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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肥料登記管理辦法修訂

第壹條為了加強肥料管理,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畜安全,促進農業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經營、使用和推廣肥料產品,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肥料,是指用於提供、保持或者改善植物營養、土壤理化性狀和生物活性,能夠增加農產品產量,或者改善農產品品質,或者增強植物抗逆性的有機、無機、微生物及其混合材料。

第四條國家鼓勵開發、生產和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肥料產品。

第五條實行肥料產品登記管理制度,未經登記的肥料產品不得進口、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得進行廣告宣傳。

肥料生產者大量生產含元素水溶肥料、含元素中溶肥料、含微量元素水溶肥料、農用氯化鉀鎂、農用硫酸鉀鎂的,應當向農業農村部備案。

第六條農業農村部負責全國化肥登記備案和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協助農業農村部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肥料登記備案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肥料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肥料生產者,經工商登記,可以申請肥料登記。

第八條農業農村部制定並發布肥料登記資料要求。

肥料生產者在申請肥料登記時,應當按照肥料登記信息的要求,提供產品化學、肥效、安全性、標簽和代表性肥料樣品等信息。

第九條農業農村部負責辦理化肥登記受理手續,審查登記申請材料是否齊全。

國內生產者申請肥料登記,其申請材料由所在地省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初審後報送農業農村部。

第十條生產者在申請肥料登記前,應當在中國進行標準化田間試驗。

對有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或經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推薦、農業農村部認可的產品,可相應減免田間試驗。

第十壹條生產者可以根據需要自行進行肥料田間試驗,也可以委托有關單位進行;生產者和檢測單位應當對其出具的檢測報告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肥料產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註冊申請不予受理:

(壹)無生產國使用證明(註冊)的外國產品;

(二)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產品;

(三)知識產權有爭議的產品;

(四)不符合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要求的產品。

第十三條長期在農田使用並有國家或行業標準的下列產品免於登記:

硫酸銨、尿素、硝酸銨、氰氨化鈣、磷酸銨(磷酸壹銨、磷酸二銨)、硝酸磷肥、過磷酸鈣、氯化鉀、硫酸鉀、硝酸鉀、氯化銨、碳酸氫銨、鈣鎂磷肥、磷酸二氫鉀、單壹微量元素肥料、高濃度復合肥。

第十四條農業農村部負責化肥登記的審批、登記證的發放和公告。

第十五條農業農村部聘請技術專家和管理專家組織成立肥料註冊審查委員會,負責對申請註冊的肥料產品的產品化學、肥效和安全數據進行全面審查。

第十六條農業農村部根據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的綜合評審意見,在評審後20日內作出是否頒發肥料登記證的決定。

肥料登記證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農村部肥料審批專用章。

第十七條農業農村部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產品直接審批並頒發肥料登記證:

(1)有國家或行業標準,經檢驗質量合格的產品。

(二)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推薦的、農業農村部認可的產品類型,申報資料齊全、經檢驗質量合格的產品。

第十八條農業農村部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召開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全體會議。

第十九條肥料商品名稱應當規範,不得誤導。

第二十條肥料登記證有效期為五年。肥料登記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生產銷售該產品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6個月提出延續登記申請,合格登記的,由農業農村部批準。續展有效期為五年。

登記證期滿未申請續展登記的,視為自動註銷登記。註冊證書有效期滿後申請延續註冊的,應當重新註冊。

第二十壹條已登記的肥料產品,改變使用範圍、商品名稱、企業名稱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改變成分和劑型的,應重新申請註冊。

第二十二條肥料產品包裝應有標簽、說明書和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標簽和使用說明應為中文,並符合以下要求:

(壹)標明產品名稱、制造商的名稱和地址;

(2)標明肥料登記證號、產品標準號、有效成分名稱和含量、凈重、生產日期和保質期;

3)標明產品的作物、區域、使用方法和註意事項;

(四)產品名稱和推薦作物及地區應與登記批準壹致;

禁止擅自修改已註冊批準的標簽內容。

第二十三條取得登記證書的肥料產品在登記有效期內被證明對人、畜、農作物有害的。經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審議後,農業農村部將宣布限制或禁止使用。

第二十四條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對轄區內肥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的肥料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按照規定抽取樣品、索取有關資料,有關單位不得拒絕或者隱瞞。不合格的產品應限期改進。對質量連續不合格的產品,有效期屆滿後不予換發肥料登記證。

第二十五條肥料登記受理和審批單位及有關人員應當為生產者提供的資料和樣品保守技術秘密。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罰款10000元:

(壹)生產、銷售無登記證的肥料產品;

(二)假冒、偽造肥料登記證、登記號的;

(三)生產、銷售的肥料產品的有效成分或者含量與註冊核準的內容不壹致的。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罰款10000元:

(壹)轉讓肥料登記證或登記編號;

(二)登記證書有效期屆滿未經批準延續登記而繼續生產肥料產品的;

(三)生產、銷售包裝上未貼標簽、標簽不全或者擅自修改標簽內容的。

第二十八條化肥登記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農村部肥料審批專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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