換作業、適當增加勞動者在高溫作業環境中的休息時間、減輕勞動強度、減少高溫期間戶外作業等措施:
(壹)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市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發布的當日預報氣溫調整作業時間,但因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緊急處理的除外:
1.日最高氣溫達到40℃以上時,停止當日室外作業;
2.日最高氣溫達到37℃以上、40℃以下時,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勞動者室外露天作業超過6小時,連續作業時間不得超過國家規定,最高氣溫時段3小時內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業;
3.日最高氣溫達到35℃以上37℃以下時,用人單位應當輪班休息,縮短勞動者連續工作時間,不得安排戶外勞動者加班。
(二)高溫天氣到來前,用人單位應當對高溫天氣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對患有心、肺、腦血管疾病、肺結核、中樞神經系統疾病以及其他身體狀況不適應高溫作業環境的勞動者,調整其工作崗位。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三)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懷孕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高溫天氣從事室外露天作業和在33℃以上高溫作業場所工作。
(四)因高溫天氣停止工作和縮短工作時間的,用人單位不得扣減或者減少勞動者的工資。
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提供符合要求的個人防護用品,並督促和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和在崗期間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高溫防護、中暑急救等職業衛生知識。
第十壹條用人單位應當為高溫酷暑作業的勞動者提供足夠的符合衛生標準的防暑降溫飲料和必要的藥品。
不要以發放錢物代替提供防暑降溫飲料。防暑降溫飲料不得用於沖抵高溫津貼。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在高溫工作環境中設置休息場所。休息場所應當配備座椅,通風良好或者配備空調等防暑降溫設施。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制定高溫中暑應急預案,定期進行應急救援演練,根據從事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作業的勞動者人數及其工作條件,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足夠的急救藥品。
第十四條勞動者出現中暑癥狀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搶救措施,使其迅速脫離高溫環境,在通風陰涼處休息,供應防暑降溫飲料,並采取必要的對癥治療措施;病情嚴重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送醫療衛生機構治療。
第十五條勞動者應當服從用人單位在高溫天氣下合理調整作息時間或者調整相關工作場所和崗位。
第十六條工會組織應當代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的勞動保護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者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勞動保護專項集體合同。
第十七條從事高溫作業的勞動者,依法享受崗位津貼。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35℃以上高溫天氣從事室外露天作業,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將工作場所溫度降低到33℃以下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高溫津貼,並計入工資總額。高溫津貼標準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情況及時調整。
第十八條承擔職業性中暑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勞動者因高溫作業或者高溫天氣作業中暑並被診斷為職業病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勞動保護措施進行監督。發現違法行為時,工會組織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糾正。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組織應當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並對處理結果進行監督。
第二十壹條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和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危害勞動者健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用人單位整改或者停止作業;情節嚴重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用人單位及其負責人的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勞動保障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工作時間和工資津貼的規定,侵害勞動者勞動保障權益的,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責令改正。
第二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工會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會同衛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全國總工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所稱“以上”攝氏度(C)包括本數,“以下”攝氏度(C)不包括本數。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6071衛生部、勞動部、中華全國總工會聯合頒布的《防暑降溫措施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政策內容的解釋
第壹,高溫度的界限
為高溫條件下的勞動禁忌明確劃定“邊界”。日最高氣溫達到40℃以上的,當天應停止室外露天作業;對患有心、肺、腦血管疾病、結核病、中樞神經系統等疾病,不適合高溫作業環境的勞動者,應當調整其工作崗位;不得安排懷孕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溫天氣從事室外露天作業或者在33℃以上的工作場所工作。
二是保障範圍擴大了。
舊的《暫行辦法》僅適用於“工業、交通運輸和基本建設工地高溫季節高溫作業和露天作業”,而新的《辦法》將範圍擴大到“有高溫作業並安排勞動者在高溫天氣期間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涵蓋了所有從事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作業的用人單位和新興職業。
三、高溫津貼納入工資總額。
新辦法規定,勞動者高溫津貼應當納入工資總額,“不得用防暑降溫飲料沖抵高溫津貼”。這意味著企業在發放工資時必須單獨列出高溫津貼,防止企業逃避或拖欠員工高溫津貼。
四、明確規定不予發證的處理辦法。
明確“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勞動保護措施進行監督”,包括發現違法行為時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建議,用人單位應當及時予以糾正;拒不改正的,工會應當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並監督處理結果,充分發揮工會的群眾監督作用。
動詞 (verb的縮寫)明確工會的職能。
工會有權代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下的勞動保護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具有高溫保護、職業健康檢查、高溫津貼等實質性內容的專項集體合同,進壹步維護勞動者權益。
對相關問題的回答
1.中暑死亡算不算工傷?法律依據是什麽?
答:《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明確規定,勞動者因高溫作業中暑,被診斷為職業病並認定為工傷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者因高溫天氣作業中暑,符合條件的,可以申請工傷認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中暑死亡或者中暑後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為工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此外,不得安排懷孕女職工、未成年工等人員在35℃以上的高溫天氣工作。
2.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是法規還是規範性文件?
答:防暑降溫管理辦法是規範性文件。
3.夏季防暑降溫用品壹定要發嗎?我們單位沒發。國家有硬性規定嗎?
答:可以,國家出臺的《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中有要求。
4.防暑降溫補貼9天假會扣嗎?
回答:請假9天,扣除所有防暑降溫費用,是違法的。防暑降溫費(高溫津貼)是在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35℃以上的高溫天氣從事戶外作業,且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將工作場所溫度降低到33℃以下的情況下,由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津貼。屬於勞動保護措施,熱天至少要按出勤天數支付,事假請9天是違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