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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希特的哲學觀點

約翰·戈特利布·費希特(1763-1814)是德國著名哲學家和政治家。他壹生都是大學老師:1794年被聘為耶拿大學教授,1809年創辦柏林大學,任校長。費希特是康德的學生,深受康德思想的影響。年輕時,他渴望更激進的個人民主,並稱贊法國大革命。後期思想趨於保守,主張維護王權和國家利益。在法律思想方面,費希特尊重康德提出的最高正義原則,但他更註重該原則的實踐功能。因此,他的法律觀具有明顯的實證主義傾向。

主要學術著作包括《天啟論批判》、《倫理制度》、《致德意誌民族書》、《論學者與人的使命》等。

壹、法哲學的基礎

費希特繼承了康德的法哲學,並從具體方面加以發展。他首先提出了“自我”的概念,認為自我是壹切現實的本源。他反對康德“自在之物”的客觀存在,認為真正的存在只有自我,“自我”先設定自己,再設定萬物。

他也意識到只有“自我”這個概念並不能解釋所有的認知問題,所以他設置了“非我”。非我,即自我以外的壹切,都不可能絕對存在。他認為有三個原則:

(1)自我絕對存在;

(2)自我設定對面的非我;

(3)自我設定可分為自我和非我。

從自我哲學出發,費希特建立了獨特的法律思想體系。

二、法與法的概念

(1)法律

費希特認為,法屬於先驗範疇,是從“純粹理性形式”衍生出來的。因此,他也把法律稱為關於人類正義的科學。公平科學的基本原則是:“限制妳的自由,用這種方式讓別人自由。”在正義原則的表述上,康德是從允許自由(積極)的角度出發,費希特是從限制自由(消極)的角度講述的。這不僅僅是表達方式的不同,更是壹種截然不同的意義。

費希特認為,最高理性原則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它應該適應社會現實而不是優越的。由此可見費希特明顯的實用主義傾向,所以他強調理性與實在法的同壹性。可見,費希特是西方理性主義法學向實證主義法學過渡的人物。

(2)法律

費希特認為,法律是按照理性原則制定的、保障人與人之間實際自由關系的壹切社會條件的總和。他認為,法的概念應該落實在“法律關系”的問題上。

在更實際的意義上,費希特認為法律是指壹套審判規則,是實在法。法律是壹個中間物,它的壹端與最高正義原則相連,另壹端與法院判決相連。只要法律明確完善,裁定和判決有時也包括在內。費希特還提出了兩個相應的命題:“壹切法律都是純粹理性的法律”和“壹切法律都是國家法律”。

(三)法律的含義

法律規範的基本內容是什麽?費希特和康德在這個問題上分歧很大。基於絕對理性,康德認為法的基本內涵是權利,他也稱法學為權利科學。費希特則從相對理性的角度創立了法律義務理論。他認為法律的基本內涵是義務。

首先,費希特認為法律不是抽象的、客觀的,從而否定了自然法和自然權利應有的存在;其次,法律被認為是制定出來的,人是主觀自我的產物,所以法律表現的是不同的人的自我之間的關系。當壹個人擁有自己時,他必須尊重他人的自由,這樣他才能獲得真正的社會自由,而尊重他人自由的唯壹方式就是限制自己的自由,這與法律的內涵是壹致的。

(4)法律與道德

費希特1認為,過去所有的法學研究都把法律和倫理混為壹談,他是第壹個把法律和倫理分開的法學家。在他看來,道德講的是法律之外的良心,法律講的是法律法規中的義務,兩者是截然不同的。法律和道德之間有四個主要區別:

(1)道德調節人的內心精神世界;法律規範人的外在行為。

(2)道德義務是絕對的;法律義務是相對的。

(3)道德義務是普遍的,不需要人的同意;法律義務必須經過人們的自願和同意,即自願生活在法制社會中。

(4)道德雖有強制性,但不是國家強制而是輿論譴責;法律的強制就是國家的強制。

費希特關於法律與道德的思想被薩維尼理論化,並傳給了曾留學德國的英國人奧斯汀,最終成為西方實證分析法學的基本思想。

第三,實在法理論

(1)刑法

(1)刑事執法的合理性。費希特認為,正義和自由的原則要求人們有意識地限制自己的自由。如果他們做不到,必然導致違法,法律必須勸告或者限制他這樣做。所以執法是非常必要的。

(2)有限同態復仇。費希特認為,懲罰的基本原則是有限同態復仇,個人不可能承認復仇中有規則。人們只是想“以血還血,以牙還牙”,甚至會對強者進行過度或無限的報復,從而導致社會混亂。在他看來,刑法是國家制定的復仇的邊界規則,是人類理性和文明的體現。

(2)憲法

(1)民族理論。費希特的國家法理論有兩個方面:壹是國家是壹個有組織的有機體;第二,憲法是國家和公民之間的契約。

(2)憲法。憲法是全體人民意誌表現的法律,是組織國家的根本法。憲法由國家和公民之間的契約組成。壹個是物業合同;二是保護合同;三是結合合同。組合契約就是每個社會成員都做出了自己應有的貢獻後,國家才能把人組合起來,還他們應有的權力。

(3)政體理論。費希特也主張權力的分離和制衡。但他強調,行政權應獨立於其他權力,國家應組織壹個幾乎完全的行政內閣,以確保代議制政府職能的順利行使。

(3)民法

(1)原創權。費希特認為,自由的法則決定了人的原始權利屬於所有人。人的原始權利主要包括兩個方面:壹是意誌自由和人身絕對不可侵犯;第二,個人有自由對待整個感官世界的權利。第壹是絕對產權;二是自由處置財產的權利。在理性意義上,費希特認為這些基本權利是普遍的、絕對的、與生俱來的,這與自然法理論中的“自然權利”壹模壹樣。在這些權利中,他認為財產權是最重要的。

(2)經濟自由和國家幹預。在傳統的西方社會,民法是調整社會經濟關系的唯壹法律。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這種情況正在慢慢改變,國家對經濟的幹預開始形成。尤其是當時的德國,為了盡快發展經濟,增強國力,與周邊其他國家競爭,國家幹預勢在必行。費希特及時看到了這種變化,在他後來的著作《封閉的商業國家》中提到:“國家應當全面幹預社會經濟生活,直接組織商品交換,決定生產規模,控制公民的職業,甚至幹預公民的私人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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