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罪的構成要件包括:1。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犯本罪也應負刑事責任;2.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3.本罪的客體是公共安全;4.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眾安全的行為。根據《刑法》第壹百壹十四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劇毒、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何認定放火罪1,分清放火罪與壹般放火行為的界限。壹般放火行為是指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不危及社會公眾安全的放火行為。縱火和壹般縱火在客觀上都可能造成輕微的危害結果。因此,二者的根本區別不在於是否造成輕微的危害結果,而在於前者危及公眾的安全,後者不危及公眾的安全。理論上,界限並不難區分。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在處理具體的放火罪案件時,對於某壹縱火行為是壹般放火罪還是構成放火罪,意見有時會有分歧。2.區分縱火既遂與未遂的界限。縱火犯通常以燃燒物體為目標。但是,判斷放火罪的既遂和未遂,不應當以犯罪目的是否達到為標準,而應當以行為是否符合本法規定的放火罪的全部構成要件為標準。本法關於放火罪的規定有兩條,分別是本條和第115條。這兩條的關系是,該條是規定放火罪構成要件的基本條款,第115條是與該條相關聯的加重結果條款。根據刑法理論,結果加重條款中不存在犯罪未遂,只有當該條款規定的嚴重後果發生時,才能適用該條款。因此,對放火罪既遂和未遂的認定應以該條規定的放火罪的構成要件為依據。根據該條規定,只要放火焚燒目標物體,致使目標物體燃燒,即使目標物體是因意誌以外的原因而燃燒,沒有造成嚴重後果,也構成放火罪的既遂。例如,應當認為是企圖放火,是在某人正要點火時被抓住,或者是在他剛點燃引火物後被大雨澆滅。3.區分放火罪和意外火災。意外火災是指由於不可預見或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火災,危及公眾安全的情況。如山火、雷電、地震等不可預見、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的火災的發生,雖然客觀上造成了結果的損害,危害了公眾的安全,但其中有壹部分與行為人的行為有關,但行為人主觀上既無故意,也無過失。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我們有時只看到火災與行為人的行為有關,而忽略了對行為人主觀心理態度的考察和分析,所以在罪與非罪的問題上存在分歧。4.區分放火罪和在不危及公眾安全的情況下放火焚燒自己財物的行為。從法律上講,任何人都有權處置自己的財產。包括破壞它,使它失去使用價值或價值。但是,這種權利的性質是以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為前提的。只要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放火焚燒自己的財產屬於處置個人全部財產的範疇,不構成放火罪。反之,則構成放火罪。5.區分壹罪與數罪。如果壹個人在犯下殺人、強奸等罪行後,用縱火的方法燒毀犯罪痕跡,則應根據不同情況處理。行為人放火消除犯罪痕跡,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按照其所犯的罪從重處罰,不得數罪並罰;如果行為人放火消除犯罪痕跡,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以放火罪和前壹行為罪並罰。我們要註意的是,如果行為人放火焚燒自己的房屋或者其他財產,確實不足以危害公眾安全的,不構成放火罪。另外,如果火災是過失引起的,那麽在這種情況下,就不能認定為縱火。符合規定標準的,只按失火罪定罪處罰。
綜上所述,是邊肖對什麽情況下放火焚燒自己財物的行為可能構成犯罪的問題的回答,希望對妳有所幫助。
法律依據:
《刑法》第壹百壹十四條放火、斷水、爆炸、投放劇毒、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壹百壹十五條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劇毒、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輕微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修正案(十壹)》實施後,刑事責任最低年齡由十四歲降至十二歲。原刑法第十七條增加壹項: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以特別殘忍的手段致人死亡或者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起訴,應當負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