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財產分割的法律性質。財產分割的法律性質沒有法律明文規定,理論探討也很少。大部分是審判實踐判斷的案件。目前學術界有兩種觀點。壹種觀點認為,分居是壹種贈與,即父母將自己的全部財產贈與子女。另壹種觀點認為,分家就是家庭和財產的分割。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有失偏頗,認為分居是兩種法律行為的結合:贈與和分割家庭財產。根據實際情況,分家是將原家庭財產在居住在同壹家庭的原家庭成員之間分割成兩個或兩個以上獨立的家庭,然後歸各家庭所有的法律行為。至於如何變更財產所有權,根據財產所有權的原始狀態,發生贈與或分割的問題。如果用於分居的財產屬於父母,屬於父母以贈與方式處分全部財產的問題;如果家庭成員* * *是共同所有,那就是* * *和* * *所擁有財產的分割問題;如果同時有父母財產和家庭成員* *以及家庭財產中的全部財產,則包括贈與和分割。二、農村分業生產存在的問題1,分業生產難以實現絕對正義。財產的分割受到家庭財產屬性形式的限制。比如房子,作為不動產,受制於位置、樓層、分割時間等因素,絕對公平是不現實的。在農村,父母往往有很大的決定權,有時候對父母是公平的,但子女認為不公平,兄弟反目的例子很多。比如在行政區第壹辦事處的姜姓家庭,父母分居時,把兩個不同位置的房子分給了他們的兩個孩子。老大合租的房子因高速路拆遷給了不少拆遷費,所以老二對此不滿,認為父母不公平,要求重分。經過我院工作人員的多次勸說,此事得以解決。2.侵害女兒合法權益的現象大量存在。受封建思想影響,農村仍然存在重男輕女的現象,女兒被視為“配水”。壹般來說,不要求女兒承擔撫養義務,但也排除在財產分割之外,這在壹定程度上侵害了已婚婦女的合法權益。3.個人財產和家庭財產都沒有搞清楚。家庭財產分割只能分割家庭財產,屬於家庭成員的個人財產不在分割之列。但在現實生活中,父母在分家時往往將父母的個人財產與家庭成員的財產混為壹談,未能正確區分“個人贈與”和“財產分析”。4.財產贈與的程序不完善。農村的父母子女分離,主要是通過其親屬或家族長輩作為“中間人”或“見證人”進行的。分居時召開家庭會議,按照父母的意願將家庭財產分配給子女,或者父母和子女協商達成壹致,然後起草分居協議,由父母、子女和中介簽字,付諸實施。動產(如不動產)分割不向有關部門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時間長了容易反復發生。三、處理農村財產分割糾紛的對策1。加強法制宣傳,弘揚道德觀念。針對農村大多數當事人法律意識薄弱的情況,有關部門要加強法制教育,促使其學法守法,同時加強倫理道德教育,倡導尊老愛幼的傳統美德,督促當事人分居後及時到有關部門辦理產權轉移登記手續。2、堅持“能調則調”的原則,著力化解矛盾糾紛。針對此類矛盾糾紛的特點,充分利用家庭成員之間的親情關系,邀請其他與案件無關的家庭成員和村委會幹部加入調解,遏制矛盾升級,化解村社矛盾。3.兼顧法律和習俗,找到合適的利益平衡。對於這類財產分割案件,辦案法官必須兼顧法律和傳統民俗,努力在審判中找到兩者的平衡點,實現實質意義上的公平正義。需要註意的是,由於當事人之間有血緣或親屬關系,壹旦處理不當,會激化親屬和家庭的矛盾,給社會造成不穩定因素,所以在處理這個問題時要慎重。
法律客觀性:
財產分割案件是傳統的民事案件。從案由上看,既不是新類型案件,也不是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但由於社會的不斷發展進步,法制的不斷完善,國家對私有財產的重視,相關主管部門對私有財產的管理有所規範,但這種管理並不完善,因此出現了壹些新問題、新情況。我縣管轄範圍內最突出的問題是農村房屋權屬的確定。過去,在各地沒有房屋相關權屬證書的情況下,確定房屋權屬的通行做法是,土改前建造的房屋以土改時頒發的土地使用證為準,土改後建造的房屋以申請土地審批、參與投資資金和實際參與勞務投入的人數為準。在1997之前,我縣轄區農村房屋所有權證有兩起類似情況。壹種是1952年參加土改的老房子,這種房子已經發了土地產權證,證上寫明了具體的房屋所有人。另壹種情況是土改後,特別是七八十年代,人們向當時的生產隊和大隊(或村公所)申請土地建房。這類房屋當時只有壹張《通海縣城鄉居民建房用地審批表》。部分家庭丟失此審批表後,丟失了能夠證明房屋權屬的原始憑證或證明,導致房屋原權屬不明。1997期間我縣地籍調查時,每戶提交土地房產證或土改時發放的《通海縣城鄉居民建房用地審批表》後,填寫《通海縣土地登記審批表》,每戶登記在戶主名下。根據《通海縣土地登記審批表》記載的內容,除了明確記載地上產權屬於室外,當時的申請人也是籠統模糊,沒有具體明確是誰,只記載當時的家庭人口為“幾口人”。上述申報程序經公示並經有關機關按法定程序批準後,對無人提出異議的申報,頒發了《集體土地使用證》。該證明以申報的戶主為土地使用者,記錄土地的基本信息,包括房屋的基本信息,如房屋周圍的面積、房屋的具體數量、位置等。但這份證明中仍然沒有* * *人的記載,而房屋中有* * *人是法院審理農村房屋分割案件的首要前提。審判實踐中有兩種不同意見:壹種是我縣在1997進行了全面的農村地籍調查,對無爭議的不動產發放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雖然不是房屋產權證,但鑒於農村沒有房屋產權證,且該證具體記載了房屋的具體情況,應當以土地使用證作為房屋權屬認定的依據,在發放土地使用證時會申報家庭人數。第二種意見是,應當以《居住用地審批表》上的申請人數和實際參與投資資金、勞務投入的人數來確定* * * *的範圍。筆者贊同第壹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1、家庭* * *的概念和性質家庭* *財產是指家庭* * *生活關系存續期間,家庭成員的全部或部分* * *收入及其各自的收入。其法律特征主要是:1,家庭* * *與財產的發生是基於家庭* *與生活的關系,根據成員的約定而發生。家庭* * *與財產的關系並不是因為家庭* * *與生活的關系而必然產生的,即生活在* * *中並不壹定產生家庭財產。家庭財產必須由家庭成員協商選擇並達成壹致。2.家庭的產權主體可以是家庭的全體成員,也可以是家庭的部分成員。構成家庭同壹財產的權利主體,壹是對家庭財產的貢獻,即把所得的財產給予家庭,二是具有成為家庭財產權利主體的主觀意誌。3.家庭財產的來源是家庭成員的收入和各自的收入。如* * *與創作成果,* *與傳承,* * *與接受的饋贈等。;其次是家庭成員的個人收入和按照約定計入* * *的財產。4,家* * *有財產就是* * *有財產。家庭* * *財產關系存續期間,各* * *無份額,* * *享有財產所有權,* * *的財產在與* * *發生關系前不得分割。2.我縣轄區內房屋性質的演變是所有權。我縣轄區內農村房屋的形成是從取得土地使用權開始的,即基於當時的家庭成員* * *向基層組織申請審批,所以參與申請審批* * *的人獲得的收益是壹樣的,所有參與審批的人都擁有所批土地的使用權。然後* * *住在壹起的家庭成員* * *出資建房,裝修房屋(具體是房屋內部)。當然,當時的成年家庭成員貢獻更大。從出資和出資的角度來看,參與出資和出資的人應該是* * *。在之前的審判實踐中,也是根據上述原則認定房屋被占用,也就是第二種意見。對於參加過土改的房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三條規定:“土改遺留房屋的權屬爭議,壹般應以土改時確定的產權為準。“從這個規定可以看出,參加土改的人,有些應該是當時參加土改的家屬。在當時沒有有效證件的歷史背景下,由建房用地審批表上的申請人和事後實際參與資金、勞力投入的人來確定農村房屋的所有權人,既符合民法的立法本意,也是合理的,還可以穩定農村家庭關系,促進家庭和諧團結。第二種情況,即參與土改的房屋以土改發放的土地產權證確定,既有法律規定,又符合客觀情況。但是,任何財產的所有權都不是壹成不變的,它可能因民事法律行為或其他原因而發生變化。我們上面已經說過了,原來的個人財產可以和財產約定為* * *的。1997普及地籍調查,因為確定房屋占用範圍的家庭成員不是壹成不變的。在建房的過程中,年長的家庭成員去世,年輕的長大後結婚生子或在外地結婚,家庭成員不斷變化。每戶按照1997還活著的人申報權利,並向有關部門舉報。經歷過土地改革的房屋的原主人大多已經去世。現在實際管理和使用房屋的人不是業主,而是原業主的後代。本次地籍調查還將已進行土改的房屋納入調查範圍,對無爭議的申報發放《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收回土改時發放的土地房產證。每家每戶申報權利人,應視為新的約定和民事行為,且該類行為已按程序通過有關機關審查,並出具相關文件進行登記確認。也算是房屋性質和所有權的變更和轉移。3.《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的證據效力如何確定我縣轄區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的證據效力?本土地使用證經權利人申報後,有關機關將按程序進行公示,並告知權利人如對公示有異議,可在15日內提出。如果他不提出,就視為放棄權利。無異議的登記申請報組、村、鄉(鎮)、縣審批,經審批後,發給《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沒有為有爭議的登記申請頒發土地使用證。參加土改的房屋也收回了原土地房產證,並根據申請人的申請頒發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申請人與本證* * *的約定應視為對房產所有權人的約定,也是房屋性質即所有權的演變。本證明由相關行政機關依據法定程序出具,無其他合法有效證據推翻本證明。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權利,對本證明有異議的,在本次財產分割民事審判中不予處理,將通過行政程序或行政訴訟解決。而且這個證明還註明了家庭成員人數和地上產權歸屬。特別是在這份證明的第四欄裏,房屋的四個方位和面積,具體的房間數,樓房在樓上還是樓下的位置都有明確的記載。可見,這個證書不僅確定了土地的使用權,還確定了地上物即房屋的具體所有權。在我轄區內的農村房屋未辦理產權證和權屬證書的情況下,只能用這個《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來確定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雖然這份土地使用證上只寫著戶主的名字,但參照相關法律規定,應該認定* * *是當時參與申報的家庭成員。基於上述情況,雖然土地使用證與房屋所有權證不壹樣,但鑒於我縣農村尚未頒發房屋所有權證,且此土地使用證是國家機關按不動產登記公示程序頒發的,在《土地登記審批表》中明確記載土地所有權歸戶,此戶也包括當時參與申報的家庭成員。同時《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明確記載了房屋的具體情況,該證的頒發應該是房屋所有權的演變。雖然參與申請土地審批和實際出資的第壹批人有壹部分沒有參與申報,但這只能算是放棄權利。如有異議,不在財產分割的情況下解決,而是通過行政程序或行政訴訟解決。另壹方面,我縣通過地籍調查,發放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保護了私有財產,結束了農村房屋產權壹直混亂,難以確定所有人和所有人的歷史。在我縣農村沒有或根本沒有房屋產權證的情況下,根據不動產和房地壹體的產權原則,集體土地使用證具有農村房屋所有權的公示和公信效力。無論房屋實際控制人如何變更,如果土地使用者不辦理集體土地使用證變更登記,通常被稱為“轉移”,那麽房屋的產權人仍然是集體土地使用證上載明的“人”而不是房屋。所以《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的發放,是對農村房屋(包括部分土改取得的房屋)產權的壹種認定。在沒有其他證據推翻這個土地使用證的情況下,應該以這個土地使用證作為定案的依據。