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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吸收司法解釋

[刑法條款]

第壹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破壞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相關法律法規]

《商業銀行法》第七十九條第壹款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商業銀行,或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被中國人民銀行禁止。

《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辦法》第二條任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都必須予以取締。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下列活動:

(壹)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二)未經依法批準,以任何名義向不特定對象非法集資;

前款所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不特定社會對象吸收資金,出具證明並承諾在壹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得吸收公眾存款。

以吸收公眾存款為名,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義務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非法設立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司法解釋]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關於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二十八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追訴:

(壹)個人非法吸收、掩飾公眾存款二十萬元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掩飾公眾存款壹百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筆以上,單位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筆以上;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造成存款人直接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造成存款人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38+065438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0]第18號

為依法懲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非法集資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壹條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符合下列四個條件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但刑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壹)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以借用合法業務的形式吸收資金的;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方式向社會宣傳;

(三)承諾以貨幣、實物、股權等形式還本付息或者支付回報。在壹定時期內;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經向社會公示,面向特定對象吸收親友或者單位資金,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第二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符合本解釋第壹條第壹款規定條件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壹)不具有不動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不動產銷售為主要目的,采取返原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出售不動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二)通過轉讓林權、代為管理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種植(養殖)、出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四)以商品回購、代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沒有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以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的;

(五)以虛假轉讓股權或者銷售虛構的債券等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真實內容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六)不具有真實內容的集資、以境外資金方式非法吸收資金或者銷售虛構資金的;

(七)沒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或者偽造保險單證等手段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通過投資股票非法吸收資金;

(九)以委托理財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十)利用“協會”、“社會團體”等民間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壹)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第三條非法吸收、掩飾公眾存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654.38+0萬元以上;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

(三)個人非法吸收、掩飾公眾存款,造成存款人直接經濟損失65438+萬元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掩飾公眾存款,造成存款人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不良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其他嚴重情節”:

(壹)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654.38+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00人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50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造成存款人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造成存款人直接經濟損失2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應當以行為人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犯罪前後退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償還吸收資金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明顯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四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欺詐手段實施本解釋第二條所列行為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壹)募集資金後未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與募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募集資金無法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三)攜帶資金逃跑的;

(四)籌集的資金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逃避、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資金返還的;

(六)隱匿、銷毀賬戶,或者搞假破產、倒閉逃避回籠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應根據情況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及的集資,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罪中心支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集資的故意和行為的,以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個人實施集資詐騙,數額在65438+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654.38+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實施集資詐騙,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654.38+0.5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並扣除案發前返還的數額。行為人因集資詐騙活動支付的廣告費、代理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於行賄、送禮等支出,不得扣除。行為人因集資詐騙支付的利息,除本金不還可以扣除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

第六條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向不特定的社會對象變相發行股票、公司債券,或者向特定對象變相發行股票、公司債券,或者公司債券累計發行數量超過二百張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擅自發行股票、公司債券”。構成犯罪的,以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違反國家規定,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發行基金份額募集資金,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對與非法集資活動有關的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壹)違法所得數額在65438+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嚴重危害後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兩年內利用廣告進行虛假宣傳,受到行政處罰兩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

明知他人從事欺詐發行股票、債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股票、債券,集資詐騙或者組織、領導傳銷等集資犯罪活動,為其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 * *相關犯罪的犯罪分子論處。

第九條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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